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理解

2021-01-10 刑事辯護律師周垂坤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理解

準確適用虛假訴訟罪的關鍵就在於如何理解「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具體而言,就是如何理解「捏造的事實」「民事訴訟」與「提起」。

一、「捏造的事實」

何謂「捏造的事實」?2018 年 9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虛假訴訟罪解釋》)第 1 條進行了列舉性規定。理論上的有關爭議主要集中於三點:(1)隱瞞真相(事實)是否屬於捏造事實?(2)捏造部分事實(所謂篡改事實)是否屬於捏造事實?(3)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起訴是否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否定隱瞞真相屬於捏造事實的理由是,單純虛假陳述、隱瞞真相而未提供虛假證據支撐,其主張顯然無法得到支持,所以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隱瞞真相是人「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屬於正常的訴訟防禦方式,不能因此獲罪。應該說,上述觀點存在疑問:一則,認為隱瞞真相而未提供證據支撐的,其主張無法得到支持因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觀點過於絕對,如後所述,司法實踐中隱瞞債務已清償的事實而持未收回的借條起訴而被法院支持的不乏其例;二則,隱瞞真相固然是人「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但不能認為是正常的訴訟防禦方式,因為民法上還有誠實信用原則;三則,「捏造」一詞本身既包括積極虛構事實,也具有隱瞞真相的含義,客觀上既不必要亦無可能明確區分二者;四則,隱匿證據而「隱瞞真相」與偽造證據而「捏造事實」並無本質區別,例如,隱瞞真實的借款金額(如實欠一萬,起訴十萬),等同於虛構了借款金額九萬的事實,而隱瞞債務已清償的事實,等同於虛構債務未清償的事實。當然,出於「趨利避害」的本能,不能期待原告在起訴時不隱瞞任何事實,只要所隱瞞的事實不是關係到雙方權利義務、足以影響案件裁決的重要事實,就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例如,隱瞞借款的具體時間、借款的形式(是銀行轉帳還是現金支付)等。

我國司法實踐也肯定隱瞞真相的情形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例如,(1)王某某償還被告人高某某五萬元欠款時,被告人高某某將用原始欠條臨摹的虛假欠條歸還給王某某。後被告人高某某以原五萬元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某還款。法院認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2)陳某向朱某借款 300 萬元並出具相應借條,之後陳某如數歸還但未取回借條。後來,朱某利用陳某未取回的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還款 300 萬元。一審法院判決朱某勝訴,二審撤銷原判。法院認為被告人隱瞞債務已清償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3)被告人梁某隱瞞已從欠款人處拉走 58440 公斤小麥折抵欠款 139087 元的事實,仍以原 1141482 元的欠條起訴對方償還全部款項。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梁某隱瞞債務已部分清償的事實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有學者認為,本罪中「捏造的事實」是指憑空捏造的事實,即無中生有、純屬虛構的事實,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爭議事實客觀存在,行為人為了獲得有利於自身的判決,在一些證據材料上弄虛作假或誇大其詞,欺騙主審法官的行為依然屬於民事程序法規制的範疇,而不成立虛假訴訟罪」。該觀點可能存在疑問。部分虛假同樣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和妨害了司法秩序,而且就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而言,部分虛假甚至比完全捏造有過之而無不及。例如,甲實欠乙一萬元,乙篡改欠條,向法院起訴甲償還一百萬元。丙不欠丁錢,丁偽造一萬元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丙償還一萬元。乙的虛假訴訟行為,無論是對司法秩序的妨害,還是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都並不輕於丁。因此,沒有理由認為,部分捏造情形的法益侵害性輕於全部捏造,而不值得作為虛假訴訟罪進行規制。

值得一提的是,《虛假訴訟罪解釋》第 7 條規定,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280 條、第 307 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據稱,最高人民法院在發布虛假訴訟罪司法解釋時有個答記者問,據負責人介紹,《解釋》明確規制對象,將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捏造事實行為,即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和因該民事法律關係產生民事糾紛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行為人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構成犯罪的,可以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便這個司法解釋的制定者當初的確是這麼想的,但也必須清楚,這只是「司法解釋原意」,而絕非「立法原意」。況且其他有關「捏造」的司法解釋也肯定了篡改事實屬於「捏造」。例如,2013 年 9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 條規定,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246 條第 1 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司法實踐中,對於部分捏造事實以及改變債務性質提起訴訟的情形也是作為虛假訴訟罪處理的。例如,(1)被告人劉某某實際從楊某處借款 50萬元,後雙方惡意串通,製作 5 張假借據,虛構劉某某欠楊某某 360 萬元債務及利息 165.4 萬元。楊某以此提起民事訴訟。後案發。法院認定構成虛假訴訟罪。(2)周某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幣26000 元,並在被告人包某某事先列印好的、未寫明具體借款金額的借條上簽字。後被告人包某某將借條中的借款金額填寫成 10 萬元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案發。法院認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3)被告人為了獲得優先受償權,惡意串通,將工程款、貨款等普通債務,虛構成公司職工的勞務報酬債務後申請勞動仲裁,達成仲裁調解協議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案發。法院認定,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實進行勞動仲裁,後以申請執行方式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如前所述,「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只是表明提起民事訴訟所依據的事實系捏造的,而並未表明這裡的虛假事實必須是自己親自捏造的。再則,無論是自己親自捏造後藉以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司法秩序的妨害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不會有本質不同。因此,不應將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

綜上,所謂「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既包括積極捏造,也包括隱瞞真相,既包括無中生有、完全捏造,也包括篡改事實、部分虛假,既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也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二、提起「民事訴訟」

應該說,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性質的訴訟,均可謂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如提起一審普通程序(起訴)、二審程序(上訴)、簡易程序、反訴、抗訴、申請執行、執行異議之訴、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前段規定的特別程序等等。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提起虛假的仲裁(包括勞動仲裁)和對債權文書的公證,不屬於提起民事訴訟,但如果行為人利用虛假的事實提起仲裁、公證,導致仲裁、公證機構作出了錯誤的仲裁裁決書、公證文書後,憑此錯誤的仲裁裁決書、公證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由於最終適用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因而仍然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當然,如果錯誤的仲裁裁決書、公證文書的作出,不是因為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所致,即不包括仲裁、公證過程中單純隱瞞真相的情形,則即便行為人明知仲裁裁決書、公證文書存在錯誤,由於不是行為人主動的行為所引起,以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宜以虛假訴訟罪論處。此外,利用《民事訴訟法》針對第三人規定的救濟措施,如以捏造的事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等程序的,同樣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

上述立場也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肯定。例如,(1)被告人王某某為獲得優先受償權,將普通的債務糾紛編造成勞動報酬糾紛後申請勞動仲裁,然後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調解書,法院立案執行。後案發。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虛構勞動報酬糾紛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再向法院申請執行,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2)被告人胡某某因與他人的民間借貸糾紛被二審法院判決敗訴,為阻止自己名下的健身房、房產、汽車被法院執行局強制拍賣,夥同陶某某籤訂虛假的租賃合同,然後以陶某某的名義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次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致使財產拍賣程序遲延。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二人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二人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3)被告人高某作為鵬豪集團法定代表人,出具虛假的借款借據,虛構鵬豪集團向王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實,藉此向公證處申請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後王某某等人又以債務人不履行協議為由在公證處申請了執行證書,然後使用上述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及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予以立案執行。後案發。法院認定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4)張某(另案處理)因合夥糾紛被起訴後,夥同被告人某某慶虛構已清償部分合夥債務的事實提起反訴,要求從原告起訴款項中扣除,而得到了法院判決的支持。後案發。法院認為,被告人某某慶夥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實提供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等等。

三、「提起」民事訴訟

應該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不同於以捏造的事實「進行」民事訴訟,前者強調以虛假的事實「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後者表明在訴訟過程中存在偽造證據、虛假陳述、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情節,後者包括了前者,而不是前者包括後者。「或許有人認為,行為人以虛假的證據材料提起上訴,與行為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交虛假的證據材料,對司法秩序的妨害完全相同,不應區別處理。可是,前者可謂『提起』了虛假的民事訴訟,後者並沒有『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問題在於,同樣是虛假訴訟,如何區分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與起訴後以偽造的證據材料進行虛假訴訟?如果不能正確區分二者,行為人完全可能特意在起訴前不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而留待案件受理後再予提供。

事實上,區分二者並不容易。例如所謂北京首例虛假訴訟案:被告人曹某起訴其子曹磊,要求法院將其已去世的妻子齊鳳霞名下的一套房產全部判歸其所有。為此,被告人提交了偽造的關於「齊淑明(其嶽母)死亡時間和子女情況」的派出所證明材料,並且在開庭當日,被告人對自稱系「曹磊」本人的某年輕男子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其答辯內容。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偽造證據材料,在明知原審被告並非曹磊本人的情況下進行虛假訴訟,造成原審遺漏當事人、實體處理錯誤、案件再審,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本案承辦法官撰文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所捏造的事實主要是兩部分:一是被告人曹某嶽母的死亡時間被更改至其妻子死亡之前;二是出庭應訴並同意達成調解的被告並非曹某的兒子曹磊本人。問題是,本案是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屬於訴訟過程中單純提供偽造證據材料的情形?原審被告人的身份的查明是法院的義務,還是原告人的責任?或者說,如果行為人所偽造的證據材料不是在起訴前提供,而是案件受理後提供,是否影響案件的性質?本來刑法僅處罰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而不處罰當事人本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倘若將起訴時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的行為,均作為犯罪處理,就意味著變相處罰了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而形成了不當的間接處罰。本案中,如果行為人起訴時只是對事實進行模糊描述(如起訴時根本不提其有嶽母的事實),並不提供具體證明材料,待法院受理案件後再提供偽造的證明材料,又如何?想必很難認定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遺產之類的糾紛本就複雜,本需法院審理查明的,不能指望原告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適用問題事先有準確的把握。而且本著「有案必立,有理必訴」的立案原則,行為人即便不對案件事實進行具體描述,也完全可能引起法院受理案件,也就是說,行為人完全可以等到法院受理案件後,再對案件事實具體化(如被告人嶽母的死亡時間)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此外,原告並沒有義務審查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身份認證錯誤的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可見,北京所謂首例虛假訴訟罪案件,到底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屬於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偽造的證據,不無疑問。

有學者認為,原告起訴後以虛假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的行為,也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也能成立虛假訴訟罪。理由是,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意味著放棄原來的訴訟請求,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倘若認為變更訴訟請求不屬於「提起」民事訴訟,則行為人完全可能以真實的事實起訴,待案件受理後再以虛假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卻不能以虛假訴訟罪論處,從而形成明顯的處罰漏洞。雖然從理論上講,以捏造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可謂提起新的訴訟,而有成立虛假訴訟罪的可能性,但從民訴原理講,為了保證被告人的抗辯權,一般變更訴訟請求相當於形成一個新的訴訟,法院事實上都會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而以捏造的事實另行起訴,當然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此外還有人提出,針對檢察機關同樣可以進行虛假訴訟,例如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向檢察機關就民事案件的判決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於妨害了檢察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秩序,而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成立虛假訴訟罪。筆者認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應限於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只有法院才有權受理和審理民事案件。如果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向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導致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致使法院再審,從理論上講,行為人有成立間接正犯的可能性,只是將具有審查判斷能力的檢察院評價為被利用的工具,是否合適,還值得研究。

綜上,應當區分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與在受理案件後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隱瞞真相而「進行」虛假訴訟,即,不應將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隱瞞真相進行虛假訴訟的行為均作為虛假訴訟罪處理,而變相處罰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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