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績效工資規定,是否合法?

2020-12-17 騰訊網

員工小黃入職某公司,雙方籤訂的勞動合同中的薪資條款是這樣約定的:「1、70%是基本工資,30%是績效工資。基本工資是每月發的,績效工資按季度發放,發放規則是下一季度的第一個月末發上一季度績效工資;2、公司是按基本工資繳納社保、醫保;3、員工未到考核期內離職的,剩餘績效工資不予發放。」小黃9月份辭職後,要求公司按全額工資補繳社保,並支付第三季度績效工資,遭到公司拒絕,理由是合同中早有相關約定,公司是依合同來做並不違法。對此,你怎麼看?

案例解析

勞動報酬形式多樣的,因此,國家並不規定勞動報酬的具體細節,雙方可以自由約定。當然,自由約定也有底線,那就是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標準是當地政府確定的一條工資線,任何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這條底線。如果違反了這條底線,用人單位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以,小黃公司合同中將薪資分為70%的基本工資和30%的績效工資本身並不違法。而是看他每月正常提供勞動後拿到的工資是否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如果低於,則公司違法,反之,不違法。

關於社會保險,繳納基數按照各地規定大致為員工的平均月收入。員工入職的第一年,一般以首個全月收入為依據繳納。此時小黃還沒有績效工資,因此不將其計算入內是合法的。但是次年調整基數起,應該以上年度的平均收入來計算,此時績效應當據實計算入內。如果公司這時還沒有將績效工資計算入內,就違法了。當然這裡提醒一下,各省社保繳納原則差異大,部分省份按月調整基數,就不能按上述原則來判斷。

關於績效工資如何發放,用工雙方應該有明確的規則,包括什麼樣的績效獲得什麼樣的績效工資,績效如何計算,離職該如何計算績效等。如果公司的做法符合雙方的約定或制度規定,公司就是合法的,如果不符合,公司就不合法。本案中,合同已寫明很清楚績效工資的發放規則,而小黃是9月份辭職的,辭職時間並沒有到發放第三季度績效工資(10月末)這一規定核算周期,公司不支付小黃第三季度的績效工資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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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問績效工資績效工資是「割肉貼他人」嗎冀俊樓對獎勵性績效工資的分配,有一種說法是「割自己的肉貼領導」或「割自己的肉貼別人」。這種說法對不對需要一番分析。因而出現了一線教學人員績效工資數額普遍不如教輔人員,更遠遠低於學校各級管理人員的績效分配畸型現象。有些人有感於「割肉之痛」,呼籲取消績效工資。豈不知,現在的績效工資分配不公平由於取消績效工資而暫時不見了,又會以另一種方式更頑強地出現。根據筆者了解的情況,績效工資實行之前,多實行年度考核連續兩年優秀就可以加一級工資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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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961萬元,這個數據著實讓人有些驚訝,誰也想不到貴州一個小縣城竟然會違規拖欠教師績效工資、生活補貼、五險一金等費用這麼誇張。一般教師的收入構成中除了基本工資還有績效工資,年底還有第13個月的工資,對於部分在鄉鎮工作的教師會有鄉鎮工作補貼以及鄉村生活補助等。按道理說這些錢應該足額發放給教師,然而國內部分區域並沒有嚴格執行有關規定,拖欠教師績效工資等費用,數目之大,讓人驚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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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樂平:績效工資與職稱掛鈎 醫生質疑「工資標準」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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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1、乙方在試用期期間不享受績效工資,不參與獎金的分配;2、乙方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視為放棄當年未發的績效工資和有關福利待遇。張某離職後其曾多次與某共享單車公司溝通,要求結算剋扣20%的工資並依法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無果。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張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共享單車公司依法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剋扣的績效工資36530.15元。
  • 員工因績效工資被無故剋扣提出辭職 公司被判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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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師績效工資一年發放一次,卻達到起徵點需要交稅了,合理嗎?
    部分地區的教育系統已經對教師實行了績效工資制度,發放時間有的半年一發,有的一年一發。這樣如果達到了個稅起徵點,就將避免不了要扣稅。如果教師績效工資按照季度或者每月分發,則避免了交稅。究竟怎樣做是合理又合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