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減刑假釋制度若干問題思考

2021-01-09 正義網

  我國現行的減刑假釋制度存在著立法分散、一些規定可操作性差、人為減刑假釋等問題,為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規範減刑和假釋的條件,實行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制度,建立減刑假釋的撤銷制度,防止人為操作減刑假釋等問題發生。

  一、科學規範減刑條件

  現行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根據該條規定,減刑的條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二是有立功表現的。對於第一種情形,比較難以把握的就是「確有悔改表現」。《規定》在第1條規定對「確有悔改表現」進行了解釋,該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還算比較好理解和把握,但在《規定》其他條款把「悔改表現突出」作為減刑假釋的必要條件,「悔改表現突出」則比較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也最容易發生歧義。筆者認為,在《規定》對刑法條文中的「確有悔改表現」進行解釋的同時又加以「悔改表現突出」這樣一個更為不明確的減刑條件的規定,勢必在實踐中造成理解和執行上的不一致。兩個表述其實在文字上很難講有什麼明顯的和實質的區別,從表面上看,「悔改表現突出」似乎應當比「確有悔改表現」的悔改程度更進一步,但實則很難界定這種程度上的區別。特別是對於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把悔改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作為減刑條件,但實踐中罪犯因立功而呈報減刑的比例很小,絕大多數還是適用悔改表現突出這一規定。由於這一規定的不明確,實踐中往往對10年以上刑期的長刑犯呈報及裁定減刑時執行機關和人民法院容易發生分歧和矛盾。筆者建議,在司法解釋修改中,應將「確有悔改表現」這一併不科學準確且容易引起歧義的表述去掉。如果對10年以上長刑犯本著寬嚴相濟的原則予以從嚴掌握,完全可以在減刑幅度和間隔等方面予以限制,而不應以悔改表現突出這樣不明確的規定去做要求。

  二、科學規範假釋條件

  我國長期以來重減刑、輕假釋,假釋率偏低,制約了減刑假釋工作的發展。雖然近年來各地加強了假釋工作的力度,但與減刑相比,假釋工作開展得仍然滯後。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制度對於假釋的條件規定得不盡合理。刑法第81條除了排除累犯和嚴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可以認為應當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實際執行刑期二分之一和10年以上的時間條件;二是服刑改造表現。對於服刑改造表現,規定了比減刑更為嚴格的條件,即除了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外,還有一條「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於「不致再危害社會」,《規定》第10條解釋為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本規定第1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致違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與其相關的第14條規定:「對老年和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對除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殘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釋」。實踐中對於刑法和《規定》中假釋的「不致再危害社會」和「喪失作案能力」的條件分歧和爭議最大,執行起來顧慮重重,這也成為我國假釋率低的原因之一。從這兩項規定的立法本意看,雖然是對罪犯假釋後不再重新犯罪的預測,但在執行中應當著眼於罪犯所犯罪行情況及現實的服刑改造表現,即要以罪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作為對罪犯未來假釋後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判斷的基礎,這也就決定了這種判斷並不是絕對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或者稱概率性判斷。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項條件的判斷標準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喪失作案能力」的表述並不科學, 是指喪失某些特定犯罪(如職務犯罪的罪犯在判刑後必然不再具備職務犯罪的條件和能力)的作案能力還是喪失一切作案能力,即使是身患重病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也不能說就完全喪失作案能力,因此身份的喪失、身體病殘都不一定「喪失作案能力」,只能是指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喪失作案能力」的表述應當在司法解釋修改時考慮摒棄。對於「不致再危害社會」,應當重點考慮:罪犯的特定身份和類型(如老病殘、未成年、女犯、職務犯罪罪犯、偶犯、過失犯),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如被害人有過錯,防衛過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罪犯一貫表現良好等因素),假釋後的監管和矯正條件等。

  三、明確規範減刑幅度  

  《刑法》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80條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上述規定在理解和執行上本來不存在疑義,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確定問題的批覆》中認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死緩的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上的時間,而宣告或者送達的時間與之可能不一致,這就會造成實踐中究竟以哪個時間點作為死緩執行的起算時間的矛盾。毫無疑問,刑法的效力要高於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應以刑法的規定為準,而且以判決確定的時間也有利於執行機關和裁定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掌握。

  關於減刑起始時間,《規定》規定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對於「執行1年半以上」的執行之日應如何理解實踐中有分歧。根據《規定》第8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0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和第18條「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表述看,無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比較好掌握,即以生效判決生效之日起算,但按照第18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起始時間似乎應當是從羈押之日起算。因此起始時間在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對於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起始時間,實踐中有以羈押之日起算的,有以判決生效之日起算的,還有以罪犯被交付監獄改造之日起算的。司法解釋修改時應予明確,要考慮到減刑假釋的呈報應給予執行機關一定的考察時間,因此以羈押時間起算有可能在罪犯羈押時間較長而實際投改時間較短時,執行機關無法對其作出較為全面的考核,而以投改時間計算的,對於那些羈押時間較長的罪犯而言又不太合理,宜採用裁判生效之日作為起始時間。

  四、實行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制度

  長期以來,減刑假釋以書面審理為主,這種審理方式的優點是便捷、高效,缺點是文來文往,千篇一律,材料中很難反映出每個服刑罪犯的實際表現及所呈報減刑幅度的科學合理性,為人為減刑假釋留下空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43條規定對減刑假釋案件要採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雖然對於減刑假釋案件採取開庭審理做了明確要求,但由於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沒有程序性規定,各地法院只能自己摸索著實踐。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以下優勢:一是體現了公開、透明,裁定結果令人信服。二是有利於法院掌握更為真實的罪犯服刑表現情況、更準確地對執行機關的呈報意見進行裁判。但目前,有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一是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缺乏統一的程序性規定,最高法院有必要及時出臺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程序性規定,以使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章可循;二是對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需進一步明確。對需要開庭審理的罪犯,並不是每次都要開庭審理,但第一次呈報時應當開庭審理。對於以下幾種情形的減刑假釋案件也應當開庭審理:檢察機關或駐監檢察室意見與執行機關呈報意見有分歧的;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執行機關的主管機關有不同意見的;呈報意見突破一般減刑幅度的;公示期間有其他罪犯提出異議的;涉及罪犯服刑表現的事實有疑義的;三是有必要聯合相關政法各部門共同做出規定。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需要明確監所、檢察機關(駐監檢察室)出庭人員,需要監所設置法庭,這些都需要公安、檢察、司法、監獄等政法部門協調配合。

  五、建立減刑假釋的撤銷制度

  減刑假釋的撤銷,有幾種情形:因檢察機關提出異議而撤銷、因再審改判而被撤銷、因減刑假釋後減刑假釋條件喪失而撤銷。關於因檢察機關提出異議而撤銷的,法律規定比較明確,實踐中問題不大。這裡主要談一下因再審改判和減刑假釋條件喪失而撤銷兩種情況。再審改判是對減刑假釋所依據的原審裁判的撤銷,相應的原減刑假釋裁定即失去了法律依據,應予撤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過幾個批覆和答覆,對於經再審改判的,原減刑裁定應予撤銷,還需要依法減刑的應當重新辦理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重新辦理。但這些規定沒有明確重新辦理的程序,如減刑經過不同法院的,應當由原做出法院撤銷,1992年關於原判無期徒刑的罪犯經減刑後又改判應如何處理減刑問題的電話答覆也是對經過高院和中院幾次減刑後又改判情況的處理意見,答覆認為「應當將原所有的減刑裁定一併撤銷」,這裡的「一併」是指由高院一併撤銷還是由高院和中院分別撤銷,理解上有分歧。從該答覆的本意推測,應當是指由高院對中院的減刑裁定一併撤銷,否則,「一併撤銷」的表述就沒有意義。對於重新辦理,在實踐中的理解和執行上很不統一。在這種情況下,要考慮到改判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從輕改判的,是對原審判決對罪犯量刑過重的糾正,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應當在撤銷後恢復呈報;如果是從重改判的,對於撤銷的原減刑期是否重新呈報,則要從嚴掌握。如果罪犯經過幾次減刑,重新呈報時可能要報減二年以上的減刑幅度,是否與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報減的減刑幅度有矛盾,實踐中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對於再審改判後重新呈報的,不同於一般情況下的正常呈報,已減刑期是對罪犯服刑改造的肯定,重新呈報應將已減刑期一併呈報。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審判決時,應當一併撤銷原減刑裁定。對於再審而未改判的,如果提起再審的裁定撤銷了原判,則應相應地撤銷原減刑裁定,在維持原判的判決作出後,執行機關可再次呈報。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審判決時,應當一併撤銷原減刑裁定。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數罪併罰做出新判決與再審改判不同,並不是對原判決的撤銷,因此沒有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原減刑裁定不得撤銷。對於假釋罪犯被再審改判的,比照上述情況處理。如果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6條和第357條規定應當撤銷假釋。

  (作者單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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