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戶籍地重慶市巴南區,居住地重慶市南岸區。
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南檢刑訴〔2020〕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非法經營罪,於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0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俞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生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4日,文某剛、陳某雲夥同羅某松(均已判決)在未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的情況下,共同出資購買一輛白色金杯車和一輛紅色金杯車並改裝成加油車,分別在重慶市南岸區江南水岸公租房附近及重慶市南岸區同景國際城海悅薈地下車庫,以每升6元左右的價格,通過現金支付或掃描手機二維碼收款的方式向公眾銷售92號汽油,約定三人均分盈利。
期間,文某剛等人僱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銷售汽油,每天給予每人200元的「工資」。
經審計,從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王某生用微信暱稱「勇娃」的帳號收取的汽油銷售款共計204213.36元。
王某生共領取了「工資」7000餘元。
經檢驗,被查獲的汽油符合《GB17930-2016車用汽油(VI)》質量標準。
2019年7月3日,王某生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後於當日下午主動到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王某生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人王某生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中,王某生主動退出違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過、抓獲經過、微信收入帳單明細、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證人田某、蘇某、郭某等人的證言,同案人文某剛、陳某雲、羅某松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生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提取、扣押筆錄及照片、鑑定檢材提取、封存筆錄及照片、提取指認筆錄及照片,司法鑑定意見書、油品質量檢驗報告、司法審計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生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幫助同案人非法出售汽油,非法經營數額達20餘萬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生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王某生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
審理中,王某生主動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
王某生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從寬處罰。
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並可依法對王某生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生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生退出的違法所得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非法經營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1、自然人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