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呂某至一手機門市,將其本人的一部手機質押給被害人邱某,收得質押款人民幣2800元,後呂某在現場使用該手機玩遊戲將質押款花光。為逃避歸還借款義務,呂某遂趁邱某正在忙於其他事務,拿走手機便匆匆離開。事後,邱某發現作為質押物的手機不見了,便撥打呂某的電話並發送信息,呂某均不回復,邱某遂報警。不久,呂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經鑑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4320元。
【評析】本案在處理過程中,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呂某竊取手機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如何認定犯罪數額。筆者認為,呂某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盜竊罪,盜竊數額為2800元。理由如下:
一、質押物可以成為出質人盜竊的對象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財產犯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本權,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恢復應有狀態的佔有。本權,包括佔有財物的權利(他物權)以及債權。盜竊罪的行為是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財物,倘若處於他人合法佔有的狀態,行為人竊取該財物,也可能成立盜竊罪。另外,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依法佔有質押財產並負有妥善保管和歸還的義務。因此,質押物可以成為出質人盜竊的對象,出質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質權人合法佔有的質押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構成盜竊罪。
當然,是否構成盜竊罪,還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定。如果行為人秘密竊取他人佔有之下的本人財物,是為了藉此向他人索取賠償或是不想歸還借款,這實際上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以盜竊罪論處。相反,如果行為人秘密竊取他人佔有之下的本人財物,只是為了與他人開個玩笑或逃避處罰(如被依法扣押的物品,需繳納罰款才可取回),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的故意,則不以盜竊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處理。本案中,呂某由於當場輸光其通過質押手機得來的款項,為逃避還款義務,便趁邱某不備竊走用於質押的手機,其主觀上非法佔有質押款的目的已十分明顯,應當成立盜竊罪。
二、盜竊金額應認定為2800元而非4320元
盜竊罪是結果犯,應當以給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損害為數額標準。就本案而言,邱某佔有手機是基於質押權,其對該手機只享有佔有權,並未取得所有權。如果呂某竊取手機後不向邱某要求回贖,邱某喪失的只是對手機的佔有權和所支付的2800元質押款,其實際財產損失僅限於2800元。當然,如果呂某竊取手機的目的是將來在回贖時向邱某索取賠償,則其盜竊數額就不是2800元,而應該是邱某因手機「丟失」而實際支付的「賠償款」。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賠償數額低於財物本身的價值,在確定盜竊數額時也應當將賠償數額作為盜竊數額。本案中,呂某竊取手機的目的僅僅是不想歸還借款,並非是為了將來索賠,事實上也並未實施索賠行為,因此,呂某盜竊罪的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2800元。
信息來源:江蘇法制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