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案件「經濟特徵」的辯護要點

2020-11-09 丹柱律師


文/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現代意義上的組織,是由自然人及財產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無財產則無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更是如此。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聚合眾人,不惜鋌而走險違法犯罪,為的就是想方設法獲取更大的經濟收益,最終目的是為了「多快好省」的撈錢。正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3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規定所述:「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據此,涉黑犯罪經濟特徵的構成模式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以維持該組織的存續、發展。


所以,經濟特徵,是涉黑案件辯護的核心辨點,一個涉黑組織如果沒有給一定區域的正常經濟發展造成損害的,認定「涉黑經濟特徵」時要特別慎重。


接下來,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涉黑犯罪經濟特徵的辯護要點進行總結:


一、主觀目的之辯,是否為了獲取經濟利益

人的行為均有其目的,這是人主觀能動性的體現。組織由眾人組成,一個組織的行為反映著組織裡絕大多數人的意志。黑社會性質組織,從其誕生之日開始,無論形式如何變換,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所以,黑社會組織的行為,無論是開酒吧、強迫交易、開設賭場、販賣毒品等直接的經濟獲利行為,還是如爭奪地盤、拉攏人頭、聚眾鬥毆、故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等擴大影響力從而更好更省勁的間接獲取更大經濟利益的行為,歸根究底都是為了「錢」!


所以,一群人聚集在一起,實施違法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只是單純的為了意氣之爭,或者是為了發洩怨氣、報復的,不具有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觀目的的,不能認定為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二、行為模式之辯,是否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手段

1.違法犯罪行為是否有組織實施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都是基於一定目的,經過組織核心成員合議,由領導者、組織者制訂方針計劃,有規模、分工負責下實施的,是危害性更大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由於參與人數眾多(兩人以上),社會危害性一般比單人犯罪大;有組織犯罪則因有預謀、有犯罪計劃,其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要比激情類型犯罪大得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則是結合了共同犯罪和有組織犯罪的特點,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在一定區域內產生重大的社會影響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受到我國刑法的嚴厲打擊。


如果某些違法犯罪行為,並非是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策劃下實施的,只是組織成員個人單獨實施或者個別幾個人私下實施,與組織無關,事後亦未得到組織的認可,所導致的後果組織並未獲益,或者該行為與組織的「幫規」相悖,是該組織明令禁止的。這樣的行為,缺乏「組織認同性」,不能認定為「有組織實施」。


2.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是否為了追求組織利益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追求組織的整體利益。若個別成員為了追求個人利益而實施的,即便動用了該組織的「某些力量」(如:借用了組織的「影響力」,調用了個別組織成員等),所獲利益完全是個人所得,組織並未有任何獲益的,這樣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歸責於組織。


3.是否存在其他手段


2018年「兩高兩部」制定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對「其他手段」規定如下:「(1)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方式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2)由組織成員提供或通過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資助取得。」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其他手段」類型的行為,不能類推解釋納入「其他手段」的範疇。


三、行為結果之辯,是否獲取經濟利益,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

1.是否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了經濟利益


涉黑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所獲取的經濟利益,是歸屬於組織的,不屬於任何成員個人所有。這區別於個別「打著組織『旗號』實施,所獲取的卻是個人經濟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這些經濟利益不歸屬於涉黑組織,不能因此對組織追責。

2.組織是否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個明顯特徵就是其不當的佔有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社會財富,如果一個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經濟收入或者收入金額明顯較小,甚至負債的,不能認定該組織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


關於「一定的經濟實力」的標準,2015 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是這麼規定的:「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包括:1. 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資產;2.有組織地通過 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資產;3.組織成員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資助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資產。」


且,該紀要還將「經濟實力」的量化標準設定在「20—50萬元」的區間內。雖然該量化標準被2018年「兩高兩部」制定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取消了,但仍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如果其經濟獲益連20萬元人民幣都達不到的,在當下實在不能算是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此外,筆者還認為,經濟實力的衡量,可以與當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做對比。如果經過綜合計算,該組織成員的人均經濟獲益明顯低於當地居民人均收入的,則不能認定該組織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如筆者在湖南辦理的一個涉黑案件,經過計算,該組織成員每月獲得的經濟收益為人民幣420元,而當地居民的人均平均收入為1800多元。也就是說,這些所謂的「涉黑組織成員」處心積慮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最終所得連當地居民人均收入的1/4都不到。這樣的經濟實力,實在難以認定為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所要求的「一定的經濟實力」。


四、用途之辯,是否將經濟獲益用以維持該組織的存續、發展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指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產、發展,一般是指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等。」


2015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此補充規定:「是否將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是認定經濟特徵的重要依據。無論獲利後的分配與使用形式如何變化,只要在客觀上能夠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即可認定。」


據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證是否將經濟獲益用於支持該組織的存續、發展:


(1)是否用於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等。


此外,如果涉黑組織「掛靠」於合法成立的公司,組織成員與公司員工具有身份上的混同的,一定要嚴格區分合法的工資、獎金、福利、生活費用等收入,不能簡單的認定成員全部的經濟收入均為違法犯罪所得。


(2)所獲經濟利益是否全部或部分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如果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組織生存、發展的金額明顯較少或所佔比例明顯較低,甚至沒有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生存、發展的,則不能認定為將收益用於支持組織的生存、發展。


(3)客觀上能否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關於這一點,筆者認為,要結合組織成員從組織領取的經濟收益與當地的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綜合判斷。如果組織成員獲取的經濟收益明顯低於當地的人均收入,或者經濟獲益不足以支撐其達到當地人均消費水平的,不能認定該經濟收益在客觀上能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的作用,進而達不到經濟特徵的構成條件。


綜上,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以上要素的,才能依法認定。然而,司法實踐中,有的辦案機關為了完成「掃黑除惡」的指標任務,對一些明顯不具有涉黑犯罪經濟特徵的行為、群體肆意納入「涉黑」範疇,這樣的做法,不僅違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也違背了中央的精神,是明顯錯誤且經不起歷史檢驗的,必須予以糾正!

作者介紹

作者: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華中科技大學法律碩士,廣東警官學院法學學士。具有多年的從警經歷,善於從司法機關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準確把握司法工作人員的辦案心理,抓住重點進行有效辯護。執業以來,以「依法辯曲直,仗義論是非」的執業理念,秉承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以及奉行「精準化有效辯護」的辦案宗旨,辦理了多起經得住歷史檢驗的案件。其中諸多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撤銷案件、取保候審、不予起訴、宣告緩刑、改變定性等良好結果,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深得當事人及家屬的信任與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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