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被侮辱後,又自願發生6次性關係的,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再追究男方法律責任的。我國司法界通常認為「先強後通不謂之強」。女方受到侵害之初不報案,與男方交往一段時間又報案的,性質難以認定,證據也是難以再收集的。
一、案例:
劉小夥與李小妹兩個人是網友,哥呀妹呀聊得很熱乎。過了一段時間,兩個人相約見面了。劉小夥連哄帶騙地將李小妹拉進了賓館,在李小妹的明確拒絕下,劉小夥還是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事後,李小妹感動十分的委屈,曾想報警,但在劉小夥甜言蜜語地哄勸下,最後還是沒有報警。
李小妹感覺劉小夥十分體貼,兩個人就慢慢地交往起來,最後發展了真正的情侶關係,之後雙方又自願發生6次性關係。三個月後,李小妹發現自己懷孕了十分慌張,一邊與劉小夥商量如何解決,一邊上網查詢相關知識。留在電腦裡的上網記錄,湊巧讓父母看到。在父母的逼問下,李小妹講出了兩個人的交往過程。李小妹的父母十分生氣,向警察報了案,請求司法機關追究劉小夥強姦罪的刑事責任。劉小夥向警察解釋說,雙方都是自願的,並不存在強制行為。警察了解過雙方情況後,認為沒有強姦事實存在,決定不立案。李小妹的父母十分不解,劉小夥明明強姦過自己的女兒,為何不能追究劉小夥的刑事責任呢?
二、以案說法
李小妹父母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父母像花一樣呵護著女兒長大,突然一天讓別人折損,心情是難以接受的。我們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分析一下這個案件。
1、強姦罪的定義。
從法律上來說,所謂的強姦就是男生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和女生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所以只要是女生不願意,男生硬來,在法律上評價就是強姦,而不論後來兩個人究竟發展成為什麼樣的關係。只要在性關係發生的當時,男生採用了強制手段強行和女生發生性關係,這就是強姦,所以從法律上來評價劉小夥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2、法律對年齡的規定。
案發之時,李小妹已十六周歲,已超過刑法規定的十四周歲的「性同意年齡」。刑法規定,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不論女方是否同意,男方(十四周歲以上)都以強姦罪論處。超過十四周歲的,只要女方同意,則不按強姦罪論處。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有監護、收養、看護的性同意年齡上升到十六周歲。
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證據難以收集。
劉小夥第一次與李小妹強行發生性關係時,及時報案,劉小夥是鐵釘的構成強姦罪。警方可以採集女方身上的證據,如撕破的衣報、抓扯的傷痕、男方的體液,以及案發現場的情況等等。他們報案時,已過去了三四個月的時間,相關案情是難以查清的,證據也是難再收集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第二次以後的性行為女方出於被迫,從存疑有利於被告的角度就要推定女方自願。即便劉小夥承認強姦了李小妹,李小妹也如實供述,這種一對一的證言,也是不能定罪的,因為不能其它可能性的存在。舉例說明,如果一男一女為了達到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兩個人向警方報假案說發生強姦案,司法機關將男的判刑入獄。如果他們再拿出沒有發生強姦罪的證據,司法機關不就辦了錯案嗎?
4、「先強後通不謂之強」的觀點。
在我國司法界長期存在著「先強姦,後通姦,不以強姦論」的觀點。這個觀點來自於一個已經失效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廢除):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後並未告發,後來女方又多次自願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姦罪論處。
這個規則的適用有兩個限制:一是女方事後未告發,二是事後有多次性行為,一般不宜以強姦論處。這個「解答」被最高司法機關廢止,「先強後通不謂之強」的規則雖然不再有法律效力,但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仍具有重要的影響力。
有些法律人士認為,這個規則的存在並不合理。先前的強姦行為是一個既存的獨立犯罪行為,它無法改變之後通姦行為,通姦行為也不可能消滅先前的強姦事實。正如故意傷害後道歉,與被害人重歸於好,這根本無法改變初次傷害的犯罪性,只是在量刑時可酌情考量。
三、相關案例:同案不同罪!
劉志偉、莊仁、張勤三位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手段分別強行與被害人李芳(化名)發生性關係。事後,李芳與劉志偉成為男女朋友,並自願與其多次發生性關係。檢察機關依據案情發展的特殊性以及司法實踐慣例,未對犯罪嫌疑人劉志偉強姦行為的事實提起公訴,而其他兩名共犯則因涉嫌強姦罪被提起公訴。上海某區人民法院採納控方的意見,處理了該案。
這個案例的採用的觀點就是「先強後通不謂之強」。同案不同罪的情形出現後,引起社會爭議。這是事後補救行為與犯罪行為相抵消,還是強姦向通姦的轉化?與受害女子談戀愛的那個人,罰與不罰都有說法,有的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就應該處罰。有的人這種情況下再去處理劉志偉,違背了法律精神,反而不利於社會穩定。
寫在最後:
上邊講的這個劉小夥是幸運的。如果女孩當時就報警,他就會浪蕩入獄,為自己的衝動付出慘重的代價。作者認為,「先強後通不謂之強」的觀點,是否會縱容此類犯罪行為。如果一個男子強行侵害一個女生後,為逃脫追究法律責任,他採取欺騙手段哄騙女生再自願發生幾次關係,那樣不是讓女生受到的傷害更大嗎?大家說說,是不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