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

2021-02-15 文市監法務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應妥善處理法的溯及力問題。一般情況下,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但訴訟期間,舊法廢止、新法實施,且行政機關依據舊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不合理的,法院如何處理法的溯及力問題?本文以一交通行政處罰案為例,對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的選擇與適用進行了一些探討。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哈爾濱市某出租汽車公司駕駛員。

  被告哈爾濱市交通運輸局(原哈爾濱市交通局)。

  被告哈爾濱市交通局(簡稱市交通局)於2010年4月9日對原告付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查明:當事人付某於2010年3月29日10時在哈站前月牙街鐵路貨物處前駕駛計程車拉載乘客去省公安廳,未正確使用計價器。該行為違反了《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之規定。依據《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市交通局決定給予付某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付某訴稱:2010年3月29日10時許,我駕駛計程車載客前往省政府方向。乘客上車後,我正確使用計價器,打表正常行駛,被被告工作人員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被告認為我未正確使用計價器,對我罰款1000元。我認為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

  被告市交通局辯稱:市交通局在對原告付某的執法過程中,執法行為得體,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規定,證據取得方式合法有效,違法事實認定清楚,並無不當之處,請求法院維持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爭議焦點分析

  法院審理認為,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但在訴訟期間,被告處罰時所依據的《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已廢止。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因此,如何處理法的溯及力問題,以及如何裁判,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原告的違法行為和被告對原告的處理均發生在新條例生效前,因此,對被告依據舊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理應維持。

  第二種意見仍是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認為雖然新條例對未正確使用計價器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評價發生了變化,弱化了對此種行為的處罰,將罰款從500至1000元,調整為100至200元。相比之下,使得被告依據舊條例作出的處罰顯得不合理。但即便如此,被告的處罰仍是符合《行政處罰法》和舊條例的相關規定的,系合法的行政處罰。故應依據《<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是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變更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前兩種處理方式均有欠妥之處:一是處罰決定在複議中時,新條例即已生效。法院仍判決維持依據已廢止的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有損現行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二是已知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合法不合理,仍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不僅違背了立法宗旨、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也有機械執法之嫌。故應借鑑刑法上從舊兼從輕原則,依據新條例的規定,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法變更。

  三、法不溯及既往與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選擇

  法不溯及既往作為適用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其立法本意是為了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更好地保障人權。而作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補充,法律規範有條件地適用於既往行為,即所謂的「有利追溯」原則,在我國民法和刑法中都有體現,在審判實踐中也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那麼,在行政審判中,如何在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中做出選擇,亦應以實現立法本意為根本目的,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相對靈活掌握為宜。

  本文所舉案例中,付某確有未正確使用計價器的違法行為。但隨著近幾年交通執法力度的加大,不正確使用計價器的問題已明顯減少,社會危害性也不似非法營運、違法合乘等問題,法律弱化了對未正確使用計價器行為的評價就是最好的證明。故對此類問題處理時,應準確適用法律,合理運用自由裁量權,以期實現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均衡。

  鑑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上述第三種處理意見恰當地適用法的溯及力,不僅兼顧了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和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障,也妥善地解決了新舊法律衝突問題,為實踐中化解矛盾糾紛提供了較為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案。此意見更適應新形勢下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需要和行政審判工作的要求,更有利於實現案結事了。理由如下:

  第一,適用從舊兼從輕的法律原則,有法理上的支撐。

  法律作為國家調整社會關係的工具,發揮其調節功能主要是通過對一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大小進行評價,進而依其評價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進行懲罰。然而,法律評價是基於特定的社會關係以及由此而產生的評判標準做出。社會關係總在不斷的變化,基於此產生的評價標準、法律評價及相應的懲罰自然隨之而變。這些變化,在法律上的表現就是國家對法律的修改。正是由於法律的修改,實踐中才會出現新舊法律衝突問題,才有法的溯及力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出於對人權的保障和對國家公權力的限制,從舊兼從輕的法律原則應運而生,並首先在刑事審判中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得到適用。實踐表明,從舊兼從輕的法律原則,對於妥善解決法的溯及力問題、維護法律權威和保障人權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為此,筆者認為,在國家運用懲戒手段進行社會管理的整個公法領域,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都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都體現了這樣的立法精神。

  第二,本案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有實踐中的可取之處。

  一是有利於法的平等適用,維護現行法律的嚴肅性。對同樣的違法行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後進行處理,會得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以發生在新條例生效前的未正確使用計價器的違法行為為例,若在2010年5月1日前處理,依據舊條例規定,應處500至1000元罰款;若在2010年5月1日後處理,依據新條例規定,應處100至200元罰款。可見,同樣情形,將得到不同處理;法院若維持依據已廢止的舊條例作出的處罰,必將損害現行法律的權威性。此時,按從舊兼從輕原則,用新條例進行處罰,則不僅體現了法對當事人的平等適用,也體現了對現行法律評價和懲罰規定的尊重,維護了現行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是有利於解決法的滯後性所帶來的弊端,更好地發揮法律的調節功能。法律往往通過評價和懲處功能實現其立法目的。然而法律的滯後性的客觀存在,決定了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對社會的調節做到盡善盡美。因此,實踐中,必須通過司法的與時俱進,彌補法的滯後性所帶來的種種問題;必須通過運用法律原則、理解立法本意,來準確、恰當地適用法律,妥善處理個案。本案中,新條例於2010年2月25日向社會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實施。相較於舊條例,新條例對未正確使用計價器的違法行為作出了弱化懲罰的規定。可見,法律對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評價已發生變化。適用新條例作出的處罰,更符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相適應的原則,更有利於發揮行政處罰懲戒與教育的雙重功能。

  三是有利於化解行政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一個同時讓法律與社會都滿意的司法判決,在實踐中往往不可求。在相當多的情況下,讓「法律」滿意的判決,當事人、社會公眾並不一定「買帳」;反之,迎合了當事人、社會公眾的判決,很可能就背離了法律的要求。然而,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仍是各級司法機關所秉持著的一種共同的理念。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處罰符合舊條例的相關規定,但並不符合新條例的規定所代表的現時的社會評價,不能迎合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普遍認識。與新條例的規定相比,依據舊條例作出的處罰過重,顯失公正。而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依據新條例進行處罰,則能實現判決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有利於從根本上化解行政糾紛,實現公平正義。

                                

                   (作者單位: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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