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投資者保護機構:經驗與新規

2020-09-04 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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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說明:

新修訂的《證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實施。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但大部分文章較為全面地收集了材料,有些也體現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利用暑假空閒期間,我們將大部分期末論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公眾號發布,希望對未來研究者有所幫助。

學生習作,錯誤在所難免,歡迎讀者指正。

本次發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權,在此一併表示感謝。

彭冰


投資者保護機構:經驗與新規

作者:王藝遙 北京大學法學院碩士

楊杉 北京大學法學院碩士


摘要:由證監會主導建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通過一系列法定授權,成為當前資本市場中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主體。中證中小投資者保護中心主要圍繞持股行權、支持訴訟、糾紛調解、投資者教育等業務方面開展,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公司形成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專項補償基金和行政和解金為主體的賠付體系。在相關案例中,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公司積累了一定的經驗與教訓。針對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實踐中存在的經驗和問題,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證券法》特別對於市場約束機制不健全,對投資者保護不力等現象,專章新設「投資者保護」,第88條至第95條共計八個條款,首次以法律形式系統規定了投資者保護相關制度。創新地建立了徵集代理投票權、先行賠付、股東派生訴訟、中國版「集團訴訟」等制度,本文將重點關注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持股行權方面的制度創新,通過對徵集代理投票權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詳細探討,為法律的適用提供指引。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機構 投服中心 投保基金公司 徵集代理投票權股東派生訴訟


一、中小投資者保護的現狀

根據2019年《上海證券交易所統計年鑑》數據,在我國資本市場中,1992年至2018年的開戶總數為21447.9萬戶,其中,自然人投資者為21379.0萬戶,佔比99%以上;機構投資者僅為68.8萬戶。在自然人投資者中,擁有50萬元以下市值的佔比86.92%。故我國資本市場存在明顯的中小投資者資金佔比低但參與人數巨大的特點。

由於中小投資者在資金能力、信息能力、專業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等方面上處於弱勢地位,故不能簡單地以契約自由原理放任資本市場對中小投資者的風險打擊。

為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我國先後成立兩個投資者保護機構,即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公司(下文簡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證中小投資者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2005年,投保基金公司由國務院出資成立,財政部一次性撥付63億元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此後,投保基金公司建立起投資者保護基金賠償制度,以期更加有效地發揮其在投資者保護體系中的作用。2013年,投服中心在上海註冊成立,其主要業務包括持股行權、支持訴訟、糾紛調解以及投資者教育等。以下將結合具體案例,對相關業務的經驗、問題和對策展開討論。


二、投服中心的經驗與問題

2013年2月22日,中國證監會宣布「中證投資者發展中心責任有限公司」成立,註冊資金30億元,主要職責之一是通過買入持有股票,代理投資者進行維權,以股東身份參與上市公司治理。[1]

(一)持股行權

持股行權,是指證券金融類公益機構投服中心,按照證監會的要求「公益性持有證券等品種,以股東身份行權維權」。[2]投服中心在每個上市公司中持有一手股票以獲得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這也意味著投服中心不會為取得投資回報而大量持股,股東權利受到限制。

這一業務的典型案例是「投服中心聯合股東召開*ST毅達臨時股東大會」。2018年12月,法院認定上海中毅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毅達公司)原控股股東大申公司2.6億股股票質押式回購違約,應給信達證券用以抵償債務。但信達證券管理的資管計劃成為第一大股東後,*ST毅達公司的董事、監事集體「失聯」,信達證券無法正常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缺陷,一度面臨退市風險。且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由於第一大股東信達證券管理的資管計劃持股期限未達90天,暫不能行使股東大會召集權。2019年1月,投服中心在上海證監局的建議下聯合其他股東共同行權,開展持股行權業務。

針對這一情況,投服中心聯合第二大股東西藏一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第三大股東倪贛,提請*ST毅達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召開臨時大會,未在法定時間內收到反饋。故投服中心和以上共同行權的股東召集並主持召開了*ST毅達2019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參會股東及代表人數達213人,會議形成了新的董事會、監事會,以確保*ST毅達公司實現治理正常化。

就經驗方面,本案是投服中心首次聯合其他股東召集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參與人數眾多,起到了參與公司治理的示範效果。對於公司而言,投服中心持股行權能夠推動公司治理正常化,成功組建新的董事會、監事會,開啟年報編製程序,化解了退市風險。

持股行權業務存在的問題主要是:

第一,如何提升股東參與度。由於投服中心僅持股一手,為了達到法定的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條件必須聯合其他股東,這在實踐中存在困難。中小投資者對個人權利的重視程度不高,即使是大股東,也存在參與度不高的情況。在本案中,投服中心已組建行權團隊,但在前期尋找聯合行權的股東時仍多次遭到拒絕。為達到10%的法定持股比例,若大股東參與度低,則需聯繫更多的中小股東,也將耗費更多的行權成本。因此,如何帶動中小股東重視其市場參與者的主體地位,踐行「股東積極主義」是投服中心未來需要解決的問題。

第二,持股行權制度的法規效力層級較低。持股行權在我國資本市場屬於新生事物,有證監會批准的《擴大持股行權試點方案》和《持股行權工作指引》作為行權依據。這不僅導致規範持股行權業務的文件效力層級低,還在具體操作中缺乏對手段、方式以及程度等內容的詳細指引。投服中心制定的《行權工作規則》、《持股行權實施細則》、《持股管理辦法》等文件僅在內部工作產生規範作用,對行權範圍的設置及決策、行權標準等規則的制定仍較為簡略。「無法可依」使得投服中心缺少履行持股行權職能的典型案例,在資本市場難以得到中小投資者的重視,對證券市場產生的影響力亦不足以達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預期效果。

(二)支持訴訟

證券侵權案件中,由於涉及中小投資者較多,證券侵權糾紛案件往往出現被侵害人數量多、案情複雜、社會影響大的特點。為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投服中心選擇特定案件,接受中小投資者的申請、委託,由其作為支持機構委派證券公益律師或工作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支持權益受損的中小投資者依法訴訟維權。[3]

1、相關案例

支持訴訟的典型案例之一是「康達新材虛假陳述案」。投服中心支持中小投資者起訴上海康達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新材)的實際控制人作為第一被告。

2012年4月13日,康達新材公告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告書》並附有2012年一季度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中,康達新材對營業利潤虛假調增比例達到83.37%。2014年10月17日,康達新材因部分公告稱因「未按規定向證監會報告2012年1至2月份營業利潤出現大幅下滑和公司主要產品訂單下滑情況;《上市公告書》中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中虛假記載營業利潤」等違法違規事實,被證監會行政處罰。

隨後,投服中心接受11名中小投資者的委託,對造假上市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陸企亭作為第一被告、康達新材作為第二被告,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訴,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責任。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中院判決為投資者勝訴,全面支持了投資者的訴訟請求。

投服中心還將支持訴訟和持股行權業務相結合,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

投服中心持有海利生物公司一手股票,直接以股東身份起訴。海利生物發布《公司章程(草案)》,其中第82條第2款第1項規定「董事會、連續90天以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提名」,並於201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過。投服中心提出《章程》第82條關於「持股90日以上」的條件限制了股東對董事候選人的提名權,違反了我國《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規,建議取消該條款。投服中心將海利生物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該條款內容無效,得到法院支持。

2、經驗與問題

以上兩個案例中,投服中心積累了以下經驗:

第一,訴前準備最核心的是確定索賠方案,故需確定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等條件,投服中心參與相關爭議點研究。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認定揭露日。2013年1月25日,康達新材發布《關於收到證監會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的公告》,部分揭露了虛假陳述行為;2013年7月5日股市閉市後,康達新材發布被證監會立案調查的公告,稱其於7月5日接到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書》,次一交易日,康達新材股價跌停。在本案代理過程中,投服中心和代理律師論證了應當以警示性作為認定揭露日的主要標準,根據「證券欺詐理論」,公司存在虛假陳述的風險被揭露後,其股票價格必然從虛高價格向真實價格回歸,故投資者此後產生的損失屬於索賠範圍。

第二,支持訴訟維權是對行政監管的有效延伸和補充,投服中心以典型案例為契機,警示市場主體依法運作,並提供中小投資者救濟渠道,具有示範作用。「投服中心訴上海海利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向投服中心詢問能否接受法院以《司法建議書》形式表達觀點的方案,投服中心未採納並堅持要求法院做出判決。投服中心認為,《司法建議書》僅對特定對象發出專門建議而不向社會公眾和媒體公開,並且無法形成判例為其他判決所援引,社會認同度較低,無法達到「引領」作用。[4]投服中心作為中小投資者利益團體的代表人,希望成為中小投資者的「領頭人」,引領廣大中小投資者積極行權、理性維權、依法維權,並對其他機構投資者具有示範意義。

目前,支持訴訟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持股比例較低,可能導致投服中心行權受限。投服中心在持有上市公司一手股票後,原則上不再交易和增持,這可能導致本案難以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對最低持股要求。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對於持股數量與時間限制的全能;而是對於維權組織能夠較為便利地代表其他中小股東尋求訴訟救濟的股權的處分全能。

第二,缺乏嚴格的程序機制。投服中心行權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在法律性質上是一個獨立的主體。投服中心的公益性維權活動尚處於起步階段,市場各方對公益性維權組織的屬性職責、功能定位等還未形成統一認識。支持起訴所依託的社會幹預理論,是需要當事人無力起訴下的補充救濟機制,因此在何種情況下支持起訴需要制定相關標準。鑑於濃厚的行政色彩和資金來源限制,投服中心「接受監管」和「自由行權」的邊界難以時刻區分,有必要對程序正當性嚴格要求。

第三,獨立性與行政色彩。投服中心的部分權力來自於公權力的授予,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證監會領導,具有行政色彩,但涉及股東權利的業務又具有私權性質。行政色彩如雙刃劍,既能保障其在證券市場上享有權威聲譽,也會使中小投資者質疑投服中心的公開性和保護者地位。並且,投服中心的運行資金與臺灣「投保中心」相對市場化和多元化的資金來源不同,投服中心作為國有企業,資金主要來源於證監會撥款,但作為投資保護者需要具備「獨立性」品質,這一方面亦難以獲得中小投資者的信任。

(三)糾紛調解

截至2019年年底,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達到2.14億戶,中小投資者體量龐大,投資者和市場主體間的糾紛亦持續增多。投資者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解決證券交易糾紛,往往存在耗時長、門檻高和專業性強的問題,也擠佔了司法部門的有限資源。通過調解解決證券糾紛,能夠提高中小投資者維權的效率,切實保護其利益的同時亦節約了司法資源,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在「王某訴××期貨有限公司其他期貨交易糾紛案」中,2013年7月8日上海市一中院判定被告員工接受原告的全權委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7條規定:「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80%」。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期貨公司擅自交易的過錯,且王某未妥善保管其密碼,亦未及時審核其交易結算報告也是導致被告員工上述違規行為得以成立不可缺少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對該期間其帳戶內的損失亦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酌定被告應就原告損失的60%及其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上訴後,其訴訟請求仍未得到法院支持,遂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該期貨公司因全權委託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立案後將案件交由投服中心進行調解。

就經驗而言,投服中心的調解以雙方自願作為基本原則,在司法機關作出生效裁判前,爭議雙方可要求投服中心進行調解處理。投服中心是公司製法人,故其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若一方要求強制執行需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效力確認。投服中心與訴訟、仲裁和行業自律組織不同,其針對中小投資者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對於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更具專業性。經投服中心調解,雙方的問題焦點從過錯責任劃分轉移到如何補救方面,亦使調解結果更容易被接受。

對於糾紛調解業務,投服中心存在的問題也是調解機制本身的缺陷。作為民間第三方調解人,投服中心的調解結果缺乏國家強制力,屬於合同性質。因此,對當事人而言,應樹立其對對投服中心的信任,保證其調解中的自主權;對投服中心而言,應提高調解員的專業水平和調解技巧,完善調解程序、調解質量和調解效力等等各方面內容。此外,投服中心和各地管轄法院也希望建立訴調對接機制,根據調解協議製作裁決文書,賦予其法律效力。

(四)投資者教育

我國的金融教育行業處於起步階段,中小投資者在資本市場中不具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維權意識也比較淡薄,因此加強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需要從投資者教育這一基本業務做起。投服中心的投資者教育部的職責之一,就是負責向中小投資者開展「知權、行權、維權」的宣傳教育,普及證券期貨的基礎知識並引導理性投資。

目前,投服中心作為公益機構,其工作主要從三方面著手:第一,創建「知權、行權、維權」的權益投教品牌,從事前、事中、事後全面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第二,搭建五位一體的權益投教平臺,通過線上的「投資者大講堂」和「權益360」專欄,以及線下的投教產品、「投服中心微信公眾號」和中國投資者網,滿足投資者對於相關知識和服務的需求。例如,投服中心還推出《360權益:投資者權益知識讀本》,以科普的形式向普通的投資者介紹股東權益,從單邊推進模式向雙向互動模式改變。第三,建立投教資源協同共享機制,例如,2017年以來投服中心與深交所聯合部分地方證監局共同舉辦投資者保護服務等活動。[5] 在投資者教育的業務中,投服中心承擔著中國投資者網及網站配套微信公眾平臺等的運維工作,能夠形成投教共享平臺,在普惠化教育方面具有一定經驗。投服中心通過技術支持,利用信息技術傳播速度快、覆蓋面廣的優勢,能夠主導將投資者教育全面融入進國民教育中。目前,投服中心也積極推動與證監會派出機構、交易所、行業協會、證券公司、媒體等的合作,整合資源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工作。

但投服中心在投資者教育方面也存在明顯的問題,即實效性。由於投服中心和投資者之間的往來,並不能直接產生類似中小投資者與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營業部的直接交流的關係,故其直接影響力受到限制。由於投服中心本身的公益性大於經營性,為提高其工作的實效性,投服中心可以考慮在「上層建築」方面有所突破,擴大其指導和示範作用。


三、投保基金公司的經驗與問題

2005年6月,國務院批准中國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同意設立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其性質為國有獨資公司,歸證監會管理。目前,投保基金公司目前主要承擔賠付的功能,目前形成了形成了以投保基金、專項補償基金和行政和解金為主體的投資者賠付體系。[6]

(一)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2003年至2005年資本市場發生券商「倒閉潮」,例如,作為綜合性三大券商之一的南方證券,違規挪用客戶準備金且自營業務巨額虧損,中國證監會和深圳市政府宣布對其接管,此後南方證券進入清算階段。2005年,監管機構為保護投資者利益,投保基金公司頒布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應對證券公司風險中的投資者利益保護問題。

2006年《證券法》第134條規定:「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基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從法律層面為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設立提供了基礎。

2018年5月10日,華信證券因違規開展資管業務被中國證監會上海證監局採取責令改正並暫停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措施。8月,中國證監會對其違法違規行為立案稽查。查明其違法事實後,證監會認定,華信證券違法為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融資、違規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且至今未改正,嚴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公司已不符合持續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按照《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有關規定,撤銷華信證券全部業務許可的行政處罰及相應的監管措施,並對華信證券進行行政清理和託管。

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投保基金公司在證券公司被撤銷、被關閉、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託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並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在華信證券的案例中,華信證券的客戶資金按照規定存放於第三方存放銀行,並納入全市場客戶資金監控系統,由投保基金公司實施監控。證監會向華信證券派駐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一年,公司妥善保障了客戶資產安全,無逾期未清償債務,因此投保基金公司無需在華信證券案中進行償付工作,只需對資金監管提供技術支持。

(二)專項補償基金

專項補償金是由市場主體提出設立投資者專項補償基金,投保基金公司擔任管理人,充分發揮其的專業經驗和優勢,制訂賠付方案並實施賠付。

在「萬福生科虛假陳述事件投資者利益補償專項基金」中,2012年,證監會對萬福生科(湖南)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福生科」)以涉嫌財務造假等違法違規行為為由,立案稽查。2013年5月,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萬福生科首次公開發行並上市的保薦機構及主承銷商,出資3億元人民幣設立「萬福生科虛假陳述事件投資者利益補償專項基金」。

在「海聯訊虛假陳述事件投資者利益補償專項基金」中,2014年7月18日,深圳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聯訊」)財務造假案被曝光後,為維護因海聯訊虛假陳述而受到投資損失的適格投資者利益,海聯訊四名控股股東出資2億元設立了「海聯訊虛假陳述事件投資者利益補償專項基金」。

在「欣泰電氣欺詐發行先行賠付專項基金」中,2015年7月,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因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以及上市後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9日發布公告,出資5.5億元設立「欣泰電氣欺詐發行先行賠付專項基金」。

投保基金公司在以上三個例子中均擔任基金管理人。以上三大專項賠償案例,共計賠付3.65萬人、金額達5億元,賠付比例均達到95%以上。[7]就經驗而言,基金公司能夠依據專業性、公益性、中立性的原則,獨立開展工作,可以為賠付工作提供平臺和輔助服務,同時其也承擔了監督者的角色,保障整個賠付的過程和效果予以公開、公平和公正。此外,投保基金公司還承擔了相關輔助工作,如發布基金的公告、計算賠付金額,並公布計算方法等等。

(三)行政和解金

行政和解金,是指中國證監會在監管執法過程中,與涉嫌違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涉嫌違法行為的處理達成行政和解協議,行政相對人按照行政和解協議約定交納的資金。投保基金公司承擔管理行政和解金的職責,制定行政和解金補償方案,補償投資者因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行為所受損失。

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高盛亞洲」)自營交易員通過在北京高華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高華證券」)開立的高盛經紀業務帳戶進行交易,同時向高華證券自營交易員提供業務指導。雙方於2015年5月至7月期間的4個交易日的部分交易時段,從事了其他相關股票及股指期貨合約交易。中國證監會於2016年7月對申請人的上述行為進行立案調查。證監會依法與高盛亞洲、高華證券以及相關工作人員等9名申請人達成行政和解協議,此後證監會終止對申請人有關行為的調查、審理程序。高盛需交納行政和解金1.5億元人民幣。

根據《行政和解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證監會與行政相對人達成行政和解協議後,應書面告知投保基金公司,由投保基金公司進行專戶管理。投保基金公司在本案中為高盛開立專門帳戶,並制定補償方案,投資者因其違法行為產生損失的,向投保基金公司申請補償。在擔任管理人的過程中,投保基金公司也探索開發了專門的投資者賠付金額計算系統,並搭建了網絡平臺,在賠付和補償工作方面形成了自身特有的優勢。

(四)投保基金公司關於投資者賠付的問題

第一,分配方案的程序正義問題。投保基金公司在賠付工作中主要承擔管理者和執行者的角色,並可參與制定賠付方案。萬福生科和海聯訊專項補償基金分配方案的制訂過程中,沒有向受損投資人廣泛徵詢基金分配方案意見,或者召開專題聽證會的環節,這將導致受損投資人失去關於基金方案的發言權,影響分配方案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第二,個案的複雜性。萬福生科案中,該公司在停產事項的臨時報告中的虛假陳述,沒有寫入賠償方案,這導致補償方案的制定可能出現偏差,並增加成本。此外,政策也影響著補償數額的計算。例如,海聯訊大股東接受採訪時,在其補償公告「問答」中明確指出,基金賠付將考慮海聯訊上市以來的二級市場走勢。但根據該算法,部分跨期持有的投資者有可能獲得高於實際虧損金額的補償金額,賠付高於損失的情況也是不合理的。



四、立法關於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規定

在新修改的《證券法》中,有四個條款都有涉及投資者保護機構相關制度的構建和法律上的明確,通過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投資者進行更好地保護,是此次《證券法》投資者保護的一大特點。投資者保護機構包括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公司,其中,在投資者保護專章予以規定的是第90條、第93條、第94條和第95條,對兩大機構都有拘束力;針對投保基金公司,在《證券法》第八章「證券公司」的第126條有特別規定,但更多側重點在投保基金公司的組織規範。修法的主要內容如下表所示:

表1-《證券法》關於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新規定

法條

制度設計

第九十條

持股行權制度、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

第九十三條

先行賠付

第九十四條

調解、支持起訴、股東派生訴訟

第九十五條

參與代表人訴訟、中國版集團訴訟

值得說明的是,投資者保護儘管在此次《證券法》修改中是重點和亮點,但上述制度既有新設的部分,如股東派生訴訟突破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限制、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同時也有同時也有對已有制度的繼承和確認,如持股行權、先行賠付、支持起訴制度等,但此次修法給這些制度明確的法律上的確認,是對實踐經驗的有益總結。在《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文件中,都對投資者保護機構有相當的規定。

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職能涵蓋事中、事前、事後全過程,包括能夠作為股東身份進行持股行權、進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調解、代表人訴訟、股東派生訴訟等、進行先行賠付、支持起訴等等職能,特別是在持股行權制度中,新設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本次投資者保護機構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要行為,本文將以持股行權為中心,重點關注新增的這兩大制度,研究其在立法上的定位、相關配套制度的體系、操作中的流程,為投資者保護機構更好地行使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提供指引。下文將分為兩大部分,分別研究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一)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

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在立法中屬於首次規定,之前的相關規定散見於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行政規章,然而對於信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法律責任等沒有明確。新《證券法》對所需披露的信息(徵集文件)進行了指引性的規定,但對於投服中心作為徵集主體、徵集主體是否只含法條規定的四類主體、信息披露內容、與虛假陳述法律責任的區別等方面並無明確的說明,如果在實踐中要予以適用,應當研究予以細化。

1、立法意義

由於中小股東持股比例低且分散,缺乏專業能力和時間等因素去聯合起來行使《公司法》上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限制的權利,無法真正有效地參與公司治理,特別是在涉及公司重大決策的時候,更是幾乎由大股東做出決定,中小股東的權利沒有得到真正行使。徵集代理投票權可以使中小股東擁有和大股東相抗衡的力量。比如提案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款規定必須由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才可以行使臨時提案權;再比如通過增加獨立董事的方式參與公司治理,百分之一可以提名獨立董事,通過累積投票制,充分行使累積投票權,確保中小股東提名的獨董當選。徵集代理投票權的規定以《公司法》第106條為基礎,[8]是民法上的委託代理關係的體現,但是該規定過於簡單,特別是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時候,由於股權分散且中小股東人數眾多,在實際操作上無進行有效率的代理活動。徵集代理投票權在主動方、產生理由、法律影響等[9]方面與委託代理關係不同。《證券法》是首次將此制度明確寫入,確立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徵集主體的合法性。

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徵集代理投票權的規定,出於以下三方面的考量:首先是雖然投服中心有股東身份,但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授權。《公司法》第106條雖然沒有對代理人的身份進行限制,但在自願徵集的情況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8條第4款[10]對代理人的身份進行了限制,包括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但沒有文件對「符合相關規定條件」進行說明。因此雖然投服中心是股東,但在相關文件規定不清晰的前提下,沒有依據發起徵集代理投票權的活動。其次是實踐中中小股東進行徵集代理投票權活動的情況較少,沒有發揮該制度的作用。根據張欽昱的研究,2004-2017年上交所經統計發動徵集活動的頻率由獨立董事、董事會、股東依次遞減分別為83%、17%和1%,而徵集事由的比重由股權激勵計劃、股權分置改革和其他事由依次遞減分別為71%、23%和6%。[11]筆者以「徵集投票權」為關鍵詞在上交所檢索,共計得到566條公告信息,[12],股東發動的徵集代理投票權活動佔比不到5%,且徵集的主體並不是小股東,而是一些機構投資者,比如「廣東梅雁吉祥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煙臺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動人公開徵集投票權的公告」[13]中,徵集主體及一致行動人持股比例佔5.53%,且從後續減持公告來看,徵集目的是為了爭奪公司控制權,並非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14]最後一個原因在於投資者保護機構本身的優勢。第一,專業性。實踐中,中小股東的大多數是公眾投資者,囿於其知識、經驗、精力、資金和信息等諸方面的原因,中小股東在對公司提交股東大會相關重大事項判斷方面,處於相對弱者的地位。公益性維權組織作為中小投資者的代理人無疑是迅速提升中小股東專業能力的現實路徑。其次,徵集費用的承擔。表決權徵集的相關費用應由誰來承擔,美國法也沒有明文規定。在RosenfeldV.Fairchild Engine and Airplane Co.一案中,法庭認為,當經營者出於善意為捍衛公司政策而抗爭時,就有權利讓公司負擔合理與適當的徵集費用。實踐中,是「為捍衛公司政策」還是「為了個體利益」這樣的主觀目的較難舉證,其結果一般會導致通過風險共擔來防止道德風險。由此,囿於經費等限制,較難寄希望於其他主體可能提起基於公益目的提出徵集,而作為國家依法設立的投資者服務中心,其目的就是要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15]

2、主體是否有限制

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徵集代理投票權的主體並無疑問,在本次修法中又增加了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這一主體,那麼,對於上述四類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比如支持有0.5%表決權股份的股東,能否發起徵集代理投票權?

從法條原文表述來看,四類主體「可以」作為徵集人,對於董事會和獨立董事,在之前的法規中已經有了明確規定,新增的兩類主體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和持有1%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是首次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賦權規定。首先,從文義解釋來看,這四類主體的都可以作為徵集人,是授權性質的規定,明確將徵集代理投票權的資格賦予這四類主體。對於這四類主體來說,可以選擇行使或者不行使徵集代理投票權的權能,「可以」的內容是針對這四類主體自己的選擇自由而言,而不是針對主體的範圍。因此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並不能得出四類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能進行徵集活動的含義。需要進行說明的是「可以」在其他法條中的解釋,以《證券法》第94條「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此處的可以同樣是以上含義,將申請調解的權利賦予給投資者、發行人、證券公司等主體,而不是一旦發生糾紛,就必須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投資者保護機構也不是唯一的調解主體。其次,從比較法上的規定來看,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寬鬆模式,公司股東、董事會、非股東均有資格發起徵集;二是嚴格限制模式,如我國臺灣地區。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股東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徵集者應為持有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5萬股以上的股東;如果股東會將決議選舉董事或監事的議案,條件就更嚴。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資格限制方式是與其本國、本地區制度環境緊密聯繫的,美國金融市場有著發達的監管制度和完善的配套措施,防範表決權徵集中的道德風險並非制度設計的首要考慮。而相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制度欠發達,主要依靠產權關係的約束作用,將與公司利益息息相關的部分股東納入徵集人範圍,主要考量標準是認為公司經營的好壞會直接影響到其自身的實際利益。同時,規定了徵集人的消極條件,將可能存在較高道德風險的人排除在外。[16]兩種立法模式的不同是因為不同的證券監管制度,看是否會引發道德風險,我國證券監管較不足,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增加代理成本,因此不建議將範圍太過於擴張,我國的證券監管模式更接近於臺灣地區,建議借鑑臺灣地區嚴格規制的模式,對徵集主體做嚴格的限制。再次,根據歷史解釋,以前關於徵集制度的規定,比如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8條第4款對於徵集主體是有嚴格限制的,即使是股東,限定條件「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其實對股東提起的資格也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而《證券法》第90條第1款實際上是對「符合相關規定條件」進行了細化的規定,明確了股東的範圍。最後,雖然《公司法》第106條沒有限制股東的持股數量和持股時間,但由於《證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對於《證券法》和《公司法》都有規定的內容,應當適用《證券法》的規定。[17]對於不到1%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在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進行徵集的情況下,其實可以小股東可以通過請求投資者保護機構去行使這項權能以達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由於這項制度才出臺,因此制定關於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小股東進行徵集活動的規定是完善當前制度的途徑。

3、信息披露與責任承擔

徵集代理投票權還有信息披露內容不足這一重大問題,《證券法》第90條第2款只簡單規定:「徵集人應當披露徵集文件」,對於徵集文件披露的內容並沒有詳細規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65條規定:「任何人在徵集25人以上的同意權或者投票權時,應當遵守證監會有關信息披露和作出報告的規定。」信息披露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和程序,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61條和第62條[18]規定的是委託書的記載事項,並不是信息披露的內容,上交所《關於認真貫徹執行新《證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關工作的通知》中規定[19]適用《第七十七號 上市公司公開徵集投票權公告》(以下簡稱「第七十七號公告」)或者《科創板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披露徵集文件。但是查閱此文件,信息披露在此文件中也沒有細緻的規定,比如按照什麼樣的程序披露、披露什麼樣的信息、披露信息的來源、披露不實應負責任,按照什麼樣的方式承擔責任。實務中,由於信息披露是第七十七號公告不詳細的信息披露規則,會出現徵集提案信息內容太少的情況。如匯頂科技關於獨立董事公開徵集投票權的公告[20]中,對徵集的議案內容披露的信息太少,股東難以做出是否授予代理權的決定。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對信息披露的詳細規定相比,我國徵集代理權信息披露規定實在是太過於寬泛和原則,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難以起到規制信息披露的作用。[21]在我國相關文件規定太過於簡單的情況下,新制度的建立可以借鑑美國立法。美國委託書規則立法的重點在於信息披露,要求徵集者通過委託說明書來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從而防止徵集人通過表決權徵集的方式長期不正當延續權力。首先,應披露徵集人的基本情況,如果徵集人與議案有利害關係時必須加以說明;其次,要求徵集資料中全面客觀披露所有有關管理層將提交股東大會表決事項的重大事實,並且應分項,讓被徵集人逐項表示意見;最後,還需就披露格式、程序作出明確、詳細的制度要求。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則14a-3規定,在徵集前或與之同時,徵集者必須遵照附表Schedule14A的內容提供給SEC和目標股東書面的委託說明書。依照附表Schedule14A的規定,應記載的內容共有33項,涉及股東大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等事項。[22]為了規範徵集代理投票權的徵集行為,可以借鑑美國的相關立法,完善對代理行使表決權的勸誘行為的規制,要求勸誘者必須提供股東做出贊成與否判斷的詳細而充分的信息,據此股東才能做出反映其真實意志的合理判斷。

徵集代理投票權制度的責任承擔也是此次修法的一大重點,規定在第199條,有責令改正、警告、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種處罰方式。有學者認為這種處罰方式沒有區分徵集主體不合法和違反信息披露的責任。我國立法應該明確違反委託書徵集規則的法律責任,根據違法行為匹配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徵集主體不合法的情況下,應該考慮否定徵集行為的效力,但否定效力的做法應當謹慎適用;在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下,應該從嚴規制,迫使披露義務人及時披露信息,使委託書徵集制度最大限度地發揮價值。[23]如前文所述,徵集代理投票權的信息披露不完善,如果能夠完善信息披露,其實可以將徵集代理投票權的信息披露納入信息披露的範疇,將其融入證券欺詐範疇予以規範,這樣可以將新制度與已有的制度進行良好的銜接,借鑑現有制度的經驗並且節約立法資源。對於信息披露內容而言,最重要的是應當分項披露待決議案的重要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議案的提出者、提出者與交易對象與公司的關係等,使被徵集股東充分了解議案的利害關係。[24]

(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股東派生訴訟規定於《公司法》第151條中,然而股東要提起派生訴訟,不僅有嚴格的持股比例(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而且有持股時間(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的限制,投資者保護機構特別是投服中心只持有上市公司的一手股票,此次修法取消了投服中心提起訴訟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限制,但是對於是否需要交叉許可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的承擔、提起訴訟的內部程序、賠償責任的承擔並沒有說明,為了使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派生訴訟早日成為現實,規範細化程序,應當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1、立法原因

與《公司法》上規定的派生訴訟不同,《證券法》取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要求,更方便了投資者保護機構針對發行人的董監高、控制人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保護公司利益從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為什麼要在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派生訴訟時取消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要求?

首先是由於股東派生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股東派生訴訟的目的是通過股東在窮盡公司內部救濟之後向法院起訴公司董監高、控制人,將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從而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這一制度源於英美法系,但在我國實踐中卻並沒有發揮此制度應有的作用。根據丁磊在2016年所作研究,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網上公開的股東派生訴訟案例共65份,平均每年提起的股東派生訴訟不到20起。而從比較法視角來看,僅美國德拉瓦州1999年至2000年發生137起股東派生訴訟案件。[25]實踐中股東派生訴訟的應用極少。究其原因,特別是在司法成本承擔方面,由於敗訴時股東要承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等支出,在勝訴時即使有《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6條[26]規定的公司承擔合理費用,但在實踐中仍然可能承擔部分法院費用。[27]訴訟費用的沉重負擔是阻礙符合條件的公司股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重要原因。同時,由於持股比例與時間限制過嚴,即使有小股東想提起派生訴訟,也很難滿足持股比例和時間的嚴格限制。訴訟費用過高也是阻礙股東派生訴訟的重要原因。[28]這些問題最主要是股東沒有經濟激勵,因為勝訴利益由公司享有,原告分到的錢可以說微乎其微,勝訴時律師費和訴訟費可能能夠得到補償,但是敗訴的時候費用由股東承擔,股東就沒有經濟激勵去提起訴訟。美國和英國通過「勝訴酬金」等制度去解決這個問題,但可能造成濫訴現象。於是非經濟激勵的主體積極提起派生訴訟,或可以成為激活上市公司治理領域私人執法的一條途徑。[29]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專門機構,不以盈利為目的,且有專業的團隊去支持訴訟,採用投資者保護機構來進行股東派生訴訟,可以避免上述經濟激勵不足的問題。其次該制度借鑑了臺灣地區投資者保護機構進行股東派生訴訟的有益經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明確取消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的限制,至2019年4月29日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共37起,[30]為投資者保護機構發揮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規範上市公司董監高、控制人的行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這一經驗被我國《證券法》所吸收對投資者保護機構更好發揮職能是極為有利的。

2、程序性事項

《證券法》第94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是取消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的限制,但是目前還沒有相關文件對此項職能的發揮提供實際操作性的指引,一些程序性事項可以進行探討。

關於前置性程序即《公司法》規定的在股東起訴之前先竭盡公司內部救濟,是否應當取消?《公司法》是一般法,《證券法》是特別法,根據特別優於一般的原則,在特別法只取消了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限制的情況下,沒有規定的部分仍然應當按照一般法進行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時候,仍然要向股東大會、董事會先行請求並且遵守相應時間的限制,在公司內部救濟用盡之後再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有觀點認為可以免除前置程序,因為投保機構的非盈利屬性和管理人員的專業性(部分董事會成員為專家),一般不存在濫訴的可能,不應當太過嚴苛,從而讓投保機構喪失主動性。[31]筆者認為在公司董監高、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的時候,即使是專業機構如投資者保護機構也應當先尊重公司內部救濟,因為在股東告知股東之前公司可能並不知道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在告知後公司再採取相應的措施,而且告知公司後,糾紛很可能在公司內部即化解並不需要運用法院訴訟方式,從而節約司法資源。並且我國《公司法》上規定了例外情況即「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例外規定其實也留下了開口,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情況緊急時仍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前置程序的要求仍然應當以一般情況下履行,緊急情況下不履行為原則。從比較法上來看,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仍然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與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相一致。

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在機構內部是否有程序要求?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規定如下:投保中心作為代位公司之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對是否提起該訴訟有絕對的決定權。投保中心在代位公司對董監事提起訴訟的時候,應當針對起訴的理由、事實、起訴的對象及其法律依據等問題進行研討,必要時還需要召開諮詢會議以徵求專家的意見,並提出分析報告,報請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投保中心方可為公司對董監事提起訴訟。[32]由此可見,在提起訴訟之前,投保中心應當針對是否提起訴訟、訴訟理由等進行研究並且經過董事會通過。由於我國才規定了此項制度,投資者保護機構目前還未針對此條款有相應的程序,可以借鑑臺灣地區的經驗,為了避免錯誤起訴對上市公司的損害,應當在起訴前進行嚴格審查,並且經過董事會或者專門的審查機構通過才進行起訴。

3、責任承擔

在股東提起派生訴訟後,如果勝訴,勝訴利益將歸屬於公司,而如果敗訴,股東不僅要承擔訴訟費用,還可能面臨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立法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在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第215條規定不僅對受損害的上市公司,並且對於受損害的被告也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如果要求投資者保護機構這種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在敗訴的時候,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容易導致其訴訟動力不足,與傳統的股東代表訴訟面臨一樣的困境。觀察其他國家的立法,《日本商法典》第268條規定股東敗訴時,除非是惡意提起訴訟,否則對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賠償。該項規定確立了惡意起訴時才負擔賠償責任的規則。惡意是一種主觀狀態,指在起訴時,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的行為會給公司帶來損害,這種規定相對於臺灣地區的規定更加嚴格,因為臺灣地區的規定並沒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只要對公司造成損害,即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日本的做法更值得我們借鑑,主要基於以下三點理由:首先,由於在提起訴訟時,相對於公司,股東掌握的訴訟證據並不充足,股東在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自己並不能獲得過多勝訴利益的前提下面臨如果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則不利於激勵股東去提起派生訴訟;其次,由於公司的損害賠償數額較大,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股東可能無法承巨額的損害賠償責任。最後,由於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公益的專業機構,在起訴前進行專業的審查,一般不存在故意擾亂訴訟秩序的可能。因此,建議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以敗訴時不負賠償責任為原則。但是如果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於惡意或濫用《證券法》授權,仍須負賠償責任。



五、結語

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經驗,比如投服中心積極持股行權、支持起訴、調解糾紛、進行投資者教育,投保基金公司通過設立投資者保護基金、專項補償基金等方式來保護投資者利益。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證券法》修改進行了回應,比如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徵集代理投票權的權利、取消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限制、構建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等,投資者保護機構將在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方面發揮更大作用,積極行使股東權利,履行法定職責。本次修法也體現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從防禦型股東積極主義向進攻型股東積極主義的路徑的轉變,[33]要使《證券法》規定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相關制度落到實地,仍然需要對新增加和修改的制度進行進一步研究,以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職能。


注釋

[1] 劉俊海、宋一欣:《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司法裁判文書彙編》,第25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

[2] 郭文英、徐明主編:《投服研究》(第2輯),第7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 郭文英:《支持訴訟維權案例》,第3頁,法律出版社,2019年。

[4] 郭文英、徐明主編:《投服研究》(第2輯),第140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 楊欣,章辰磊:《上海證券交易所投資者教育實踐與深化》,載《投資者》,2018(001),第136-138頁。

[6] 鞏海濱:《新時代投保基金全力推動投資者保護事業再上新臺階》,載《投資者》,2018(4),第41頁。

[7] 鞏海濱:《新時代投保基金全力推動投資者保護事業再上新臺階》,載《投資者》,2018(4),第41頁。

[8]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9] 蔣雪華:《徵集代理投票權的相關問題分析》,載《天津法學》,2015,31(04)。

[10] 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8條第4款: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公開徵集股東投票權。

[11] 張欽昱:《我國公開徵集投票權規範性研究》,載《投資者》,2018(03)。

[12]http://www.sse.com.cn/home/search/?webswd=%E5%BE%81%E9%9B%86%E6%8A%95%E7%A5%A8%E6%9D%83,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6月14日。

[13]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9-04-17/600868_20190417_1.pdf,最後訪問:2020年6月14日。

[14]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9-04-30/600868_20190430_9.pdf,最後訪問:2020年6月14日。

[15] 李博翔,吳明暉:《論股東表決權徵集制度的立法完善》,載《證券法苑》,2017,20(02)。

[16] 李博翔,吳明暉:《論股東表決權徵集制度的立法完善》,載《證券法苑》,2017,20(02)。

[17] 彭冰:《中國證券法學(第二版),13頁,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18]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一條 股東出具的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決權;

(三)分別對列入股東大會議程的每一審議事項投贊成、反對或棄權票的指示;

(四)委託書籤發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託人籤名(或蓋章)。委託人為法人股東的,應加蓋法人單位印章。

第六十二條 委託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具體指示,股東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19] 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法依規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新《證券法》第九十條規定徵集股東權利的,應當按照本所主板臨時公告格式指引《第七十七號上市公司公開徵集投票權公告》或者《科創板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披露徵集文件,上市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20]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20-05-16/603160_20200516_10.pdf,最後訪問:2020年6月14日。

[21] 蔣雪華:《徵集代理投票權的相關問題分析》,載《天津法學》,2015,31(04)。

[22] 李博翔,吳明暉:《論股東表決權徵集制度的立法完善》,載《證券法苑》,2017,20(02)。

[23] 裘維煥:《我國委託書徵集制度的反思與完善》,載《吉林工商學院學報》,2019,35(05)。

[24] 裘維煥:《我國委託書徵集制度的反思與完善》,載《吉林工商學院學報》,2019,35(05)。

[25] 丁磊:《股東派生訴訟源流及超越:一個實證分析》,載《中國案例法評論》,2016(02)。

[26]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六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27] 鄭錫齡:《我國公司股東派生訴訟成本承擔的法律解釋——基於《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實施以來38個司法裁判的實證研究》,載《企業合規論叢》,2019(01)。

[28]參見耿利航:《論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成本承擔和司法許可》,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報)》,2013,31(01)。

[29]耿利航:《論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成本承擔和司法許可》,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報)》,2013,31(01)。

[29]郭靂:《作為積極股東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投服中心為例的分析》,載《法學》,2019(08)。

[30] 郭靂:《作為積極股東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投服中心為例的分析》,載《法學》,2019(08)。

[31] 陶立早:《臺灣投保中心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鏡鑑》,載《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04)。

[32] 陶立早:《臺灣投保中心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鏡鑑》,載《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04)。

[33] 參見郭靂:《作為積極股東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投服中心為例的分析》,載《法學》,2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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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編輯說明:新修訂的《證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實施。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學生習作,錯誤在所難免,歡迎讀者指正。本次發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權,在此一併表示感謝。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證券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證券買賣之限制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探究新《證券法》下內幕交易制度的改革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重大資產重組停牌的濫用與抑制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淺析我國自願信息披露制度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論新《證券法》短線交易制度的修改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禁止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證券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上市公司收購之權益披露制度分析(上)
    來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編輯說明:新修訂的《證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實施。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證券法》新增市場操縱方式研究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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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編輯說明:新修訂的《證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實施。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學生習作,錯誤在所難免,歡迎讀者指正。本次發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權,在此一併表示感謝。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證券糾紛示範訴訟制度的思考
    編輯說明:新修訂的《證券法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境內外信息同時披露現狀與建議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課程習作丨證券糾紛非訴調解機制——《證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操縱市場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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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法專題》課程習作丨我國程序化交易的監管制度探析
    在剛剛過去的2020年春季學期,我給研究生開設了《證券法專題》課程。因《證券法》修訂涉及了很多新條款,如何理解,尚無定論。我安排學生對於此次《證券法》修訂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專門研究,將研究成果作為期末論文提交。對於最終成果,我並不滿意。雖然我對每篇論文都進行了指導,但就結果來看,除了少數幾篇之外,絕大部分尚不能達到學術發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