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貨物進口?構成不可抗力?細數疫情期間的那些外貿法律問題

2020-12-13 經濟日報

隨著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引發的疫情不斷發展,我國政府、有關國際組織、以及其他國家(地區)政府陸續宣布採取應對措施,對出口貿易企業來說,面臨的壓力不言而喻。值得關注的是,對出口企業來說,在當前形勢下可能面臨哪些出口貿易相關法律問題呢?小編聯繫了中國信保法律合規部有關人士,請他做了詳細解讀。

先來看看WTO、WHO的相關規定措施(措施比較長,可適當快進)。在WTO的一攬子協議中,各成員就《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SPS協議)達成共識,為防止貨物貿易導致突發不可控的疫情事件,允許成員對進口貿易採取臨時、必要的措施。但任何進口成員不得採取缺乏足夠證據的過度措施,或依此達到隱含的貿易保護目的,成員採取的措施應是「必需的」、「有科學依據的」、「無差別的」、「符合SPS協議的」。

與此同時,《國際衛生條例(2005)》對包括世衛組織所有會員國在內的全球196個國家適用。它要求各締約國應當發展、加強和保持其快速有效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核心能力。根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規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是指,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構成對其他國家的公共衛生風險,並可能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國際應對措施的不同尋常的事件。

構成PHEIC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此類事件應是嚴重、突然、不尋常、意外的;二是對公共衛生的影響很可能超出受影響國國界;三是可能需要立即採取國際行動。世衛組織提出PHEIC是為了面對公共衛生風險時,既能防止或減少疾病的跨國傳播,又不對國際貿易和交通造成不必要幹擾,使相關國家地區遭受經濟損失。PHEIC發布後有效期為3個月,世衛組織可根據疫情發展,隨時撤銷或修改。

根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WHO 總幹事有權針對國際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向其他國家發布臨時及長期的處理建議。

根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第四十三條規定,採取明顯幹擾國際交通的額外衛生措施(指拒絕國際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誤入境或出境24小時以上)的締約國有義務在採取措施後48小時內向世衛組織報告相關公共衛生依據和理由。世衛組織將審查這些理由,並可能要求有關國家重新考慮其措施。

2020年1月31日,世衛組織宣布2019-nCoV疫情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發布《國際衛生條例(2005)》下的臨時建議(有效期3個月)。WHO 總幹事還宣布,不建議對中國進行旅行和貿易限制(there is no reason for measures that unnecessarily interfere with international travel and trade),世衛組織同時呼籲各國不要採取可能助長侮辱或歧視的行為。就本次2019-nCoV疫情發布的臨時建議,總幹事將酌情決定在3個月後(或者更早)再次召集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

一個重點來了,各國規定是否須與WTO、WHO規則相符?

可以看到,面對新冠疫情的升級,其他國家也紛紛採取了一些措施,例如美、法、日、俄、韓等多國宣布將從武漢撤僑;朝鮮、俄羅斯暫時關閉相關地區中朝、中俄邊境口岸;菲律賓、馬來西亞、新加坡、蒙古、斯裡蘭卡、哈薩克斯坦等國收緊或暫停了對中國公民或者中國湖北省公民的籤證發放;美國、德國、瑞士、法國、英國等國家和地區的航空公司考慮暫時取消本國往返中國的航線;美國對中國的旅遊警示升至最高級,曾到訪中國的外國人(美國公民和永久居民的直系親屬除外)將被暫時禁止入境等。這些措施與防控人員流動直接相關。

而與貨物流轉直接相關的規定更側重於國際貿易所依據的SPS協議規定。也就是說,各國應尊重世衛組織建議,結合WTO相關法律採取合理有科學依據的對應措施。雖然世衛組織不建議其他國家針對新冠疫情採取限制性措施,但各國有權且有可能自行制定國內法或相關措施從審慎角度防止疫情,包括對人員入境和貨物進口進行限制。

那麼,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並依此解除合同?

「由於我國內地31個省區市均已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且貿促會已宣布能夠為相關企業就此次疫情提供遭受不可抗力的證明,根據《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結合我國法院在非典時期出臺的相關判例,目前疫情已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於不可抗力。」上述中國信保人士表示。

然而,在中國法下,發生不可抗力不可以當然免責,不可抗力免責需要滿足以下要求:一是發生不可抗力的事件應該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間;二是僅在不可抗力影響範圍內可免責;三是遭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和提供構成不可抗力的證明;四是合同相對方(債務人)盡到了及時採取措施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

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法院一般會按以下原則判決:暫時不能履行的,可由當事人延期履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由當事人變更合同後繼續履行;對於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當判決合同解除。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中國信保人士表示,由於各國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存在差異,在買賣雙方就是否遭受不可抗力及能否主張免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最終仍應按照貿易合同約定適用的法律規則分析判斷。

在這樣的情況下,對出口企業來說,該如何應對?

排查風險是第一步,上述中國信保人士建議出口企業梳理自身生產經營能力和確認上下遊合作企業的配合程度,根據已籤訂貿易合同的具體約定安排生產計劃,排查相關貿易合同是否還能如期履行,是否存在違約風險;

其次是更新信息,出口企業可多種渠道不斷更新了解相關進口國針對疫情作出的進口限制法令,停止向已經出臺貨物進口限制措施的國家和地區發送貨物;

還要提供證明,若由於原材料供應匱乏、生產能力不足、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或由於受到進口國針對疫情作出的限制進口的法令影響而無法繼續履行貿易合同的,出口企業應將疫情造成其無法繼續履約的情況及時通知買方,並附上相關政府機構發布的不可抗力證明、春節延長假期通知等證明文件;

另外,要及時主張,若因疫情與買方發生合同執行糾紛,出口企業可梳理貿易合同中有關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商業目的落空的條款,結合貿易合同約定與買方協商解決方案;在買方提出受疫情影響無法支付貨款或拒絕接受貨物時,依據貿易合同的約定向買方主張權利。

還要索要證明,若買方主張解除貿易合同,出口企業應要求買方提供可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包括:買方所在國官方發布的禁止接收中國出口貨物的法令或文件;買方銷售對象或者買方所在國消費者已明確表示拒絕接收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或已有拒絕購買來源於中國貨物的傾向,買方繼續接收貨物將導致其遭受損失的證據;若買方主張出口企業出口的貨物存在疫情病毒,且可能導致買方及買方的客戶受感染,應要求買方提供權威醫療機構作出的鑑定報告。

不過,要提醒的是,出口企業還要與買方保持良好的溝通,協商有利於促進雙方長期合作和共同實現商業利益的合作方案;對於尚未正式籤署貿易合同的採購意向,出口企業還應充分考慮疫情防控措施可能給貿易合同履行帶來的影響,並在訂立貿易合同時作出有針對性的約定。(經濟日報記者 錢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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