近日,地方環保部門在執法實踐中,對補辦環評手續存有疑問: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和《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補辦環評手續,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不予批准,處以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恢復原狀。但對於已過了「未批先建」追溯期的項目,根據《關於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雖不能行政處罰,但是否仍能夠適用責令恢復原狀?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生態環境部作出的《關於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規定,「『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環保部門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就執法中存在的超過追溯期建設項目是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認為,《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中對「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罰則是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屬於行政命令,所以《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部作出的《關於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但仍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進一步考慮到《關於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建設單位同時構成『未批先建』和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兩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依法作出相應處罰。」「建設項目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期間,由於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一直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因此,即使『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超過二年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環保部門仍可以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不受『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綜上所述,筆者理解,超過兩年行政處罰追溯期的建設項目,可以責令恢復原狀,也可以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來源:中國環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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