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保證合同的認定 | 法官說

2020-10-03 天同訴訟圈

文/徐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文節選自《民間借貸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裁判要點與觀點叢書》系列)

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北京北辰實業集團公司元辰鑫國際酒店與葉某某欠款糾紛案

[案號](2013)一中民終字第9613號


【裁判要旨】


當事人出具的「保證書」本意是承擔保證責任,還是承擔他人債務,兩者在形式上容易產生混淆,但對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產生不同的影響,需要結合「保證書」的內容進行具體判斷。一般而言,保證人應對其承擔的保證責任作出明確約定,否則有可能被認定為承擔他人債務。


【基本案情】


葉某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員工,於2011年4月離職。葉某某在任職期間於2009年3月至10月,經手客戶消費業務,由其本人籤單掛帳。2010年4月28日,葉某某與元辰鑫酒店進行對帳,列明:「葉某某經手政府機關欠費帳單交接明細表」,其經手客戶欠費累計金額為406493.57元,葉某某籤字認可「欠款數額屬實」。2010年5月21日向元辰鑫酒店書寫《保證書》,內容為:「我葉某某將代表企業負責追繳我本人在負責銷售工作中的客戶欠款問題。負責時長至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追回全部欠款,我葉某某本人將承擔一切責任,並通過合法手段還清欠款,並以我本人房產做抵押。」基於葉某某本人作出保證並籤署保證書,故元辰鑫酒店訴至法院要求葉某某歸還欠款406493.57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葉某某償還元辰鑫國際酒店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元辰鑫公司依據葉某某出具的《保證書》要求葉某某清償欠款,但《保證書》中所涉款項,系葉某某在銷售工作中籤單掛帳而產生,屬於客戶在元辰鑫酒店消費應付而未付的款項,同時,葉某某在《保證書》中明確表示,如其未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追回全部欠款,則欠款由其償還。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葉某某與元辰鑫酒店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係不妥,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欠款糾紛。葉某某明確表示由其清償未能按期追回的欠款,且其在「葉某某經手政府機關欠費帳單交接明細表」上簽字認可「欠款數額屬實」,現葉某某和元辰鑫酒店均認可葉某某未追回任何欠款,故葉某某應依據《保證書》向元辰鑫酒店清償款項。


【法官分析】


債務承擔與保證責任存在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混淆。就本案而言,葉某某所出具的《保證書》的性質,屬於債務承擔,還是屬於保證合同,對於判斷葉某某所需承擔的責任至關重要,此亦為案件處理的難點。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權債務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債務轉讓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擔的行為。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並存的債務承擔,狹義的債務承擔僅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務人,由該第三人承擔全部債務,並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的協議。


保證合同與債務承擔的相似之處在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向債權人履行清償債務的責任,但兩者根本的區別在於:保證人代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而債務承擔中的第三人自行承擔債務,無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同時,兩者之間還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性質不同。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而債務承擔是獨立的合同。第二,保護期間不同。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受到保證期間的保護,而債務承擔中的第三人沒有單獨的保證期間,僅受到訴訟時效的制約。第三,責任範圍不同。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承擔債務的範圍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依法包括主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諸多內容,即債務在保證行為成立時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債務承擔中的第三人僅針對主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第三人承擔的債務時確定的債務。


實踐中,第三人經常會向債權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函」等帶有類似於保證合同性質的書面文件,如前所述,判斷上述文件的性質,對於如何確定第三人責任具有重要作用,即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而債務承擔中的第三人只能自行承擔債務,無權向原債務人進行追償。對於上述文件的性質是保證合同,還是債務承擔的承諾,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進行判斷:首先,保證合同只能形成於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前,而債務承擔可以形成於任何時間,一般形成於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後;其次,保證應有明確的為他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而債務承擔則更多地體現為第三人為自己債務負責;最後,保證合同中,債權人並未放棄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的主張,而在債務承擔中,由於第三人已經取代債務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務人,故債權人僅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我國《合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債務承擔的內容,僅在第8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合同義務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此規定即為債務承擔的法律依據。就本案而言,葉某某在《保證書》中承諾由其負責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繳客戶欠款,如未在其承諾的期限內追回全部欠款,則欠款由其清,同時葉某某亦表示用自己的房屋對此提供擔保。通過對上述《保證書》內容的分析,葉某某先是以元辰鑫酒店的名義對外催收欠款,並非就欠款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在前款逾期無法收回的情況下,其表示自行清償,且同意以自有房屋提供擔保,可認定葉某某已表示將元辰鑫酒店所主張的債權歸為自身債務,系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同時,葉某某和元辰鑫酒店均認可《保證書》中所涉款項系葉某某在負責銷售工作中因其籤單掛帳而產生的客戶在元辰鑫酒店消費應支付而未實際支付的款項。根據元辰鑫酒店提供的由葉某某籤字確認的「葉某某經手政府機關欠費帳單交接明細表」,葉某某在該明細表上簽字認可「欠款數額屬實」,而元辰鑫酒店亦依據該保證書向葉某某主張權利。綜合以上因素,可以認定葉某某系以債務人的身份出具上述《保證書》,且元辰鑫酒店亦以債務人的身份要求葉某某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該《保證書》所保證之事,並非葉某某所要承擔保證責任,而是葉某某對清償債務作出的承諾,即葉某某承諾由其承擔客戶所欠債務,一審法院認定《保證書》為保證合同並認為葉某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認定法律關係和適用法律有誤,但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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