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聚眾鬥毆罪被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判決

2020-12-20 智豪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2月3日(農曆1999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垻區(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

曾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17年12月12日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經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北碚區看守所。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眾鬥毆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檢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5月,袁某與被告人周某分手後和王某(另案處理)交往時,談論其與周某存有經濟糾葛。

王某為能從袁某處獲取物質利益,便多次幫助袁某要求周某還錢,周某拒絕。

周某與王某約定見面解決此事,後雙方均做好了鬥毆的準備。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邀約惡勢力團夥成員夏某、蔣某、陳某1(均另案處理)與胡某等人(另案處理)攜帶刀具,從重慶市墊江縣出發駕車來到重慶市北碚區某某站調度室附近等待,王某邀約汪某、袁某、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附近等待,並準備了刀具。

當日凌晨1時許,周某與王某、汪某先行談判,後雙方發生爭吵,隨後蔣某、陳某1、胡某等人持刀衝出追砍王某、汪某。

王某邀約前來的汪某、劉某等人逃散,王某在奔跑中摔倒被追上,蔣某、陳某1、胡某等人持刀亂砍王某,造成王某受傷,後周某、蔣某、陳某1、胡某等人離開現場。

經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物證鑑定所鑑定:王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重慶市沙坪垻區某某鎮某某路3號附近將被告人周某抓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糾集他人持械聚眾鬥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鑑於周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周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定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建議以聚眾鬥毆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撤銷其因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公訴機關提交了武士刀等物證,被告人周某的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王某的住院病歷等書證,證人蔣某、胡某、陳某1、夏某、王某、汪某、劉某、葉某、陽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物證鑑定所渝公碚鑑(臨床)[2019]xx號鑑定意見,辨認等筆錄,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認為其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接受法院依法確定的罪名和刑期。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眾鬥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周某認為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辯解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二款 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據此可以推出,聚眾鬥毆,致人輕傷的,應涵蓋於聚眾鬥毆行為中,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周某的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撤銷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關於被告人周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羈押的2017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的6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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