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共犯貪汙追訴期在於準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2021-01-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案情:1996年,某國有公司業務員姜某與公司經理徐某共謀,銷售鋼材時讓對方業務單位多開發票金額,在本單位虛報領取19萬元,數人瓜分,其中徐某分得7.5萬元,姜某分得4.8萬元。但他倆貪汙事實到2010年才被發現,兩人先後被立案偵查並移送審查起訴。

  分歧意見:本案辦理過程中,對徐某由於貪汙數額較大,未過追訴期,應予追訴沒有異議,但對姜某是否已過追訴期應予追訴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按照犯罪時1996年當時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共同貪汙的,按個人所得數額(主犯除外)處罰;而按照案發時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各共犯對參與總額負責。按從舊兼從輕原則,姜某的貪汙數額應認定為4.8萬元。1979年刑法第15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2010年案發時所適用現行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5萬元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對姜某按舊規定處罰較重,按新規定處罰較輕,因此應按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貪汙4.8萬元按新規定可能判處刑罰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依刑法第87條的規定,姜某的犯罪行為不在追訴期內,對姜某不應追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同時交錯適用新舊法較輕規定,確定適用舊法後,不應因為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人轉而適用新法。也即對姜某應認定犯罪行為在追訴期內。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綜合考量應適用舊法。在新舊法適用選擇時,我國刑法採取從舊兼從輕原則。新舊法都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舊法,按新法處刑較輕的才例外適用新法。處刑較輕的基本含義是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是行為人可能所獲刑而非必然所獲刑或實際所獲刑,亦非預測所獲刑。本案若按新法處理,姜某的貪汙數額就不是4.8萬元而是19萬元,按2010年案發時所適用現行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按舊法處理,姜某貪汙數額是4.8萬元,依當時規定,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本案應對犯罪數額適用舊法,認定姜某貪汙4.8萬元。

  2.確定適用舊法後,不應再適用新法較輕條款。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切的含義之一是,對某行為作刑法上的評價,要麼適用舊法,要麼適用新法,不能同時交錯適用分屬兩個體系的罰則,一味取輕。從舊兼從輕原則與從輕原則的區別即在此。筆者認為,辦理一個案件,若一味選取不同法律較輕條款適用,會使刑法完整性受到破壞,進而導致刑法整體效力遭受損害,是不科學的。本案適用舊法認定姜某貪汙4.8萬元後,若以新法確定其法定最高刑(七年),則是一味取輕,有悖於刑法的完整性。

  3.本案未過追訴時效,應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按《補充規定》,對姜某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法定刑也應按舊法確定。由於按照1979年刑法規定,有期徒刑為6個月至15年,因此,姜某涉嫌貪汙行為的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未過追訴期,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據此,姜某貪汙數額應認定為4.8萬元,並在追訴期內,應予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為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原標題:對共同貪汙犯罪數額新舊規定不同,如何確定追訴期 關鍵在於準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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