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入職時籤有《自願放棄繳納社保協議》,員工自動離職或被單位解除後,能申請仲裁要求未繳社保經濟補償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46、47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為員工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一項巨大的人力成本支出,大部分的民營企業都存在未依法繳納社保的風險,不繳、試用期未繳、某個時間段斷繳、未按勞動者實際工資繳都屬於未依法繳納。
社會保險爭議,不但員工可以要求補繳和經濟補償,補繳社保單位還得支付滯納金和利息,並且社保爭議通常不是一個人的糾紛,單位內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的情形。所以用人單位的風險極高,社保由稅務徵收後風險尤為顯著。
籤自願放棄繳納協議,約定3倍違約金,有效嗎?
譚某2016年11月入職某科技公司任配方工程師,後崗位調整為某部門經理,雙方籤訂勞動合同期至2020年1月,工資為底薪10000元+績效。
在勞動合同中註明:譚某已在居住地繳納社會保險,入職後不再繳納其他保險。
譚某自願放棄繳納社保協議書:放棄參加社會保險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本人保證以後不以訴訟或其他非訴訟方式就參加社會保險和單位提出任何權利主張,如有違反按照本人主張三倍金額賠償公司,本人承諾以上內容是本人真實意願,本人有能力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2020年1月1日,雙方合同到期後未續籤合同也未終止合同,譚某繼續在公司上班。
1月5日,公司法人李某與譚某談話後,譚某未到公司上班。
公司向譚某發送兩次《限期返崗通知書》,要求譚某回公司報到,逾期視為自動離職,譚某拒收了兩份通知。
雙方發生勞動爭議,譚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5777.5元。
譚某訴稱:2020年1月5日晚,因為未與老闆就調換崗位問題達成一致,被老闆李某口頭辭退。籤寫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是入職公司時公司要求的,並非自願填寫,該承諾書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公司辯稱:1月5日晚,譚某被老闆指出工作問題,希望其改善,譚某將責任推脫給同事和設備,老闆批評其不當辯解,譚某第二天就擅自離職不再上班。
公司多次電話、書面通知譚某返崗,譚某拒收書面通知,也不返崗,公司並未單方辭退譚某。
雙方籤訂勞動合同時,譚某以「已在居住地繳納社會保險,入職後不再繳納其他保險」為由,自願選擇不參加公司職工社保,系譚某自願申請,公司沒有過錯和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譚某主張公司口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未提供有效舉證,根據現行舉證法院認定雙方因調崗未達成一致,譚某拒不返崗系主動離職,譚某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譚某自願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視為放棄了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依法享有的經濟補償金的權利。
譚某放棄權利並不違法,而譚某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違反了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法院判決,駁回譚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譚某承擔。
譚某不服,提出上訴,未提供新的舉證,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打官司打的是證據,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利,敗訴是必然的。
上述案例中,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中譚某承諾3倍的違約賠償,明顯是不平等的條款,很有可能是單位設計好要求員工籤訂。
但既然譚某籤訂了承諾書,並且無法舉證這是在非自願籤訂,再以此要求經濟補償,法院也不會支持。
雖然拿不到經濟補償,但員工要求補繳社保,單位還是得補繳,如果單位真以此要求3倍的違約賠償,法院應該也不會支持。
同樣的,譚某主張老闆口頭解除,但沒有拿出證據,單位則有兩份《限期返崗通知書》,能夠證明譚某是自動離職,譚某的主張也得不到支持。
實踐中,用人單位利用雙方勞動地位的不對等,設計一些不利於勞動者的約定條款,員工為了得到工作不得不籤訂,只要不能證明是「非自願」籤訂,協議內容不違法,也會得到認可。
一些「聰明」的員工,會利用籤名來為後期維權做準備,比如說籤錯字,把剛籤成「鋼」,或者是左手寫、代寫等,後期維權申請筆跡鑑定,否認籤過這些文件,這也是一些勞動者要求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碰瓷」的方式。
員工因嚴重違紀被辭退或自動離職,不屬於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員工「被迫離職」情形,不能以此要求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