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溺亡 三兒子起訴四被告 到底誰該負責?

2021-01-08 瀟湘晨報

一位老太太在離家三百米處跌入魚塘後溺亡,到底誰該負責?為此,老太太的三個兒子將四個被告一起告上法庭。近日,海滄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案件。

面對起訴索賠,四個被告都說自己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應對死者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那麼,法院究竟會如何判呢?讓我們來看看。

官司 老人意外溺亡 兒子起訴索賠

事件發生後,老太太的三位兒子很快起訴了四個被告。這四個被告分別是:魚塘原承包人邱某、業主單位 A 公司、施工單位 B 公司、事發地所在街道。

面對起訴被告魚塘原承包人邱某答辯稱,案涉魚塘在案發前已被徵收並實際交地,自己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原告起訴自己系主體資格錯誤。

而業主單位 A 公司則答辯稱,涉案魚塘尚未徵收到位,其不是管理人。而且涉案魚塘尚未破池填土,尚不宜局部圍擋施工。不論誰是管理人,管理人非管理不力,實屬管理不能。

施工單位 B 公司也說,其在案發之前並未實際施工或管理涉案魚塘。因此其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街道答辯稱,街道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是案涉魚塘的徵收人、管理人,不屬於法定安全保障義務人。且街道對三原告母親的死亡結果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施工單位有過錯 擔責 20% 賠 8 萬多

老人溺亡,究竟誰該擔責?海滄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現有證據顯示,邱某在老太太溺亡之前已將訟爭魚塘實際交付徵地單位,並未繼續經營該魚塘,故邱某對老太太的溺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公開資料顯示,包含本案訟爭魚塘在內的工程項目用地在老太太溺亡事故發生之前已徵收完畢,移交給 B 公司施工及管理。故 A 公司和被告街道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多份證據顯示,施工單位 B 公司在老太太溺亡事故發生之前已接收訟爭魚塘的地塊,並已進行了工程施工,且其對事故地點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綜上,本案事故中三原告的損失應由施工單位 B 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那麼,施工單位 B 公司應承擔多大的責任比例呢?法院認為,B 公司系訟爭魚塘在內的工程項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未盡到管理人的安全注意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過,法院判決也指出,老太太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長期居住在訟爭魚塘旁,應當對魚塘的危險性具有更高的認知和識別能力以及自行避險的能力,但卻自行進入該危險區域而失足落水溺亡,其自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因此,結合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過錯程度,法院認定死者應承擔本起事故 80% 的責任,被告施工單位 B 公司應承擔本起事故的 20% 責任。

近日,海滄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施工單位 B 公司賠償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 83797.6 元。

法官說法

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因農村池塘發生溺水事故而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對池塘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及賠償責任的認定常存有爭議。此類案件須依據事故池塘的特點具體分析,合理認定實際管理人及其所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依據 " 義務與責任對等 " 的原則合理裁判。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案涉池塘正處徵用拆遷過程中,原池塘承包人、徵地單位、組織實施單位、工程代建單位、實際施工單位等主體眾多,各方對安全謹慎、監管義務不甚明晰,疏於對池塘的管理,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最終由管理責任缺位的主體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官還提醒說,近年來,城鄉結合部徵地拆遷如火如荼,本案判決對提醒責任主體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避免類似事故發生具有借鑑意義。

【來源:臺海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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