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瑋與孟召生委託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7)蘇06民終4350號
裁判日期 : 2018-08-31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陸海濱 曹璐 高雁
原告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瑋
上訴人代理律師
仇松林
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孟召生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楊維駒
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273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3150)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條(173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款(161)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瑋,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仇松林,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召生,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維駒,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瑋因與被上訴人孟召生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6)蘇0602民初6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王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王瑋系案涉紐西蘭之旅戶外活動的召集人,與成員之間是平等的夥伴關係,為成員提供的聯繫等服務是無償的,並不存在委託合同關係。每人18000元團費是各成員共同確定後分批次支付給孫清的,並不存在對服務費與孫清按實結算、多退少補的先例。一審判決認定各成員委託王瑋、再由王瑋轉委託孫清,是認定法律關係錯誤。一審判決核定團費的合理標準沒有事實依據,是認定事實錯誤。王瑋作為戶外運動召集人,並不存在過錯或過失,不應對其他成員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所作判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的範圍,一審中,孟召生的請求是返還財產,並未訴請王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卻判決王瑋因存在過錯造成孟召生的損失,應賠償其損失,超出了孟召生訴訟請求的範圍。
被上訴人辯稱
孟召生答辯稱,王瑋與孟召生之間存在委託關係,首先是由王瑋的身份特殊性所決定的。王瑋在整個活動過程中起到了領隊的作用。所有款項均由王瑋統一收取、分配及使用。王瑋與孫清之間的關係,一審中孫清出庭作證時已對相關事實明確說明。孟召生及其他成員只認可王瑋,對於王瑋的轉委託並沒有認可。本案的紐西蘭之旅從性質上說是AA制的旅行方式,應當按照按實計算、多退少補的原則對所有費用進行結算,正因為如此,一審以同期旅遊行業境外遊的利潤作為考量因素對18000元費用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不恰當,應由王瑋提供帳目及憑證後按實計算。但鑑於一審對事實和法律關係的認定符合孟召生起訴的初衷,故未對金額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召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瑋立即向孟召生返還財產14425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孟召生等系戶外活動的愛好者,王瑋具有一定的戶外活動經驗,系南通市戶外部落的成員、領隊。2015年3月,王瑋曾經擔任領隊和參加案涉紐西蘭之旅中的部分旅友採用AA制的方式到斯裡蘭卡旅遊,即由王瑋擔任領隊,一名旅友負責財務,費用預繳,活動結束後公布費用明細並由參加活動的旅友平均分攤,多退少補。此次旅行結束後,費用按實進行了結算。雙方均確認,領隊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參加旅行的旅友不分擔領隊的費用。
2016年4月23日至5月9日,王瑋、孟召生在內的18人參加紐西蘭17天旅遊,該活動在南通市戶外部落發布的活動中名為:長線2016.4紐西蘭房車自駕之旅,領隊為土豆,即王瑋。具體行程由王瑋聯繫案外人孫清組織,費用每人人民幣18000元(不含機票及籤證費用),18人共計人民幣324000元。該費用由18人中的陳麗芬收取後將其中的130000元交孫清,將194000元交王瑋。
孟召生、王瑋、案外人孫清在紐西蘭之旅成行前,為方便聯繫,組成微信群「人間淨土紐西蘭房車遊」,利用該微信群溝通、聯繫旅遊相關事宜。2016年3月3日,王瑋在微信群發布信息稱將於3月12日下午在T8俱樂部召開紐西蘭行前會,請所有隊員報名,並強調這次行前會非常重要,不要缺席。2016年3月14日,王瑋在微信群發布紐西蘭行前會議紀要,告知了行程,告知了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注意事項。
紐西蘭之旅行程結束後,雙方因旅遊費用問題產生爭議。陳麗芬等人於2016年5月10日、11日在微信群中要求王瑋將紐西蘭旅行的費用按照戶外活動的規則予以結算。案外人孫清於2016年5月11日在微信群中稱,之前和王瑋合作過幾次,這次紐西蘭活動王瑋也不是找他一個人報價的,是找了幾家報價後才確定在他那裡做的,每人18000元的費用,不是AA制,是包含組織和提供服務的利潤的,報價後王瑋是認可的,王瑋說當時也是在碰頭會上和參加旅遊的其他人員確認認可的。王瑋於2016年5月20日在微信群中稱:「現在部分人提出AA的清單,本人與組織方溝通,給予的回答是:費用採取打包的形式,風險和利潤都是他內部擔當,沒有AA的說法」。為證明其主張,王瑋向孟召生等人提供了其與「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籤訂的旅遊合同一份,案外人孫清系「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經辦人。
訴訟中,孫清出庭作證稱,其與王瑋系朋友關係,其受王瑋委託安排此次紐西蘭旅遊的相關活動,18人的款項都給了其,其產生的機票和住宿費用是從18人的費用中支出的,按慣例,其起聯絡、開車作用,沒有盈利。通常這種活動是AA制,其作為組織聯絡者,機票、住宿費、電話費默認由參與旅遊的人員分擔。此類活動正常情況下回來後需結帳,但此次活動事先已把所有費用做完了,回來不需結帳。孫清另作證稱,其原系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2016年已經離職。關於王瑋提供的王瑋與「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籤訂的旅遊合同,其不記得和王瑋籤訂過該份合同,合同上孫清的籤名不是其本人的籤名,對合同上的公章無法確認。孫清作證後,王瑋稱其沒有和孫清籤訂過該份旅遊合同。
關於在紐西蘭的費用支出,王瑋、案外人孫清在「人間淨土紐西蘭房車遊」微信群發布的行程中載明,費用包含:1.紐西蘭基督城接送機各一次。2.紐西蘭南島當地全程房車包車費和油費及房車全額保險。3.紐西蘭皇后鎮三晚酒店住宿,基督城二晚酒店住宿、但尼丁一晚酒店住宿費用,八晚豪華營地住宿費用。4.大眾海外旅遊保險計劃費用。
訴訟中,王瑋提供的由案外人孫清製作的費用清單顯示,含上述費用在內共計支出人民幣334563.04元。就相關費用支出,孫清作證稱,紐西蘭之旅產生的費用,由其具體負責支出,房車的租賃費用以現金方式支出,賓館、加油等的費用或刷卡支出,或現金支出,沒有相關票據,旅行途中支出的費用未記帳,亦未經王瑋或者參與旅遊的旅友確認。
本院查明
孟召生等對王瑋提供的費用清單質證認為,有的費用項目如車位、房間的數量存在異議,有的項目如在基督城的住宿沒有實際發生等,爭議最大的在於房車租賃的費用,王瑋提供的清單顯示每輛房車14天的租車費用、油費為人民幣52640元,而孟召生等只認可每輛房車14天的租車費用、油費為人民幣7735元。孟召生等經質證,對王瑋提供的費用清單中的人民幣91471元支出予以認可,人均認可支出費用為人民幣5081.72元。
訴訟中,孟召生等人對案涉紐西蘭之旅產生的租賃奔馳牌六客房車的費用申請司法評估。王瑋對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價格申請鑑定。經審查,上述事由均不屬於司法鑑定、評估範疇。經徵求雙方意見,雙方均同意向本市具有境外旅遊資質的旅行社就案涉紐西蘭之旅的正常費用進行詢價,作為認定案涉紐西蘭之旅合理費用的參考,一審法院經聯繫詢價未果。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孟召生與王瑋之間是否存在委託合同關係。二是案涉紐西蘭之旅的費用系打包固定的費用,還是按照戶外AA制規則應當予以結算,多退少補。三是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為多少。
關於爭議焦點一,孟召生與王瑋之間是否存在委託合同關係。委託合同是指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案涉紐西蘭之旅,由王瑋擔任領隊,在「人間淨土紐西蘭房車遊」微信群中發布行程,收取旅行費用,組織參加旅遊的人員召開行程前會議,告知行程相關事宜。能夠表明王瑋系受孟召生等人委託,辦理赴紐西蘭旅行的相關事宜。雙方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其後王瑋又將旅遊相關事宜轉委託給案外人孫清,該事實有案外人孫清的證言能夠佐證,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關於爭議焦點之二即案涉紐西蘭之旅的費用系打包固定的費用,還是按照戶外AA制規則應當予以結算,多退少補。首先,孟召生等人與王瑋系通過此前由王瑋擔任領隊的戶外活動而相識,孟召生等旅友、王瑋均認為通常的戶外活動應遵循AA制,即費用事先預繳,事後按實結算,多退少補。其次,在案涉紐西蘭之旅成行之前,王瑋擔任領隊的斯裡蘭卡之旅亦遵循了戶外活動AA制的原則,在旅行結束後,亦進行了結算。再次,王瑋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孟召生、王瑋等人達成赴紐西蘭旅行意向之初至實際成行之時,其已向孟召生等人告知,此次旅行的費用並非AA制,而是包含相關利潤在內的固定打包費用。最後,王瑋提供的其與「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籤訂的旅遊合同的真實性不能得到確認,無法佐證王瑋的主張。結合王瑋擔任領隊的其他戶外活動慣例,除非王瑋明示並得到孟召生等人的事先同意,案涉紐西蘭之旅應當認定系遵循AA制的戶外活動,應當予以結算,多退少補。
關於爭議焦點之三即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為多少。王瑋主張案涉紐西蘭之旅的費用為每人人民幣18000元,並提供了案外人孫清製作的費用清單佐證。結合孫清關於費用支出的相關證詞,其作證稱房車的租賃費用以現金方式支出,賓館、加油等的費用或刷卡支出,或現金支出,沒有相關票據,旅行途中支出的費用未記帳,亦未經王瑋或者參與旅遊的旅友確認。一審法院認為,王瑋對紐西蘭之旅合理費用為每人18000元的主張,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法院難以採信。孟召生等人在起訴時認為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為每人3575元,經庭審質證後,認可合理費用為每人5081.72元。孟召生就其主張的旅行合理費用的數額,亦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亦不予採信。
就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孟召生提出了司法評估的申請,王瑋提出價格申請鑑定,因上述事由不屬於司法鑑定、評估範疇未果。一審法院意圖通過詢價作為認定案涉紐西蘭之旅合理費用的參考,亦未果。一審法院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確定:首先,案外人孫清在訴訟之前表明每人18000元的費用,不是AA制,包含了組織和提供服務的利潤,故一審法院將同期旅遊行業境外旅遊的利潤作為考量的因素。其次,雙方關於合理費用的最大爭議在於房車租賃費用,雙方主張的價格差距較大,法院將案涉紐西蘭之旅所使用的房車在租賃市場上的通常價格作為考量的因素。綜上,一審法院將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酌定為每人人民幣14000元。
王瑋受孟召生等人委託組織案涉紐西蘭之旅,其將行程、報價等事宜轉委託給案外人孫清。王瑋轉委託時關於旅遊費用的承擔與孟召生等人對案涉活動的認知不相符,與以往的慣例亦不相符。可以認定王瑋轉委託時選人不慎或指示有誤,由此造成孟召生支付的費用超過了合理費用,王瑋應予賠償,賠償數額為孟召生已經支付的費用減去法院認定的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王瑋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孟召生人民幣40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1元,由孟召生負擔40元,由王瑋負擔121元。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王瑋補充提交以下新證據:1.斯裡蘭卡自助戶外活動費用清單一份,證明斯裡蘭卡活動中境外團費5200元是固定價,本案紐西蘭之行活動費用計算方式與斯裡蘭卡活動相同,境外團費18000元也是固定價;2016年1月25日至26日微信截圖兩份,證明微信群中先討論了十三天行程(由陳麗芬所發),因群裡認為十三天行程過短,由王瑋發了十八天的行程,十三天行程境外費用為固定價13500元,十八天行程費用相應增加為18000元。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2一審中孟召生等人也提交了微信截圖,雙方已質證,故不屬於新證據。本院審查後認為,證據1的製作者為葉子(網名),其並非本案當事人也未出庭作證,本院對該清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2王瑋在一審中已提交,故兩份證據均不作為新證據採信。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各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雙方之間是何法律關係;二、對孟召生等15人繳納的18000元應如何定性,是否需要按實結算;三、一審認定的案涉旅行的合理費用是否恰當。
關於雙方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的問題。認定雙方法律關係的前提首先需明確紐西蘭之旅的性質。案涉紐西蘭之旅系成員基於相同的興趣和愛好,自願參加或退出,平等出資,自主確定旅遊線路,自由組合而成的自助旅行團隊。從本質上來講,這種活動組合仍具備明顯的戶外活動特徵,只不過戶外活動的場所拓展到了海外。這種自助性質旅行團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規制的對象,因此此種旅遊方式雖不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所提倡,但原則上並沒有資質審查的相關要求,但此類活動的基本前提必須是非營利性的,如涉及盈利性的活動,則實質屬於旅遊經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對於旅遊經營從業者及其資質要求的規定。因此,案涉紐西蘭之旅的性質應認定為各成員之間平等出資的自助旅行。這一點也與孫清在一審中的證言以及王瑋主張其與孟召生之間為平等旅友的主張相對應。
關於王瑋與孟召生之間是何法律關係的問題。王瑋主張其與孟召生等人之間僅是結伴出行的旅友關係,孟召生等人則認為其與王瑋之間是委託王瑋對其旅程進行組織和管理的關係。本院認為,雖然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定性是成員之間自由組合而成的自助旅行團隊,但旅友關係並不當然否定委託關係的成立,在自助旅行團隊內部,旅友也可因不同的分工而擔任不同的角色。王瑋在本次紐西蘭之旅中並非普通旅友。實際上,該團在T8戶外部落發布活動廣告時已明確領隊為王瑋,團員自願加入該團,即已默認王瑋為領隊,願意接受王瑋的統一組織與安排。正是因為其他旅友對王瑋能力的肯定而一致推舉認可,加上王瑋本人也願意通過這一活動展示能力、結交朋友、加深友誼,使得王瑋成為該次自助旅行團的實際組織者和管理者。具體表現在:1.該次自助旅行團的組團以王瑋為領隊在T8戶外部落發布網絡廣告召集;2.該團的行程安排由王瑋確定後發在微信群中給團員確認;3.出行前王瑋召集團員召開行前會,發布行前會議紀要,告知團員行程及出行注意事項;4.旅遊費用由各團員按照王瑋在會議紀要中的指示匯給陳麗芬,陳麗芬按照王瑋指示匯款13萬元給孫清,餘款194000元由王瑋統一保管支出。5.王瑋自行提供的境外旅遊合同系以其名義與「大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籤訂。基於上述原因,可以認定王瑋接受孟召生等旅友的委託,負責辦理紐西蘭自助旅遊的相關事宜,雙方成立無償的委託合同關係。
既然王瑋願意接受其他旅友的委託成為該次自助旅行團的實際管理者,不論是出於接受委託後的合同義務也好,還是出於遵照戶外活動的慣例與規則也好,王瑋均應當切實履行管理職責,忠實完成受託事務,圓滿安排此次旅程,不使其他團員的利益受損,不辜負其他團員對其的信任和期望。但根據查明的事實,王瑋在收取其他團員預交的18000元費用之後,又將該次旅遊的紐西蘭境外事項轉委託給孫清,由孫清具體安排在紐西蘭的行程、住宿等事宜。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受託人原則上應當親自完成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也可以轉委託。王瑋將孫清介紹給其他團員後,孫清在微信群中協助其他團員辦理籤證事宜,在之後的整個行程中,孫清也一直參與組織安排,其他成員對孫清的身份不可能不知情,但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其他成員同意孫清的轉委託。因此,王瑋與孫清之間成立轉委託關係。
關於爭議焦點二、三,孟召生等人交納的18000元應如何定性的問題。王瑋主張該18000元系打包付給孫清的固定服務費用,無需再行結算;而孟召生等人主張該費用只是預交的AA制費用,應多退少補。本院認為,該18000元應認定為預交費用,與孫清的固定服務費用並非同一概念,孫清的固定服務費用也應支持,但應在合理限額內。首先,孟召生等人主張之前的斯裡蘭卡之行是按照AA制結算,但斯裡蘭卡之行中「團費(付對方)」的5200元是按照固定費用計入結算,並不是對5200元以內的團費按實結算;其次,王瑋在微信會議紀要中提示「每人匯15000元給陳麗芬(給對方的費用)」,可以據此分析其他團員知曉本次紐西蘭之旅仍需支付境外服務費;第三,孫清在紐西蘭之旅中提供全程服務,其他成員對孫清的角色均知情,而孫清與其他團員並非旅友關係,其也從未表示是無償提供服務,既然其他成員並未拒絕孫清在境外提供的旅遊服務,理應向孫清支付服務費用。
儘管如此,王瑋受其他團員委託辦理紐西蘭旅行事務,應按照合理的價格支付境外費用,不損害其他團員的利益。雖然王瑋與孫清一致陳述兩人是按照18000元價格打包計算,但第一,王瑋提供的有孫清籤名和蓋有大唐國際旅行社印章的合同真實性不能確認,不能據此認定其價格的真實性;第二,孫清與王瑋的帳目往來不清,王瑋稱剩下的194000元是其視孫清的服務情況分節點支付的,但實際上其分期分批向孫清支付的是206640元,另有17360元孫清稱其是現金收取的,收款時間、原因均不明,難以令人信服。第三,孫清在一審作證時明確陳述費用未記帳,沒有相關票據,也未經王瑋或其他成員確認。按照其提供的費用清單,其為紐西蘭之旅支出的費用為334563.04元,甚至超過了旅友預交的全部費用324000元,顯然有違常理。第四,王瑋將境外事務轉委託給孫清後,孫清未能提供與其費用相稱的服務,帳目混亂,無相應票據佐證,尤其是其報價的房車租賃價格與房車租賃市場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王瑋作為轉委託人,負有舉證證明其境外支出合理的義務,但經一審多次證據交換及開庭,王瑋未能就此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此,王瑋及其他成員應向孫清支付境外固定服務費用,但該費用應在合理範圍內,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現認定王瑋向孫清實際支付的服務費用為每人18000元證據不充分。在價格鑑證、詢價均未果的情況下,一審參考同期境外旅遊業利潤率及房車市場租賃價格,酌定案涉紐西蘭之旅的合理費用為人民幣14000元合理,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王瑋作為案涉紐西蘭之旅的領隊,預收其他團員每人18000元的旅行費用,但不能提供合理支出的證據,經一審法院調查,其向孫清支付的境外費用合理數額酌定為14000元,對其餘費用,王瑋應當與其他團員進行結算返還。退一步而言,即便王瑋確實向孫清支付了每人18000元的費用,因王瑋向孫清轉委託不當,王瑋也承擔相應責任。一審中,孟召生等人系基於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為由主張權利,從這一角度而言,一審判決王瑋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1元,由上訴人王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璐
審判員陸海濱
審判員高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媛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