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煙雨法明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於「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之規定,當事人有權申請鑑定,當然也有權撤回鑑定申請,此系當事人的程序上的處分權。因此,在土地估價報告作出之後,一審法院準許合創公司撤回鑑定申請,並無不當。由於一審法院已準許撤回鑑定申請,故該報告對本案的審理已無關聯,不再作為證據使用,一審法院未出示、組織質證,程序上並無不當。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608號
四、關於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鑑定費的分擔問題
(一)關於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的分擔問題。合創公司原起訴標的額為1.2億餘元,並根據該起訴金額申請財產保全,為此購買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2億元,支付保險費為84000元。一審訴訟中,合創公司撤回原訴訟請求第三項,即撤回關於薛成林賠償合創公司經濟損失60368400元的訴請,將起訴標的額下降將近一半。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按照合創公司原起訴金額判令薛成林承擔全部保險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應當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也即由薛成林承擔42000元保險費。
本院雖然對保險費的責任承擔主體進行了調整,但經計算,一審法院所收取的本訴案件受理費並未包括撤訴部分及保險費部分的案件受理費,故此項調整並不影響一審訴訟費的分擔,故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無需相應調整。
(二)關於鑑定費的分擔問題。根據已查明事實,土地估價報告作出時間為2018年12月22日,合創公司於2018年12月24日申請撤回鑑定申請,同日一審法院已經收到技術室轉來的該報告。在土地估價報告已經作出的情況下,合創公司自行撤回鑑定申請,由此導致的鑑定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判令合創公司全額負擔鑑定費,並無不當,其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關於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薛成林上訴主張,案涉土地估價報告作出之後,一審法院準許合創公司撤回該項鑑定申請,未組織質證,並準許撤回原訴訟請求第三項,程序違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於「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之規定,當事人有權申請鑑定,當然也有權撤回鑑定申請,此系當事人的程序上的處分權。因此,在土地估價報告作出之後,一審法院準許合創公司撤回鑑定申請,並無不當。由於一審法院已準許撤回鑑定申請,故該報告對本案的審理已無關聯,不再作為證據使用,一審法院未出示、組織質證,程序上並無不當。至於一審法院準許合創公司撤回訴訟請求的問題,合創公司撤回有關訴訟請求系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一審法院在判決作出前準許亦無不當
相關法律條文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權威解讀
主編:吳高盛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曾對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作了規定,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可依職權啟動司法鑑定程序。實踐中,司法解釋規定了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鑑定,並規定了鑑定人的確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第2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提出的主張負有證明責任,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鑑定,加上2005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我國的司法鑑定以及鑑定人管理制度作了新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應當與其保持一致,因此將啟動司法鑑定的方式規定為兩種,即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沒有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1.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原來的規定,是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從事司法鑑定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資格和條件、登記和管理等事項作了詳細規定。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的條件並經有關部門依法登記的鑑定機構和取得相應專業的鑑定人資格並經依法登記的鑑定人,可以從事鑑定業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0條規定,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因此,當事人申請鑑定的,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自主選擇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關於鑑定人的資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4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2)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關於委託鑑定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9條規定,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2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列入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進行鑑定。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由所在的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註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鑑定人應當依照訴訟法律規定實行迴避。
2.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當事人沒有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認為某些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也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