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雲陽縣。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8年2月21日被雲陽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並被羈押,次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林,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雲陽縣。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8年2月21日被雲陽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並被羈押,次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春,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雲陽縣。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8年2月20日被雲陽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並被羈押,同月22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厲某軍,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雲陽縣。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8年2月20日被雲陽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並被羈押,同月22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犯聚眾鬥毆罪,於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王某春二人曾因瑣事產生矛盾。
2018年2月20日9時,周某聽說王某春在雲陽縣農壩鎮某某賓館玩耍,便放話說要打王某春。
有人將此情況告訴了王某春,王某春遂邀約同行的被告人厲某軍等人幫忙,同時電話邀約熊某某、黃某某前來幫忙,厲某軍電話邀約了肖某1、肖某2。
同日22時許,周某接其朋友郝某某(系未成年人)電話要求前去說明情況,周某和被告人黃某林一同前往某某賓館,在賓館樓下,周某見王某春一方人多,被迫服軟,王某春等人便離開了賓館。
王某春等人離開後,周某與黃某林不服氣,於是黃某林便電話邀約餘某某(系未成年人,己判決)等人,餘某某又邀約同在網吧上網玩耍的王某中等人,並電話邀約謝某某(系未成年人,己判決)前來。
周某、黃某林等人在雲陽縣農壩鎮加油站附近岔道口將王某春等人堵截,雙方開始相互謾罵,餘某某微信通知鄧某某(另案處理),讓其過來幫忙打架,謝某某在現場找來一把鐵鍋鏟。
雙方僵持十多分鐘後,鄧某某騎著摩託車趕到現場,其率先動手,隨即雙方發生互毆。
打鬥過程中,謝某某持鐵鍋鏟擊打肖某2,致其右手受傷。
經鑑定,肖某2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黃某林夥同他人持械聚眾鬥毆,被告人王某春、厲某軍夥同他人聚眾鬥毆,其行為均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到案後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
建議判處周某、黃某林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判處王某春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判處厲某軍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病歷資料、走訪記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肖某2、胡某某、肖某1、熊某某、黃某某、邱某、何某某、潘某某、餘某某、謝某某、鄧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黃某林、王某春、厲某軍均構成聚眾鬥毆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劃分主從犯。
鑑於四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自願認罪認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二百零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黃某林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三、被告人王某春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四、被告人厲某軍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