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飲人救人身亡是在履行「法定義務」而非見義勇為? | 長城評論

2020-12-26 長城網

  長城網特約評論員 於立生

  一年前,年僅18歲的王某威與同伴一起飲酒,之後他為救溺水同伴不幸身亡。家人為他的救人行為申報見義勇為,12月14日,收到河南省清豐縣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的書面回復,稱他的行為是履行了法定義務,不構成見義勇為。日前,王某威的哥哥王某超表示:不能接受這個認定,準備向濮陽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覆核。(12月21日紅星新聞)

不予確認見義勇為決定書。

  該縣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拒絕認定王某威見義勇為的理由,說是他跳水救人是在履行法定義務,真是令人啼笑皆非。

  現代社會,每個成年人都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自我負責,在共同飲酒問題上,原則上也是如此。只有在有人喝出事兒來,造成損害,而其他共飲人存有過錯的情況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其他共飲人才需要承擔相應連帶責任,作出一定經濟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這主要分四類情況。一,強行勸酒,把人喝出事兒來的。二,明知別人不能喝酒比如喝酒會誘發自身疾病,卻還讓他喝,喝出事的。三,有人已處醉酒狀態或瀕臨醉酒狀態,不把他妥善護送到家,放任自流,結果醉酒或瀕臨醉酒者出了事的。四,對酒後駕車、遊泳等危險性行為不加勸阻,別人出了事的。如果勸阻了,對方執意不聽,那麼,發生什麼後果都由他本人負責。畢竟,沒人有資格強制他人,不能夠要求拿繩子把人捆起來;否則,就是在強人所難了。但如果沒勸阻,回頭別人出了事,其他共飲人就得承擔相應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對於這第四種情況,其他共飲人的相互保全義務,到勸阻、阻攔即止。

  王某威的同伴,酒後還要下水抓魚,結果溺亡,正對應這第四種情況。那麼,王某威勸阻、阻攔了沒有?他沒有下水抓魚,先一直都在岸上,生前遺物手機中保留的視頻信息證明,他對同伴下水抓魚的動議是表示反對的,說明勸阻過了。所以,他已儘自身義務,不再額外負有必須捨生忘死跳水救人的法定義務。

  退一步來說,假如沒有勸阻,鑑於他同伴本是成年人,對酒後下水抓魚的危險性,是有明知,是能預見的,所以,對於溺亡後果的主要責任,也得由他同伴本人承擔;王某威等其他4名共飲人,只是需共同承擔小比例的連帶責任(可能10-20%左右)而已,直白點說,分攤下來,可能每人須作小几萬元的民事經濟賠償。那麼,當發現同伴出現溺水狀況,要對未盡事先勸阻義務做補救,或者說,為避免這種賠償後果的出現,王某威的選擇項還有多種,比如報警、呼救等,也並非必須以命相搏。所以,當他發現同伴出現溺水狀況,連衣服都沒來得及脫就趕緊跳水救人,完全就是一種高尚的,奮不顧身的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的認定,排除了基於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的救助行為。所謂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是強制性的,必須履行,不履行會承擔嚴重後果的。比如《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警察見死不救,是會被追究玩忽職守罪乃至瀆職罪的刑事責任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義務; 夫妻中一方落水,另一方消極應對,能救不救,也是會被追究不作為形式的間接故意殺人刑事責任的。

  但對共飲人卻不能作此強化要求。酒後不能進行駕車、遊泳等危險性行為,這樣的要求,對每一個共飲人都是一視同仁的。生命人人平等,沒有任何一個人的生命,會比另外一個人的更重要。酒後下水,自身尚且難保;又如何能強求共飲人負有必須無條件捨生忘死跳水救人這樣的「法定義務」?這豈不荒唐?

  該縣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不能把共飲人之間具體表現為提醒、勸阻、通知、輔助、照顧、護送等形態的相互保全義務,作擴張化解釋,無限拔高到必須捨生忘死跳水救人的程度,從而窄化見義勇為的認定標準,令奮不顧身的跳水救人犧牲者,得不到應有的嘉獎,令其家屬得不到應有的撫恤和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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