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2020-10-18 公訴日記

    對一個事物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司法辦案更是這樣。法學家與普通人的區別之一是能把一個詞寫成一篇論文,比如記得朋友大靜的碩士畢業論文就是《論自首》,這樣的一個刑法概念,能寫三萬來字,也著實要下一番功夫。就是現在,自首這樣一個成熟的刑法概念,在司法實務當中仍然存在爭議,比如有的法官認為,只要是主動投案,到開庭時再如實供述,也可以認定自首。但個人認為,根據自首的理論,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首。如實供述需要是其主動投案的首次供述,這才體現其具有「自首」的自動性,否則,雖然主動投案,但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未如實供述,直到開庭時才如實供述,就失去了刑法規定自首這一制度對偵查、審查起訴效率、質量的促進意義。

    有時候我們司空見慣的法律條文,突然有人問你,為什麼這條要如此規定啊?多數會一愣,是啊,為什麼這樣規定呢?每一條法律規定,都有其深刻的立法原意,了解具體的刑法條文中的立法者的意圖,有助於我們正確的適用法律。那天,小風問:在交通肇事中,「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正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以及「無能力賠償六十萬元以上的」情形,是指的純財產損失,還是包括造成人身傷亡不能賠償的數額?這是個值得思考的問題,真的,這麼多年,每一年的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都能佔全部刑事案件的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這樣的比例,但還真沒有遇到過造成財產損失不能賠償入罪的案例。我略一思忖,從語義上理解,該條規定中寫的是「造成公共財產和他人財產直接損失」,指的就是財產,而且是對財產的直接損失,既然直接列出這一項,且與其他造成人身傷亡的項並列,立法原意應該是規定對造成財產直接損失不能賠償的情形的懲處。然後,再用歸謬法來分析,假設該項規定包括對造成人身傷亡不能賠償損失的情形,那麼豈不是如果造成人身傷亡,假設需要賠償的數額是三十萬元至六十萬之間,能夠賠償的人就不構成犯罪,不能賠償的就構成犯罪?而且六十萬是個分界線,如果造成一人死亡,負主要以上責任,賠償數額肯定會超過六十萬元,不能賠償的話就判處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能夠賠償的話就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能夠這樣理解和適用,顯然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則。由此可以得出,該項規定應該指的是交通肇事對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數額,而不包括對人身造成傷害需要賠償的數額。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熟讀唐詩三百首,不會吟詩也會吟,但是司法辦案,光背法條不行,必須得實際辦案,在辦案中理解運用法條,對法條的理解和掌握才是生動而深刻的,才能真正的「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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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子曰:「由,誨汝知之乎!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由:孔子的學生,姓仲,名由,字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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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曰:「由,誨女知之乎!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 每天學點國學:知之為知之
    【原典】 子曰:「由,誨女知之乎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春秋 《論語·為政》)【註譯】女,通「汝」,你知:通「智」。仲由,字子路。全句譯意為:孔子說:「仲由,我教給你求知的道理吧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這才是明智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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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名未卜拼音wèi bǔ類型漢語詞彙注音ㄨㄟˋ ㄅㄨˇ出處解釋沒有卜佔;引申為不知,難料。[1]出處《左傳·莊公二十二年》:「﹝ 敬仲 ﹞飲 桓公 酒,樂。公曰:『以火繼之。』後之 人將謂今之無物,可乎。」殷湯曰:「然則物無先後乎。」夏革曰:「物之終始, 初無極已。始或為終,終或為始,惡知其紀。然自物之外,自事之先,朕所不知也。」殷湯曰:「然則上下八方有極盡乎。」革曰:「不知也。」湯固問。革曰:「無則無極,有則有盡;朕何以知之。然無極之外復無無極,無盡之中復無無盡。無極復無無極,無盡復無無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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