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鄒*聖,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會昌縣人,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會昌縣,現住會昌縣。因犯盜竊罪於2019年6月27日被會昌縣人民法院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20年11月13日被會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經會昌縣人民檢察院批准被逮捕。現羈押於會昌縣看守所。
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會檢一部刑訴〔202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聖犯盜竊罪,於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會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11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鄒華聖在威尼斯會所吃完午飯後,應朋友邀約前往微秀KTV唱歌。鄒*華聖走路途經新天地「繁花似錦」花店時,發現停放在路旁的一部電動車前儲物格有一部藍色華為P40手機,遂走到電動車旁將手機拿出來,放到自己的口袋裡,來到微秀KTV後,鄒華聖將該手機SIM卡取出,扔到垃圾桶。當晚19時許,鄒*聖在威尼斯國際酒店門口被抓獲歸案。鄒*聖歸案後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會昌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華為P40手機價值4589元。案發後被盜的華為P40手機被追回並已發還失主。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已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鄒*聖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鄒華聖具有累犯、坦白及認罪認罰、財物被追回並已發還失主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鄒*聖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
被告人鄒*聖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並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鄒*聖於2019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會昌縣人民法院判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況說明、前科查詢證明、會昌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3刑初111號刑事判決書,失主許*華陳述,鄒*聖的供述,會昌縣價格認定中心價格結論認定書,辨認筆錄、辨認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手機包裝盒複印照片、現場視頻、訊問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聖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聖於2019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會昌縣人民法院判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故意犯本罪,繫纍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鄒*聖在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鄒*聖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予從寬處罰。被盜手機被追回並發還失主,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已抵減刑事拘留前羈押一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