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軍,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於四川省鄰水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渝北區。
因涉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19年5月23日被抓獲,同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渝北區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玲,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於湖北省當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渝北區。
因涉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19年5月23日被抓獲,同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劉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於重慶市合川區,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合川區。
因犯敲詐勒索罪,於2011年2月25日被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同年4月16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在2019年5月23日被抓獲,同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監視居住。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2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樊鵬飛、賀景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及辯護人廖兵、唐用強、古德先、姚邦永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貴州茅某」文字商標、「飛天茅某」圖形商標、「MOUTAI」字母商標、「五星茅某」圖形商標均由中國貴州茅某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註冊;「五某液」文字商標、「五某液」圖形商標、「WULIANGYE五某液」字母文字混合商標均由四川省宜賓五某液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國窖」文字商標、「瀘州某窖」文字商標、「瀘州」文字商標均由瀘州某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劍某春」文字商標由四川綿竹劍某春酒廠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郎」文字商標由古藺縣久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前述商標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為第33類商品,均在有效期內。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共謀通過生產、銷售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劍某春等名酒,謀取非法利益。
其後由甘某軍在其租用的重慶市江北區XXX房屋內,用其採購的茅某王子酒、綿竹大曲等原酒及生產假酒的包材,灌裝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劍某春等名酒,再由甘某軍、鄭某玲進行銷售。
2019年4月8日起,甘某軍又租賃重慶市沙坪垻區XXX房屋,安排其女婿被告人劉某及女兒甘某某(另案處理)生產假酒,具體分工是:甘某軍負責提供用於灌裝假酒的綿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產假酒的包材,劉某進行灌裝,甘某某負責清洗瓶子等。
已查證,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先後在重慶市渝北區、江北區等地,將自己生產的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國窖1573、瀘州某窖、劍某春等酒銷售給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共計得款79800元。
2019年5月23日,公安機關在重慶市江北區XXX房屋內查獲假冒的飛天茅某62瓶、假冒的五某液水晶瓶型白酒150瓶、假冒的五某液1618型白酒54瓶、假冒的劍某春91瓶、假冒的國窖1573型白酒26瓶、假冒的瀘州某窖特曲78瓶、假冒的紅花郎3瓶;在重慶市沙坪垻區XXX房屋內查獲假冒的五某液水晶瓶型白酒56瓶、假冒的五某液1618型白酒83瓶、假冒的劍某春42瓶、假冒的國窖1573型白酒97瓶。
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的非法經營數額為173216元,被告人劉某的非法經營數額為31033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鄭某玲、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關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劉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之規定,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甘某軍系主犯,鄭某玲、劉某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鄭某玲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可適用緩刑,並處罰金,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二年,並處罰金。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甘某軍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甘某軍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大部分假冒註冊商標的酒尚未銷售,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某玲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鄭某玲系從犯,坦白認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劉某系從犯,坦白認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貴州茅某酒」文字商標、「飛天茅某」圖形商標、「MOUTAI」字母商標、「五星茅某」圖形商標均由中國貴州茅某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標有效期從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飛天茅某」圖形商標有效期從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字母商標有效期從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五星茅某」圖形商標有效期從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類。
「五某液」文字商標、「五某液」圖形商標、「WULIANGYE五某液」字母文字混合商標均由四川省宜賓五某液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標有效期從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圖形商標有效期從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字母文字混合商標有效期從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
「國窖」文字商標、「瀘州某窖」文字商標、「瀘州」文字商標均由瀘州某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其中「國窖」商標有效期從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瀘州某窖」商標有效期從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瀘州」商標有效期從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類。
「劍某春」文字商標由四川綿竹劍某春酒廠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有效期從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類。
「郎」文字商標由古藺縣久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有效期從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古藺縣久某投資有限公司授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使用「郎」商標,授權許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屬於第33類。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共謀,由甘某軍生產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劍某春等名酒進行銷售,由被告人鄭某玲幫助其送貨,謀取非法利益。
後甘某軍在位於重慶市江北區XXX出租屋內,用其採購的茅某王子酒、綿竹大曲等原酒及生產假酒的包材,灌裝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劍某春等名酒後銷售,並安排被告人鄭某玲為其送貨。
2019年4月8日起,甘某軍又租賃重慶市沙坪垻區XXX房屋,安排被其女婿被告人劉某及女兒甘某某生產假酒,具體分工是:甘某軍負責提供用於灌裝假酒的綿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產假酒的包材,劉某進行灌裝,甘某某負責清洗瓶子等。
已查證,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先後在重慶市渝北區、江北區等地,將自己製作的假冒的貴州茅某、五某液、國窖1573、瀘州某窖、劍某春等酒銷售給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共計獲得79800元。
2019年5月23日,公安機關在重慶市江北區XXX房屋內查獲假冒的飛天茅某62瓶、假冒的五某液水晶瓶型白酒150瓶假冒的五某液1618型白酒54瓶、假冒的劍某春91瓶、假冒的國窖1573型白酒26瓶、假冒的瀘州某窖特曲78瓶、假冒的紅花郎3瓶;在重慶市沙坪垻區XXX房屋內查獲假冒的五某液水晶瓶型白酒56瓶、假冒的五某液1618型白酒83瓶、假冒的劍某春42瓶、假冒的國窖1573型白酒97瓶。
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非法經營數額為173216元,被告人劉某非法經營數額為31033元。
於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鄭某玲、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至本院帳戶內。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並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3.租房合同;4.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核准續展註冊證明、註冊商標轉讓證明;5.微信聊天記錄、轉帳記錄;6.鑑定證明書;7.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8.電子數據檢查筆錄;9.證人甘某某、王某、羅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的證言;10.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劉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中甘某軍、鄭某玲涉案情節特別嚴重,劉某涉案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甘某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某玲、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鄭某玲減輕處罰,對劉某從輕處罰。
鄭某玲、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鄭某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劉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
鄭某玲、劉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
劉某的辯護人關於劉某系從犯,坦白認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鑑於鄭某玲系從犯、坦白、自願認罪認罰,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對其辯護人關於鄭某玲系從犯,坦白認罪,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甘某軍到案後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具有坦白情節,其辯護人關於甘某軍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甘某軍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不宜對甘某軍、劉某適用緩刑,對其辯護人關於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建議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軍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玲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劉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37日折抵刑期37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四、對被告人甘某軍、鄭某玲違法所得3萬元予以追繳(已由鄭某玲退贓至本院帳戶內)。
五、對扣押在案的假酒和供犯罪所用的酒、手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扣押在公安機關,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假冒註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