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一男子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且...

2021-02-23 禹州關注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禹檢一部刑訴〔2020〕563號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811964********,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許昌市禹州市,住**鄉**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10日經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於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近親屬、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6時57分許,被告人席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託車,行駛至禹州市北環路張凹橋路段由南向北橫過公路時,與朱某某駕駛的摩託三輪車相撞,造成朱某某受傷後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後席某某駕車逃逸。經交警大隊認定,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

3.書證、物證;4.現場勘查筆錄;

5.鑑定意見書、事故責任認定書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席某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發生後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席某某在案發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席某某認罪認罰並自願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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