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中國】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階及其考量

2021-02-15 法學中國

選編自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階及其考量 》,載《法學家》2014年第1期。

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利益位階是解決民事權益衝突的途徑。確立利益位階的規則,可以包括權利優於利益、公共利益優於個體財產利益、人格利益優於財產利益、生命健康權優於一般人格權等規則。在確定具體利益位階時,如果法有規定,司法者應尊重立法者做出的價值選擇。如果法無規定或存在漏洞,則需要裁判者以利益平衡為目的,綜合考量系爭利益與個人生命健康、個人尊嚴、社會其他成員,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等之間的關係,根據「實踐調和」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對衝突利益的位階進行排序,為解決利益衝突奠定基礎。

隨著社會生活實踐的日益複雜化,社會個體利益的多元化程度日益增加,社會個體之間利益衝突也越發頻繁。例如,自新聞誕生之日起,新聞自由與人權保障,社會知情慾望與個人隱私訴求,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之間就開始出現不同程度的衝突。在不同利益訴求發生衝突的情形下,究竟應該優先保護哪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就成了一個關鍵問題。利益位階是解決民事權益衝突的途徑。所謂利益位階,是指各種民事利益的順位排列。通過利益位階來解決利益衝突,實際上是要解決權益保護的先後順序問題,即在各項利益存在衝突時,哪一種利益應當優先得到實現。在利益衝突不斷且大量發生的現實中,界定利益位階的意義,明確利益位階的規則,辨析確定利益位階的考量因素,無論對於立法、司法還是學理,均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一、民法上利益位階的意義

《法國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說過,「法為人所用,非人為法而生」(les lois sont faites pour les Hommes et non les Hommes pour les lois)。歸根到底,法律需要普遍地增進國民的福利,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追求。但現實生活表明,再理性的立法者也趕不上社會生活的變化。這也決定了,立法者無法事前對紛繁蕪雜的現存利益衝突和潛在利益衝突一一作出識別和安排。與此相比,一個相對可行的辦法就是去觀察人與人之間利益衝突形成的基本原因,然後據此討論處理利益衝突的一些基本原則。

  

民法上的利益位階是解決利益衝突的根本之道。為了能更合理地平衡各種利益,為利益位階的界定提供合理的基礎,有必要深入探討利益衝突在現代社會發生的原因。

  

第一,社會組織和生活方式的重大變遷。在農耕時代,人們過著自給自足的生活,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比較簡單、明確,社會個體之間利益衝突發生的概率不高。即便出現了衝突,熟人之間作出提前預判和事前應對的可能性更大。然而,隨著社會生產力的不斷發展,人類為了不斷提高物質生活水平和精神意志自由,需要與更多同伴、在更大的時空範圍內開展更緊密的交往與合作。與此相伴隨的就是社會個人接觸頻率增加,發生利益衝突的可能性增大,然而,提前預判和事先處置潛在衝突的困難也同時增大,加重了社會利益衝突問題。例如前文提到的新聞報導問題。在資訊時代,隨著信息的開放與傳播,越來越多的社會重大事件關係到大規模社會個體的利益,如上市公司高管的身體健康狀況與素不相識的小股民發生了聯繫。這種因為社會重大結構性變遷出現的利益聯繫,也就決定了更多的利益衝突。

  

第二,利益的多元化程度加深。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利益已經發生分化而為不同的主體所享有。各個主體所享有的利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利益之間的重疊與衝突,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型的利益也會產生,這些新型的利益與傳統的利益類型之間也可能發生衝突。甚至在同一類型的利益之間,也可能會產生先後順序的問題。以公共利益為例,公共利益的層次較為複雜,需要確定各個利益的不同位階,以實現不同程度的保護。如直接關係到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如國防利益)和一般市政建設的利益就是不同層次的公共利益,保護的力度也應不同。因為,與保護一般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相比,維護國家主權、關係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顯然應當受到更大程度的保護。

  

第三,權利和利益邊界的模糊性。在法律上,權利和利益的邊界常常難以得到十分清晰的界定。例如,就隱私權而言,其內容往往要藉助習慣、生效判決等予以具體確定,隱私的內容也要依據一個社會人對隱私的合理期待來界定。這主要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關注的法律上的利益也在發生演變。在立法和學說界定某種權利之初,權利的邊界往往是比較清楚的,但是,其後出現的一些相關新生法益,無法被簡單納入當初的權利概念之下。因為,新生法益與其他權利和利益之間難以同時得到滿足。簡言之,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邊界在不斷發生變化,也可能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不斷調整,這一點在價值取向多元的時代或社會轉型過程中表現得尤為突出。

  

第四,利益背後價值目標的衝突。法律在設立權利和利益的時候,總是要根據不同的價值需求確定其界限。因此,權利和利益界限的設定本身都包含一定的價值取向。隨著權利的多元化,各種權利和利益的界限可能發生重疊,其包含的價值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衝突。例如,安全與自由之間、平等與效率之間等常常發生衝突。龐德在對人類各種需要和利益進行詳細的分類之後,注意到利益之間存在重疊或衝突,因此,在制定、解釋和適用法律時就會產生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即「對這些利益如何估量,對它們如何評價?用什麼原則來決定它們相互之間的分量?在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哪些利益應讓位?」各種利益的衝突是客觀存在的,需要依據各項利益的位階確定其保護順序,因此,權利位階的問題就變得十分突出。例如,就單個個人而言,其享有財產、人身等各種利益,在各項利益之中,最重要的是生命、健康和人格尊嚴,它始終處於法律保護的核心。人格尊嚴是法律體系的基石,決定了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價值。

  

在法律上,討論利益位階的意義主要在於:一方面,在立法論上,立法者在制定任何一部法律時都應當考慮利益之間的順序,妥當確定各種利益的優先順位,探求法律的「優先價值」( SuperiorValue)因素。一部法律所保護的法益範圍是多元的,包含多項利益,但各項利益並不具有同等的價值,因此,立法者在設定各種保護的法益的時候,就應當區分各種法益保護的等級。例如,《勞動合同法》涉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益,但根據該法的立法目的,在兩種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至於用人單位的權益問題,應當由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物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在解釋論上,確定利益位階實際上就是在探究立法的目的。「沒有目的,就沒有法律文本。」由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都秉持了一定的利益位階和價值判斷,所以,闡明立法者所作的利益選擇,是正確解釋法律的前提。此外,從法律適用的層面來看,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清楚地界定各種利益的位階關係,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案情加以判斷,並依據一定的價值考量來決定如何保護。因此,一般來說,如果法律已經確認了某種應當優先保護的利益,就應當按照法律所規定的順序來進行保護。例如,《物權法》確認了物權優先於債權的規則,就應當按照《物權法》的規定進行。但在很多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各種利益保護的先後順序,在此情況下,裁判者應當通過對道德的、經濟的、社會的,尤其是對立法目的的考量來探求法律保護的各種利益的位階,依據利益位階,進行妥當的利益平衡,來決定保護的先後順序。

二、利益位階的確定

  

如何確定利益位階,是司法實踐中必須面對的問題。一般而言,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這就是說,如果法律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表明了法律對於利益位階已經作出了安排,立法者已經通過此種規定作出了價值選擇,司法者應當尊重此種價值選擇,而不得另行進行利益優先順位的判斷。換言之,司法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不過,在許多情況下,立法者對於不同利益之間關係的選擇並不明確,這就需要通過法律解釋來確定法律保護的不同利益位階。在進行這一操作時,首先要明確案件涉及的各種利益,以及法律規定中所涉及的各種利益。在此基礎上,再通過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闡明立法者在法律中對於各種利益的態度。例如,歷史解釋方法就是藉助於立法資料等,以查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對於各種利益之間關係是如何作出決定的,從而闡明立法者在立法時的立場。

  

所謂利益平衡就是在權利發生衝突的情況下,法院通過比較各種不同的利益,優先考慮哪一種利益應當受到保護。由於權利位階常常過於抽象,尤其是立法政策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側重,所以,權利的位階也具有不確定性。另外,法律規定的權利位階也可能因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具有一定的滯後性,這就有必要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夠根據具體案情解決權利衝突。如果權利位階難以解決權利衝突,不存在一種價值的共識,將不能以權利位階來考慮權利問題,只能根據利益衡量來解決。利益衡量是在法律規定有漏洞或者不周延的情況下,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此情況下,利益平衡實際上就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進行價值的衡量和利益的取捨,決定優先保護何種利益。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借鑑比較法上的做法,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經驗,可以考慮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第一,與基本法律價值相聯繫的有關個人的生命、健康的聯繫程度。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護自然人的生命權也是建立國家的目標。各國法律不僅僅在憲法中將生命健康權確定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而且通過刑法等法律切實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害。關於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例如,在英國法中,人身保護令比佔有返還訴訟的保護力度更大,這說明人身自由利益要高於財產利益。所以,如果在生命健康權與其他權益相互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生命健康權,其他民事權益都應當退居其次。一般來說,人格利益要優越於財產利益,而生命健康等物質性人格利益要優於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位階低的利益在保護上要受到更大的限制,這已經成為法律上的共識。

  

第二,與人格尊嚴的聯繫程度。人格尊嚴是指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得到承認和尊重。人在社會中生存,不僅要維持生命,而且要有尊嚴地生活。故此,人格尊嚴是人之為人的基本條件,是人作為社會關係主體的基本前提。人格尊嚴最早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被納人權利體系中,並形成了以人格尊嚴為基礎的基本權利理論體系。在實踐中,有些行為涉及到兩種利益的衝突,如有償代孕、出版未經他人許可的人體畫像、生殖性克隆、從事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和職業等,都可能涉及到人格尊嚴與其他法益之間的衝突。在此情況下,首先應當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

  

第三,與社會全體成員的關係度。在確定利益位階的時候,應當考慮其所涉及社會成員的數量及對其利益影響的程度。一方面,如果某種利益關係到更多的社會成員,對社會的存續發展更加攸關,就更為重要。所以龐德認為,有關個人生活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一種利益,這是從眾多社會成員的角度而言的。在決定社會全體成員的關係度時,應當考慮受益對象的範圍。受益的對象往往決定了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的判斷。公共利益不管受益形式為何,範圍必須是不特定的,如果受益人的範圍被特定化為某一些人,就不能稱為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社會成員數量規模越大,社會成員自發、主動地維護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小。奧爾森的集體行動理論就深刻地說明了這一問題,即集體規模越大,集體行動越困難。換言之,社會成員數量規模越大,各成員之間共同分享的利益(公共利益)就越脆弱,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關注和重視。

  

第四,與經濟秩序的關聯度。在確定民事權益保護的優先順序時,特定民事權益與經濟秩序的聯繫密切性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與經濟秩序聯繫越密切,其受到優先保護的可能性就越大。民法上出現的相互衝突的權益(如在善意取得情況下的原權利人的權利和買受人的權利),如果涉及交易安全,則往往都是體現了交易安全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優先保護,因為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經濟秩序的公共性。例如,關於稅收優先權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學理上不無爭議。如果某個納稅義務人拖欠稅款,稅務機關執行其不動產,而該財產上已經設立了抵押權,稅務機關能否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筆者認為,如果在抵押權設定時,抵押權人並不知道債務人拖欠稅款而接受了該抵押,則應當優先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因為抵押是「擔保之王」,如果抵押權因稅收優先權的存在而不能實現,交易安全就會受到威脅稅收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國家利益,但是,稅收優先權無限優先,可能會對交易安全和秩序造成破壞。

  

第五,法律是否明確列舉。在法學方法上,具體規定優先於概括規定,如果法律對某些利益進行了明確列舉,可認為立法者認識到這些利益的重要性,因此較之未列舉的利益更應受到重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列舉性地規定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各種民事權益。從該條規定來看,既明確列舉了一些應受保護的權利,如所有權、生命權等,同時,也採取「等民事權益」的方式兜底性地規定了可以受保護的民事權益。如果法律明確列舉的權利與法律沒有明確列舉的利益發生衝突,法律往往會通過限制沒有明確列舉的利益的方式來保護已經明確列舉的權利。例如,因從事合法的競爭活動而遭受損害,受害人經營利益的下降所致的損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就意味著以「純經濟損失」形式體現出來的利益,並非一慨地受到保護。從各國來看,受保護的純經濟損失的範圍很小,通常限於故意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等情形。在利益衡量時,首先要確定哪些利益應當受法律保護,即確定法律是否明確列舉。

  

需要指出,上述都僅僅是考量因素,並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夠根據上述考量因素得出明確的結論。同時,在某一案件中得出的利益位階先後並非絕對能在所有其他案件中適用,也即沒有絕對固定的位階。因此,在法律具體論證中,德國學者強調的並非是一種位階先後的「決斷」,而是位階先後的「證成」。也就是說,利益位階先後的合理性應建立在說理證成之上,位階在先的利益獲得優先保護,說理論證的義務相對較輕,而位階在後的利益要獲得優先保護,則需要承擔較重的說理義務。一種利益的位階要優先於另一種利益,關鍵的問題在於劃定利益位階先後的條件。

  

即使根據上述考量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判定了某一利益的位階高於另一利益,但也不能置位階較低的利益於完全不顧,畢竟該利益可能也是值得保護的利益。為此,德國的法學理論創立了一種處理利益衝突的「實踐調和原則」,也就是對於相互衝突的利益,要在具體的案件情形下謹慎地處理,儘可能使得不同利益都能夠得到實現,而不能基於認定某一利益處於高的位階而完全壓制和排除其他的利益,從而實現相互衝突利益在總體上的最大化。德國著名法學家黑塞指出:「在解決問題時,對於受到憲法保護的法益,必須按照使所有法益都能夠得以實踐的原則來對其進行配置。如果出現了規範衝突的情形,不能匆忙草率地「利益衡量」或者抽象地『價值權衡』,以犧牲某種法益為代價來實現另外的法益。憲法整體性原則對於如何圓滿完成這一任務提出了要求:兩種相互衝突的法益的邊界必須被劃定出來,從而使兩者都能發揮其最佳功效。在具體的案件中劃定邊界需要符合比例原則;其目的在於使兩種法益能夠協調統一,但是當這一點已達到必要程度後便不能再越雷池一步了。」

  

「實踐調和原則」要求謹慎地適用比例原則來衡量相衝突的利益。比例原則要求合比例、適度,著眼於相關主體利益的均衡,其精神在於反對極端、實現均衡,既不能「過」,也不能「不及」。在對民法上利益進行判定時,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要分解為三個步驟。第一,適當性,這一步驟是目的取向的思考,即損害某一利益或者將某一利益判定為位階較低有助於目的(被判定為高位階的利益)達成。第二,必要性,這一步驟要求,即使為了實現高位階的利益,也應當採取對低位階利益損害最小的手段。這就是中國俗語中的「殺雞焉用宰牛刀」。第三,相稱性(狹義比例原則),即損害某一利益的判定與其所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合乎比例或相稱,所造成的弊端應小於其利益。按照狹義比例原則的要求,應當將最終選定的最溫和的手段與要實現的目的進行衡量,如果最溫和的手段所造成的利益損害仍然大於要保障的利益,那麼就應該放棄這一手段的使用。比例原則在方法論中適用的情況主要是:在無法確定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時,法官應該儘可能採取「兩權相害取其輕」的思考模式。根據龐德的看法,在各種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依據類似於比例原則的辦法,採取造成最少利益受損保全其他利益的解決方法最為妥當。他認為,解決利益衝突的基本原則應該是「它通過社會控制的方式而不斷擴大對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進行承認和滿足;對社會利益進行日益廣泛和有效的保護;更徹底和更有效地杜絕浪費並防止人們在享受生活時發生衝突。」因而,使法律保障的利益得以最大限度的實現,最大限度地減少利益的損失,是處理利益衝突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如果兩種利益之間發生衝突,損害較輕的應當讓位於損害較重的。例如,在緊急避險的情況下,如果通過犧牲他人較小的利益可以保全較大的利益,就應當允許以侵害他人的利益的方式實現緊急避險。這就體現了比例原則的精神。再如,《物權法》第88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這一法律規定的目的就是要解決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體現了比例原則的要求。該條中「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的要件體現了適當性的要求,而「必要的便利」的要件則體現了必要性的要求,同時,這種方式的弊端要小於其利益則體現了相稱性。

三、確立利益位階的規則 

利益的位階實際上屬於價值判斷問題。由於價值具有多元化的特徵,學理和實務對於利益位階的看法常常存在爭議。不過,在學術探討中,人們對利益位階的判斷也逐漸達成了一些共識。通過總結學界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筆者認為,目前已經形成了如下確立利益位階的規則:

  

(一)權利優先於利益的規則

  

權利本身體現的就是利益,且二者可以相互轉化。隨著社會的發展、糾紛的增多,一些利益也可能「權利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確認,自然人在「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之後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該司法解釋同時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對這類合法利益提供司法保護。這表明,至少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歷來承認對合法利益的保護。這樣的規定為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範圍的擴展奠定了實踐基礎。但在法律上,應當區分對權利的保護和對利益的保護,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權利是公開的、公示的,且相對於利益而言內容更為明確,為人們提供了更強的預期,是人們安排行為的重要標準,因此,在此情況下,應採用一般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嚴格責任的情形除外)。而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確規定的,也無法明確規定,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糾紛發生後,根據個案總結提煉出來的利益種類,因此需要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的時候,是否侵害了某種利益,行為人難以根據既有法律規則作出明確預判。因此,從維護行為自由的角度,需要對利益的保護加以適當限制,確立不同於權利侵害的構成要件,因為對利益的過度保護會妨礙人們的行為自由。

  

(二)社會公共利益優先於個體財產利益的規則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邊沁曾認為,國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進公共利益,實現社會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嚴格地說,公共利益是包括私法在內的任何法律的追求目標,它是私法領域的一個重要概念。按照美國學者亨廷頓的看法,由於研究方法的不同,對於「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會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於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價值和規範,如自然法、正義和正當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做是某個特定的個人、群體、階級或多數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認為是個人之間或群體之間競爭的結果。一般認為,公共利益是指有關國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關係國計民生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其強調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也是對政府援引公共利益從事徵收、徵用等活動的一種限制。

  

雖然公共利益是和私人利益相對應的範疇,但它們都是民法保護的對象,且在保護上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衝突,反而應當是相互促進和發展的。

  

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維護有賴於一個良好的公共社會環境,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良好實現的社會,私人利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護和最大化的實現。在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場合,只有在諸多利益相關者積極合作、按照公平的比例共同投入的時候,公共利益最終才能夠得以實現。反之,如果人們都抱著「搭便車」、「釘子戶」的心理,最終公共利益可能無法實現,或者推遲實現,或者無法達到比較高的水平。例如,在舊城改造中,如果有居民提出了過高的補償要求,則可能引發 「多米諾骨牌效應」,引起其他居民效仿,普遍提出不合理的補償要求,將可能大幅提升改造成本,導致舊城改造項目不能開展,而最初提出過高訴求的居民的個人利益也無法得以實現。在類似問題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是統一的。

  

另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維護,也必將促進公共利益目標的實現。因為公共利益說到底關係到不特定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如果私人利益不能獲得充分保護,公共利益也難以全面實現。當然,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是相分離的。而且,在許多糾紛中,兩者之間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衝突。法官需要在個案中協調利益的衝突。在人格權的行使中,就可能出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相衝突的情形。例如,對政府官員個人財產的披露可能會侵害個人的隱私,但它確實能起到維護官員廉潔性的作用。解決人格權的衝突,實際上就是要協調個人和社會之間的關係、個體和群體之間的關係,利益平衡就是要在最大限度內兼顧兩種利益。

  

從原則上說,社會公共利益優先於個體財產利益。此處所說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包含了個人的人身利益,因為個人人身利益已經不僅僅是個人利益,而轉化為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情況下,如果個人財產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應當優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這也是徵收制度等法律規則正當性的基礎。但社會公共利益優先的規則也不得濫用,應當進行個案分析。在一些情況下,個人利益本身也間接地屬於社會公共利益的範疇。這裡說的優先,並不意味著可以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旗號任意剝奪個體財產利益。實踐中,有的地方將純粹的商業開發也作為公共利益,並在徵收中未對被徵收人依法給予補償,這實際上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不是為了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共利益。再如,社會公共利益在位階上應當優先於某個個體的營業自由。

(三)人格利益優先於財產利益的規則

  

人格利益直接關係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形象的社會評價,對個人具有重要的意義。對任何法系而言,首要的考慮就是應當對那些對人類有價值的東西進行保護。凡是對人更為重要的東西,都受到了較為全面的保護,而重要性稍次的東西,受到的保護也相對較弱。在英國,人身保護令(hebeas corpus)頒布之後,就確認了自由比財產應受到更為優先保護、人身安全比財產安全應受到更為優位保護的法律規則。而在兩大法系中,幾乎都確立了人身利益優先保護的規則,即在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發生衝突的情況下,應當優先保護人身利益。此外,如果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就必須有非常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限制,這相對於對財產的限制而言,要更為嚴格。

  

關於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嚴的哲學思想,在國際公約與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採納。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這些內容後來被許多國家的法律以不同形式所採用。如1948年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性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第2條第1款又宣告「保障人格的自由發展」。德國法官則根據這兩個條款所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原則發展出了一般人格權,將維護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價值體現在私法之中,通過一般人格權制度對隱私等權利或利益進行保護。近幾十年來,不論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還是通過民法的修訂而實行「再法典化」中,許多國家都更加注重提高對人格利益保護的程度,不斷完善保護的方法。例如,許多國家新近頒布的民法典大都有一些人格權保護的法律規範,豐富了人格權的保護方式,並且在親屬法等章節中加強了對人身利益的保護。我國在以《侵權責任法》為代表的各項具體制度中,充分保護自由和尊嚴的理念也得到了全面的貫徹。《侵權責任法》作為一部全面救濟受害人的法律,尤以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益為重點。在《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益體系中,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處於一種更高的位階,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體利益,受到更為強化的保護。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確立了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如果找不到行為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在法律上,之所以要確立人身利益優先保護的原則,是因為人身利益對個人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根本性的意義。人們獲得財產是為了實現人身價值,因此,在人身利益受到損害時,應當優先於財產利益受到保護,否則對於財產利益的保護也就失去了意義。財產是手段,人身是目的。如果人身得不到保護,即便坐擁萬貫家財也毫無意義。以人為本,就是要將個人的福祉和尊嚴等作為國家和社會的終極目標,而非作為實現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為本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價值基礎,它體現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和利益,尤其是要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尊重和維護人格獨立與人格尊嚴,使人成其為人,能夠自由、富有尊嚴地生活。任何人都應當有嚮往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權利。美好的生活不僅僅要求豐衣足食、住有所居、老有所養,更要求活得有尊嚴。中國夢也是個人尊嚴夢,是對人民有尊嚴生活的期許,法治社會應始終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其重要標誌之一是對人格權利的充分確認和保障。

  

(四)生命健康權優先於一般人格權的規則

  

現代化的過程是人的全面發展和完善的過程,現代化始終伴隨著權利的擴張和對權利的保護。同樣,法律現代化的重要標誌也主要體現在對權利的充分確認和保障方面,尤其是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優先保護。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置於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是屬於社會的,而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都涉及社會利益。例如,在美國衣阿華州的一個判例中,一個流浪漢進到一家小木屋尋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彈簧槍擊中腿部受傷,流浪漢控告房屋主人,要求賠償。本案大法官莫爾在判決中指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於土地佔有者的利益,最終判令被告敗訴。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立法精神上總體體現了生命健康權應當優先保護的思想。例如,該法第2條在民事權益的列舉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權置於各種權利之首,體現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權作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護的以人為本的理念,體現了對人的最大關懷,這就確立了生命健康權應優先於一般人格權的規則,這也符合現代侵權法從制裁走向補償的發展趨勢。再如,《侵權責任法》第53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制度。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情況,受害人難以及時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甚至無力支付搶救費用,死者家屬有時也無力支付喪葬費用,在此情況下,應當通過救助基金予以墊付。國家設立社會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於緩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治的燃眉之急,保證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維護基本人權,其主要用於支付受害人的搶救費、喪葬費等必需的費用。從這個意義上講,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搶救費、喪葬費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暫時沒有資金來源的,都可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此外,針對大規模侵權,就同一案件造成數人死亡的情況,《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了同一標準的規則,解決了普遍關注的「同命不同價」問題。總之,對人的價值的尊重,在這部法律裡體現得較為充分。

  

(五)生存利益高於商業利益的規則

  

所謂生存利益,是指關於自然人存活於世的基本需求,例如居住權就是個人的基本生存利益。王澤鑑先生曾經認為,「居住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價高昂,購買不易,承租人多屬於經濟上弱者,實有特殊保護之必要。」因為居住利益屬於生存利益的範疇,此處的生存利益既包括住宅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也包括不動產商業承租人的商業維持利益。在民法價值序列中,生存利益位階較高,屬於應當予以優先保護的利益類型。基於這一原因,民法上確立了「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該規則設立的主要目的是對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承租人和用益承租人的存續利益提供保障,出租人隨意轉讓租賃物會對承租人的生存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應當對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予以優先保護。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冬天,房東不得以房客未支付租金為由解除合同,從而保護低收入群體的生存權。例如,根據法國1989年7月6日第89-462號法律,每年自11月1日到次年3月15日法語稱為「冬季修整時間」(treve hivernale) ,即使房客未支付房租,房東也不得驅逐房客。在租賃期間內,租賃物所有權發生變動的,租賃關係不會受到影響,這對於穩定租賃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在德國,規制住房租賃的法律出於保障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目的,而對出租人的財產利益進行了限制,規定出租人不得出於提高租金的目的而解除房屋租賃關係,出租人如果想要提高租金,必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並且提高的幅度要受到該區域可比較的租金水平的限制。在這些制度中,生存利益的價值都被設定為高於商業利益,體現的正是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

  

從更廣闊的視角來看,生存利益與商業利益之間的衝突關係,不僅限於當下,還會蔓延到未來,成為歷史延續中的代際矛盾。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改善了人民的物質生活條件,但由此伴生的環境汙染問題、自然資源的過度開發等問題,都威脅到子孫後代的可持續發展利益。因此,必須要妥善處理好生存利益與商業利益之間的關係,協調好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的關係,尤其不能盲目追求短期經濟利益,以免妨礙後人的生存利益。

  

(六)人身損害賠償優先於財產損害賠償

  

人身傷害的賠償,是指侵害人身造成損害的賠償。嚴格說來,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進一步區分為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損失等的賠償、喪葬費賠償、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侵權責任法》第16條至第18條對此作了規定。就侵權責任法的精神而言,人身損害賠償要優先於財產損害賠償,這一規則的根源來自於人身權利優先於財產權利。因此,在人身權和財產權同時受到損害,且在二者難以得到同時全額賠償的時候,就需要遵循人身權優於財產權這一基本位階,確立人身損害賠償優先於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則。

  

該規則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在行為人清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清償的先後順序應當是先償付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然後再償付財產損害賠償之債。第二,《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合同法》在此對於造成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對於造成人身傷害的,不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的過失也無效。第三,《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只有在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精神損害賠償,一般情況下,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益並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即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益也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其實,在比較法上,人身損害賠償優先於財產損害賠償也不乏先例,比如,航空運輸工具向死亡或者受傷乘客支付的財產損害賠償要高於向僅受財產損害的乘客支付的賠償金額,而在航班延誤造成乘客純粹經濟損失的情況下,甚至無須賠償。

  

以上探討的諸項規則,並非是一個可以直接適用的具體規則,而只是指出了在處理相關價值判斷問題時主要的考量因素和基本的考量思路。換言之,上述規則並非對利益位階的最終判斷,僅意味著裁判者在此應遵循佩雷爾曼所說的「慣性原理」。按照該原理,「一度曾被認可的某個觀點或某個實踐(實務),若沒有理由不允許又加以拋棄。」如果要改變這些規則,應當承擔論證負擔。因此,對上述的利益排序所形成的規則,在沒有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序位在先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實現,序位在後的利益應當劣後實現。但如果在個案中面對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表明,序位在後的利益類型同時也涉及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那麼它就取得了優先實現的序位。這就說明,前述諸項規則事實上包含著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論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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