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侵權民事賠償之法條解讀

2021-02-14 百姓法與情

 校園侵權民事賠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有三條規定,分別是: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那麼,什麼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什麼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呢?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和二十條告訴我們:不滿八周歲的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仔細研讀上述三個法條,你會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關於校園侵權民事賠償的規定的立法思路是:首先,第一層面區分了校內人侵權和校外人侵權;其次,在第一層面區分的基礎上,再次區分了限制民事行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不同舉證規則。其中,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講的是校內人侵權規定,前者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者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是否盡到管理職責?是否有過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舉證規則不一樣而已。

第三十八條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校內人侵權,適用過錯推定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遭受校內人身損害,法律直接推定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存在過錯,少囉嗦。如果教育機構認為自己盡到了沒有過錯,需要教育機構來舉證證明。原本需要受害人來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法律直接規定由教育機構來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管理職責,因為孩子小嘛!過錯推定原則加強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力度以及教育機構的管理職責,法律這樣規定是適當的。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校內人侵權,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如果受害人要求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存在過錯。如果受害人證明不了,則認為教育機構沒有主觀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個人認為:這樣的舉證要求,對一個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來說是非常苛刻的,我不知道民法總則在修改時,各位法學專家有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

第四十條講的是校外人侵權規定。其實,第四十條應當比照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拆分成兩條來立法比較容易理解: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校外人侵權,首先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直接推定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並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教育機構認為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無需承擔相應補充責任,那好,教育機構,你來證明你盡到管理職責吧。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校外人侵權,首先由侵權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能夠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樣一拆分我想就容易理解多了,解讀法條不僅僅是對文字的理解,更是對立法思路和社會基本常識的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校外人侵權案件,當教育機構有過錯時,其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教育機構以外人的承擔侵權責任與教育機構的承擔補充責任是有先後順序的。首先由機構以外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只有在其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教育機構才去承擔補充責任。且該補充責任只是相應的,並非全部的,在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範圍內去承擔補充責任,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權力。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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