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2016年2月12日入職一網絡科技公司,任軟體開發工程師,籤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2017年3月15日因入職滿一年要求公司加薪未果,主動提出辭職,3月17日交接完工作並辦理離職手續,正式解除勞動合同。
當天由於辦理離職手續的人事經理工作太忙,忘記開具離職證明,而王某也沒有主動要求開具離職證明。
此後離職的三個月中,王某找工作,有人出一萬多月薪的工作,皆因王某未有與原單位的離職證明,不敢錄用。
三個多月來,王某也曾找過原單位開離職證明,但原單位因其離開原單位多月而拒開;王某多次找工作,也遇到阻礙,生活也一度陷入困難。
2017年6月20日,王某向當地仲裁委申請,要求裁決該公司賠償其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找不到工作的經濟損失2.7萬元。
後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解析】
離職證明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俗稱。
《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社會保險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在此基礎上,《勞動合同法》第89條進一步規定,如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如用人單位拒絕向離職員工開具離職證明,且對員工造成損失(能提供出造成實際損失證據),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提示】
現實中,因雙方間存在未了事宜等原因,用人單位拒不向員工出具離職證明的情況仍舊很多。
法律規定,出具離職證明,是單位的法律義務,不因任何前提為條件。
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必須出具的一份書面材料,對有下一步求職意願的勞動者來說,想要入職下一家單位,離職證明是必不可少的證明材料。
在人才流動越來越普遍的今天,勞動者因開具離職證明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並不少見。單位也因此賠償勞動者損失。用人單位必須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