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英集資詐騙案件中,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認定法院判決理由

2020-12-25 騰訊網

【吳英集資詐騙案件中,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認定法院判決理由】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本案中,被告人吳英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通過發放宣傳冊、買斷東義路廣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團廣告等公開宣傳手段,以高息(每萬元每天40-50元)為誘佴,從林衛平等人處非法集資7億餘元,具備上述(解釋》規定的「非法性」「公開宣傳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大特徵,屬於非法集資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認定的11名被害人中,除蔣辛幸、周忠紅2人在借錢之前認識吳英外,其餘都是經中間人介紹為集資而認識的,並非親友。

被告人吳英不但本人出面集資,而且委託他人為其在社會上尋找「做資金生意」的人,事先並無特定對象,且吳英明知其向林衛平等人吸收的資金是林衛平等人向其他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來的,其非法集資的對象不僅包括林衛平等11名直接被害人,也包括向林衛平等人提供資金的100多名「下線」,屬於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對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進一步明確規定,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屬於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可見,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吳英屬於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符合法律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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