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身份案件裁判呼應社會實際
新型民法典正式頒布後,面臨全新法律規則與新舊社會生活、社會結構之間的適應問題。身份案件的裁判,是新民法頒布後時常面臨的挑戰。妾的身份地位如何進行法律定位和保護,就是對司法主體裁判實踐的嚴峻考驗。
妾制度的流行,以生子為重要原因,儘管不是唯一原因,但傳統法律上曾有規定,男子四十無子,可以納妾,即為明證,導致納妾之風盛行。法律上把無子作為男子休妻的重要理由之一,兼祧者可以並娶,助長了納妾之風,損害婚姻制度,「紊亂婚制,莫此為甚」;至於無子立嗣,其遺產通常屬於嗣子,嗣子一方為宗祧繼承人,一方為遺產繼承人,「兄弟鬩牆,骨肉寇讎,興詞構訟,累年不休,彼無子者,又奚必立嗣,以啟親屬間不情之紛爭哉?」隨著近代化的不斷加深,我國的女權運動不斷發展,廢除納妾之呼聲不絕於耳。因此,國民政府在《民法親屬編》的起草中,對待妾的態度就尤為關鍵。然而,對於這一歷史悠久的社會病態現象,法律出人意料地保持沉默,民法中並未規定妾的制度,沒有規定,納妾行為會受到何等法律制裁,法律對於納妾只有消極的不保護規定,這就「反使一般非正式結合之男女,得以逍遙法外,不受刑事上之制裁。非惟廢妾目的不能有實現之一日,而於重婚奸非各罪之處罰,亦未免出入懸殊。方今納妾之風,不下往昔,每遇其事,賓朋交慶,循俗酬酢,恬不知恥,違法背義,莫此為甚」,有人甚至主張另訂違反廢妾的科條法令,懲治納妾。因此,民法對於妾的制度並無防範與懲治功效。
何以有此立法動議?國民政府法制局在將親屬法草案、繼承法草案移付立法院核議呈文中闡述較為明晰:「納妾之制,不獨違反社會正誼,抑實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現代思潮及本黨黨義,應予廢除,蓋無疑義。故本案不設容忍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會妄疑此制之可以久存或暫存,惟以明文禁止納妾,似亦宜俟諸單行法令,而不能僅假手於親屬法;緣廢妾之律,為貫達其目的起見,勢不能不設置諸種關於納妾之刑事制裁及行政處分故也。至於既存之妾及其子女,於廢妾之單行法令未頒行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則擬由法院斟酌社會情形,為之解釋,以補律文暫時之闕。」立法機構無法在相對時段內作出立法決定,就直接把它們交給司法機「斟酌社會情形,為之解釋」,以補律文暫時之闕,賦予法院司法解釋權。1930年「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提出的親屬編9條原則之一中進一步討論了妾的問題:「妾之制度亟應廢止,雖事實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認其存在,其地位如何,無庸以法典及單行法特為規定。」可見,對妾的認識,當局一方面承認它為社會不良現象,如果明文規定,予以承認,則難登大雅之堂,將為世界各國所嘲笑;另一方面考慮到它事關歷史遺留問題、社會上現存大量妾身婦女群體生活問題等,法律應付困難,不宜遂行以剛性法律加以規制;參與立法的法律精英之間,對妾在法律上的存廢也有分歧。故而,南京國民政府的刑法和民法上,都未出現「妾」的字樣,立法者基本持不縱容但也不強烈反對態度,這樣就把這一棘手問題推給司法去處理。
社會生活中,有關妾的糾紛依然普遍。有的女性之於男性,雖無「妾」之名,卻有「妾」之實,或至少是事實上的重婚。不但社會底層如此,在文化精英乃至革命家群體中也屢見不鮮。「官從正法,民依契約」。因為妾不受法律保護,一味按照新型民法剛性原則,處理妾的問題,在司法主體方面應該不值問題;以重婚罪名,完全取消妾,會不會導致大量妾身婦女流離失所,無所依靠,是否會造成新的社會問題,形成新的社會不公,進而引發社會秩序的混亂,則難以逆料。這就向司法主體提出新的挑戰,要求他們在傳統司法原則與近代司法原則之間尋找最佳結合點,小心謹慎地對待相關問題。於是,來自司法實務一線的司法解釋不斷出現:「娶妾不為重婚,妻子不得以丈夫娶妾為離婚理由。」二十年(1931年)院字第647號解釋:「娶妾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如妻請求離異,祇得依其它理由,不得援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能為離婚之原因。」
妾可以自由離開家。二十年(1931年)上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妾之制度雖為從前習慣所有,然究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基於此原則,如該女不願作妾時,即應許其隨時與家長脫離關係,不以有不得已之事由為限。」妾應為家屬成員。二十一年(1932年)院字第735號解釋:「妾雖為現行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妾的子女有財產繼承權。二十一年(1932年)院字第735號解釋:「其遺腹子女,即受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為與生父扶育者同;妾對己身所出之子系直系血親,若其所生之子亡故,自可為第二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新民法頒布後,丈夫未得妻子同意而納妾,構成離婚原因;妻子同意的除外;妻子要求別居,無力謀生,丈夫必須支付費用。判例二十二年(1931年)上字第5號:「凡納妾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而未得妻之明認或默認,均構成離婚之原因。」判例二十二年(1931年)上字第636號:「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自不得更以納妾為締結契約之目的,如有類此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或在該編施行後,得妻之明認或默認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但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至妻別居之生活費用,若妻無財產或財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一千零三十七條、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四十八條之情形,均由夫支付之。倘按時支付而有窒礙時,妻得就夫之財產收益中,請求置頂其一部以充支付。」也就是說,妾作為家屬成員的傳統地位不變;新法律禁止重婚,但納妾例外,妾的地位合法與否,不是契約成立的必然要件,而在於是否為正妻所承認,正妻態度決定妾的身份合法性與否。以上均為新舊司法原則融合的產物。
而對於社會現實中無法迴避的因納妾而產生的糾紛,南京國民政府通過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的判例來確立妾的法律地位。例如,針對納妾是否構成重婚,根據上述解釋、判例來看,納妾不屬於結婚,也不能構成離婚的原因。當然,如果納妾行為滿足了結婚的要件(尤其是公開儀式),則構成重婚。此類規定實質上與承認納妾無疑,可見妻、妾身份平等的實現,在當時阻力較大。不過,身份平等是近代社會的必然趨勢,妾的存在,無疑與近代法律文明相悖,但作為歷史發展的產物,這一不良現象又具有某種存在的相對合理性。法律規則本身的產生,也是各種社會力量之間妥協的產物;相對於社會實際,法律規則的有效施行時常需要備有一定的「過渡帶」,先由司法居間調節,一旦條件成熟,則可程序與實體並軌,實現整齊劃一的規範。
鑑於妾在整個丈夫群體面前,總體處於弱勢地位,司法主體對其權益救濟直接關係到她們的現實處境。對於夫與妾發生糾紛時,最高法院一般都在極力地支持妾的訴訟請求。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一年(1932年)六月高惠貞與閻友生請求脫離家屬關係案:
第一審中,上告人閻友生要求與其妾高惠貞脫離家屬關係,第一審中法院認為家長亦可任意令其妾離異,據此,支持閻友生的脫離家屬關係的訴訟請求。高惠貞不服判決,上訴到河北高等法院。而河北高等法院考慮到高惠貞在第一審中曾稱,「我現在不能與他離婚,那兩案解決後再離」,「要等重婚罪判決證明身份再與他談脫離」,據以詢問高惠貞:「第一審判決結果究竟錯不錯?」答曰:「錯是不錯的,但總須成立重婚罪名,只好根據此項事實請求賠償損害。」依據高惠貞這種表述,河北高等法院未支持高的訴訟要求。最終,高惠貞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第一審「與法殊有未合」,而第二審「以上訴人稱日後與被上告人總是脫離,又稱第一審判令脫離關係,其結果並無錯誤,遂未就第一審判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是否正道及被上訴人請求脫離有無正當理由,予以置議,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且「上告人雖有將來與被上訴人離異之意思,究未認若被上訴人立即脫離關係之主張,原判決摘取上訴人之一二語認為已有認諾。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免違法,上訴人聲明廢棄判決,不得謂無理由」。最高法院對河北法院在這一案子審理過程中,使用了諸如「予以置議」「未免違法」的語彙,措辭嚴厲,表達了對二審結果的不滿。其保護作為妾的高惠貞權益的意向溢於言表,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救濟在對妾實施司法救濟。
納妾未為新民法所規範,但在新民法頒布前,妾的身份仍予以司法確認,並加以法律保護,即便當事人犯有重婚罪,也不能否定妾的身份。最高法院曾特頒「判例要旨」。據民國十九年(1930年)上字第251號規定,「有妻更娶者,不得由其夫之一造任意請求脫離關係」。該解釋顯然沒有涉及有妻更娶,是否觸犯刑律中的「重婚罪」問題,而僅關乎妾的地位保障。司法實踐中,司法主體一般會根據妾的實際處境,酌情審理,在最大程度上對這一特殊身份群體利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