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亦稱罪刑法定主義,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他是區別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使行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認定犯罪。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立法活動與司法實踐活動具有積極的指導意義,集中地體現了刑法的性質與本質。罪刑法定的淵源有思想淵源、歷史淵源及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其思想淵源是從英國《自由大憲章》開始,先由歐洲傳到美洲,才到日本,一些學者從言論到理論及歐洲一些國家的立法認定。而歷史淵源是從法國刑法典明確規定,成為大多數國家仿效的範本。我國新刑法也作了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內容其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主要內容是立法由人民代表決定,必須是成文法,禁止事後法,禁止類推解釋,禁止絕對不定刑,必須明確性等等內容,罪刑法定原則有利於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精神,罪刑法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
關鍵詞:罪刑法定 有利於被告人 尊重人權
緒語:德國著名刑法學者李斯特曾經講過一句格言式的話語:「罪刑法定主義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籬。」非常明確地指出並揭示了罪刑法定主義對刑事政策的限制機能,這個原則已經突破了一個國家的國民意識形態的範圍,成為世界性的信條與準則。不少國家的憲法將他作為人權的表現予以宣布,而且許多國家的刑法則把他列為卷頭語。而罪刑法定在我國刑法中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是刑法的核心與精髓,其不僅能體現刑法的根本精神,而且能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適用。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罪刑法定主義。其基本含義包括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麼樣的犯罪,以及應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並給予什麼樣的刑罰處罰。必須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前提,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使行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和給予刑罰處罰,也即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立法活動中有著積極的指導意義。因為任何法律的制定總歸存在著自己的原則。這些原則對於法律條文的設立以及相關內容的確理所當然的是具有指導作用,否則就不能貫穿法律始終,也就難稱之為原則。事實上,立法者在具體立法時就必須首先確立基本原則,並以此作為設立條文的準繩。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在刑事司法實踐活動中具有積極意義。刑事司法嚴格遵守刑法基本原則的準則,司法人員對於案件的定性、處理離不開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對刑法任務實現的保障作用,我國刑法總體上主要圍繞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兩個直接任務而運行的,刑法基本原則正是保障人們更有效去實現刑法的任務。在此,罪刑法定原則作為我國刑法的首要原則,其集中的體現了刑法的性質與本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與作用。
罪刑法定的淵源
一、 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淵源
比較普遍的認定,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理論上一般認為,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淵源是英國1215年由英王約翰籤署的《自由大憲章》,該憲章第39條規定:「不經適合其身份的合法審判和國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不得被驅逐、施暴和被剝奪法律保護。」這一規定(即「適當的法定程序」原則)雖然對於限制王權和保障人權開創了先例,具有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某些實質內容,但從本質上說,他是維護封建制度的產物,因而還不是以保障權利和自由為目的的現代意義上的罪刑法定原則。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淵源,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但是通說認為罪刑法定原則主要有兩大思想淵源。其一是以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盧梭等人為代表的「天賦人權」、「社會契約論」與「三權分立與制衡」等學說。按照盧梭等人的觀點,人人生而有自由、平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天賦的,不是哪個人恩賜的,但是人的這種權利有一個實現的過程。人在實現自己權利的過程中,可能會碰到各種各樣的障礙,基於契約關係的建立起來的國家自應充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其保護方法就是國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權不能像封建專制統治那樣集於一身,應當分立,且相互間應有制約力,以實行權力平衡,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從而保障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不受任意侵犯。正如孟德斯鳩所指出的: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以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國家還必須通過法律制定來保證人的這種自由和平等的權力。而國家的法律實際上是國家和個人建立的一種社會契約。作為一種社會契約,籤約的雙方在籤約之前對合約的內容應該了解得十分清楚,特別是涉及對人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在契約頒布之前應該讓人知道禁止性行為當中的內容具體情況,而且這些內容必須明確不能含糊。這些觀點反映在刑事法律上,表現為針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提出罪刑法定主義,強調司法上的人權保障,必須是司法機關嚴格依照事先制定並實施的法律的明文規定來定罪處刑。另外,法律的制定要考慮到它能確實可靠的執行,而要保證法律確實可靠的執行,必須對法律條文的內容明確化、具體化,也即罪與刑要法定,要具體和明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一個思想淵源。其二是被奉為現代刑法鼻祖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費爾巴哈認為,人人皆有比較痛苦與快樂、追求愉快、趨避痛苦的本性,人們對犯罪所得的快樂與受法律懲罰之痛苦比較與權衡之後,就會在心理上自動抑制犯罪。按照費爾巴哈的觀點,人們在實施任何行為時,其始終處在一種利弊權衡的過程中,兩利相衡取大的,兩害相衡取小的。同樣人們在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也處在一個利弊權衡的過程中,如果犯罪所可能給他帶來的痛苦超過犯罪所可能給他帶來的快樂的,他就可能不幹;相反的,如果犯罪所可能帶給他的快樂所可能超過犯罪所可能給他帶來的痛苦的,他就會堅決幹。正是這一點,按照費爾巴哈的觀點,要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其中最關鍵一點,就是人們在實施犯罪之前,應當讓他們明確地知道,如果實施犯罪行為將可能給其帶來的痛苦有多大,以致他們能夠進行一下比較並作出權衡。在這種情況下,就會有很多人因為害怕受到這種痛苦而放棄犯罪。由此,我們的刑事法律應該事先明確規定什麼是犯罪和犯了罪將要受到多重的處罰,從而對人們的心理上造成一定強制壓力,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就必須給可能實施犯罪者一種心理強制,以便讓人們自發控制犯罪的欲望並有效的遏止住一些犯罪的發生,而造成心理強制的一個具體做法就是犯罪和刑罰必須由刑法條文具體明確地加以規定,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二個思想淵源。
二、 罪刑法定原則的歷史淵源
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世界各國和地區普遍認同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刑法原則和國際法原則。這一原則從思想、口號、學說的產生,一直發展到刑法原則和國際法原則,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有其深刻的歷史淵源。
據考證,最早以文字形式記載這一原則的是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leqe,nulla poena sinelege」,即「適用刑罰必須依據法律實體」或「無法律即無刑罰」的格言。中國先秦時期也曾有強調法的淵源必須是成文法的法定化。這些僅是罪刑法定的萌芽。而從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第39條規定:「不經適合其身份的合法審判和國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不得被驅逐、施暴和剝奪法律保護。」這一規定具有了罪刑法定的實質內容,但隨著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逐漸成熟,在1774年北美費城殖民地代表會議的宣言,1776年費吉尼亞州權利宣言以及1787年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中,這一原則得到了肯定與完善。繼美國革命之後被稱為資產階級(法國)革命又把這一原則從美洲帶到歐洲,在法國的《人權宣言》中得到完全的表現。其第8條規定:「法律只能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不依據犯罪行為前制定,頒布並實施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罪刑法定從學說到刑法原則的轉變,是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才完成的。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5條規定:「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應受到妨礙,而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1791年《法國刑法典》(草案)規定了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沒有在犯罪行為時以明文規定刑罰的法律,對任何人不得處以違警罪、輕罪和重罪。」該法典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仿效的範本,形成了罪刑法定原則最直接的刑法淵源,從此以後為歐洲各國和世界其他國家所沿用遵循罪刑法定主義成為各國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特別需要指出,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極力倡導之下,罪刑法定原則得到更加系統更加全面的論述,從而形成一種思想潮流,與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相抗衡。如英國哲學家、政治思想家和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洛克《政府論》文中所提及的「規則」、「準繩」、「法律」、「尺度」等內容無不體現罪刑法定的要求。法國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鳩在1748年出版的《論法的精神》中已具體的提出了法官應「以法律的文字為依據」的論斷,清楚地表達了對罪刑法定主義的追求與希望。較為明確地闡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是義大利著名刑法學家、刑事古典學派創始人貝卡利亞在其《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罪刑法定主義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罪刑法定真正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還是被奉為近代刑法鼻祖的費爾巴哈有力倡導的結果。費爾巴哈指出:「每一個應當判刑的行為都應當依據法律處罰」,「哪裡沒有法律,哪裡就沒有對公民的處罰」。
三、 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社會的確立與發展
一般認為,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在晚清由日本傳入中國,這一原則最早在1908年的《欽定憲法大綱》,該大綱規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規定,不得加以逮捕、監禁、處罰。」1910年《大清新刑律》:「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為,不為罪。」這一法律規定無疑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在刑法條文中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後來民國時期的各種刑法均採用了罪刑法定原則,但是由於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著法外製裁併實行類推制度,實際上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得到貫徹執行。我國1979年《刑法》,由於遵循「宜粗不宜細」原則,《刑法》分則條文只有103條,可能有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追究,而刑法法律又沒有明文規定,不得不又規定了有條件的類推制度。隨著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向科學化、民主化方向的發展,修訂後的《刑法》分則條文從原來的103條增加到了351條,對各種犯罪作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規定,1997年《刑法》取消了類推制度,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共和國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條文化的形式,將罪刑法定原則規定下來,其意義是極其深遠的。
罪刑法定的內容
一、立法典人民代表決定
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民主主義要求,國家的重大事務應由人民(公民)自己決定,各種法律應由人民自己制定。刑法的處罰範圍與程度直接關係著每一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與名譽,屬於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由人民決定什麼行為是犯罪,對犯罪科處何種刑罰。但社會現實表明,不可能每一個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妥當的做法是由人民選舉其代表組成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制定刑法;由於立法機關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刑法一經決定,便由司法機關適用,司法機關適用刑法的過程,也是實施人民意志的過程。這理所當然罪刑法定主義中的法律主義。由於刑法是人民意志的體現,故司法機關不能隨意解釋刑法,尤其不能類推解釋。
二、法律主義(成文法主義)
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法律主義,是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必須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據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體要求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故行政機關不能制定刑法;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必須用本國通用的文字表述;習慣法不得作為刑法的淵源;判例也不得作為刑法的淵源。不少國家的憲法規定,當法律委任行政規章制定罰則(指刑罰)時,行政規章可以在其範圍內規定罰則。根據我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中,不能設立刑罰;與此同時,我國立法機關也沒有委任行政機關判定刑法規範。在這一點上,我國嚴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習慣法雖然在一定範圍內能夠體現民意,但根據預測可能性的原理,必須排斥習慣法。習慣法形成於社會生活簡單、價值單一的時代,在社會複雜化、價值多元化的時代,習慣法作為刑法的淵源已不可能;習慣法通常缺乏明確表達,人們難以據此預測自己的行為性質與後果。最為關鍵的是,習慣法難以起到限制司法權力的作用。在我國,判例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法官無權創製新罪名。判例法至少在程序上違反民主主義原理,判例法實際上是溯及既往的法律,他要求人民在行為時遵守行為時並不存在的判例法,損害了人民的預測可能性和刑法的保障機能;恪守遵守先例的原則,也會損害具體的妥當性。正因為如此,即使在實行判例法主義的國家,現在也不允許法官創製罪名,不允許法官在刑法領域造法。所以,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事先由立法機關頒布成文的刑法,然後由司法機關執行。一方面,司法機關只能根據成文法定罪量刑,這便限制了司法權力;另一方面,人民可以根據成文刑法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與性質,從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三、禁止事後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後法,是指只能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而不得適用行為後的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事後法,意味著人民必須遵守行為時根本不存在的「法律」,這令人不可思議。由於適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導致刑罰,而刑罰是一種剝奪性的痛苦,故與其他部門法相比,刑法對事後法的禁止極為嚴格。禁止事後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因為人民總是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計劃和實施自己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人民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為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預見,人們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由行事。正因為禁止事後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所以,禁止事後法只是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人,則可以溯及既往適用新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則,也是立法原則。因為刑法適用上的溯及既往與刑事立法上的溯及既往都會損害人民的預測可能性,侵犯人民自由。根據預測可能性的原理,下列做法被禁止:(1)將行為時並未禁止的行為科處刑罰;(2)將行為時雖有法律禁止但並未以刑罰禁止(未規定法定刑)的行為科處刑罰;(3)事後減少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4)事後提高法定刑;(5)改變刑事證據規則,事後允許以較少或較簡單的證據為定罪根據。
四、 禁止類推解釋
禁止類推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內容。類推解釋,是指需要判斷的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基本相似時,將後者的法律效果適用於前者。例如,《刑法》第237條規定了強制猥褻婦女罪,如果認為強制猥褻男性的行為也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則是類推解釋。禁止類推解釋既可以由民主主義解釋,也可以由預測可能性解釋。立法機關通過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圖,因此,在解釋刑法時,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內進行解釋。同時,由於刑法本身有自己的體系,故在確定文字含義時,應當在維持刑法整體含義的前提下進行解釋。如果可以類推解釋,則意味著成文刑法喪失了意義。人民通過刑法用語了解什麼行為是犯罪,從而不實施犯罪行為。因此,在刑法用語上可能具有的含義內作出解釋,就不會損害人民的預測可能性;如果將人民根據刑法用語所預想不到的事項解釋為刑法用語所包含的事項,就超出了人民的預測可能性,從而導致人民實施原本不認可是犯罪的行為卻受到了刑罰處罰。所以,類推解釋的結論,必然導致人民不能預測自己的行為性質後果。要麼造成行為的萎縮,要麼造成人民在不能預見的情況下受到刑罰處罰。一般認為,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禁止擴大解釋,但如何釐定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則是一個難題。從形式上說,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字含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而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學含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從著重點上說,擴大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本身,仍然是對規範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從論理方法上說,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劃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危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從實質上而言,擴大解釋的結論在公民預測可能性之內;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範圍。雖然,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並不是一個單純的用語含義的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果平衡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此外,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以前屬於類推解釋的,以後可能屬於擴大解釋,或者相反。相對於此條文屬於類推解釋的,相對於彼條文可能屬於擴大解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條規定:「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應當認為,這一解釋不是類推解釋。但是,如果認為持有彈頭、彈殼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就屬於類推解釋。因為走私彈藥罪與非法持有彈藥罪的保護法益不同,故對於彈藥的範圍應作出不同的解釋。
五、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法定刑必須有特定的刑罰種類(刑種)與特定的刑罰幅度(刑度)。如果刑法對某種行為沒有規定刑罰,那麼,根據「沒有法定的刑罰就沒有犯罪」的原則,該行為便不是犯罪。同樣,如果刑法只是規定對某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規定特定的刑種與刑度(不定刑),司法機關因為沒有適用刑罰的標準,事實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不同時代的刑法通常都對犯罪規定了特定的刑種與刑度。所不同的是,在一段時間內,西方一些國家的刑法規定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使法官沒有裁量的餘地。從表面上看,刑法規定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有利於保障人權。但事實上,任何一種具體的犯罪都可能具有不同的情節、不同的危害程度以及不同的人身危險性,而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只能以該種犯罪的平均程度的危害性為根據予以確定,故反而侵害那些情節輕微、人身危害性較輕的部分犯罪人的自由。所以,現代各國的刑法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由於刑法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法官不僅應當以相對確定刑為依據裁量刑罰,而且必須作出具體的裁量,即必須宣告具體的刑罰,而不能宣告不定期刑。相對確定的法定刑,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罪刑的均衡,因而符合法治的要求。
六、 明確性
明確性,表示這樣一種基本要求:規定犯罪的法律條文必須清楚明確,使人能夠確切了解違法行為的內容,準確地確定犯罪行為與非犯罪行為的範圍,以保障該規範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會成為該規範適用的對象。將明確性視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側面之一,是因為明確性是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民自由的基本要求。首先,不明確的刑法不具有預測可能性的功能,人民在行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為的法律性質,於是造成人民行動萎縮的效果,因而限制了人民的自由。而且,隨著社會的複雜化,法定犯(行政犯)日益增多,不明確的刑罰法規對人民預測可能性的侵害便越來越多越嚴重。其次,不明確的刑法還為國家機關肆意侵犯人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據,所以,不明確的刑法比沒有刑法更容易侵犯人民自由,因而違反法治原則。不過,明確性只是一種相對的要求,要求刑法明確到毋需解釋的程度只是一種幻想。事實上,除了數字概念以外,其他用語都需要解釋,即使是數字概念,也存在如何起算的問題。解釋刑法就是為了使刑法明確,所以,實現刑法的明確性是刑事立法與刑法理論的共同任務。
七、 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
犯罪構成要件的明確性,不意味著處罰範圍的合理性。倘若刑法規定「除本人住宅以外,在有三人以上的場所吸菸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雖不能否認其明確性,但他並沒有實現刑法內容的適當性(適正性)要求。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是指刑法只能將具有處罰根據或者說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犯罪與刑罰確實由立法機關規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立法機關可以隨心所欲地將任意確定犯罪的範圍,而只能將具有科處刑罰根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法治並不意味著一切瑣細之事均由法律處理。現代社會越來越複雜,人際交往越來越頻繁,如果人們的一舉一動都得由法律來制約,必然造成法律條文過剩、自相矛盾和不適當。刑法所規定的刑罰,在具有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存在明顯的消極作用;如果使用範圍過度,則會削弱刑罰的積極效果,反而有害於國家與人民。所以,能夠不使用刑法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也能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手段。況且,適用刑法的各種代價十分昂貴,對違法行為儘量適用其他法律,對國家與個人都會利多弊少。一般來說,刑法只能將具備下列條件的行為規定犯罪:(1)這種行為不管從哪個角度而言,對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絕大多數人不能容忍並主張以刑法進行規制;(2)適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這種行為,不足以保護法益;(3)運用刑法處罰這種行為,不會導致對社會有利的行為的禁止,不會使人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4)對這種行為能夠在刑法上進行客觀的認定和公平的處理;(5)運用刑法處罰這種行為能夠預防或者抑制該行為的效果。但是,不能走向另一極端,以為刑法的處罰範圍越窄越好。根據中國的現實情況,新刑法增加了許多新的犯罪,而且今後還會增加一些新的犯罪類型。因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總是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由於形勢的變化,當某種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性已經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就需要將其規定為犯罪。
八、 禁止不均衡的、殘虐的刑罰
禁止不均衡的刑罰,當然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內容。要實現刑罰與犯罪的均衡,就必然反對殘虐的刑罰。殘虐的刑罰,是指以不必要的精神、肉體的痛苦為內容,在人道上被認為是殘酷的刑罰。既然是不必要的和殘酷的,那麼他相對於任何犯罪而言都必然是不均衡的。刑罰處罰程度由重到輕,是歷史發展的進步表現與必然結果;輕刑化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應該或者可以超越時代實行輕刑化。使犯罪人受剝奪性痛苦是刑罰的懲罰性質與內在屬性。惡有惡報、善有善報的樸素正義觀念決定了沒有痛苦內容的措施在任何時代都不可能成為刑罰。對於刑罰的痛苦程度,應以本國國情,本國人民群眾的物質、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會的平均價值觀念為標準進行衡量。
罪刑法定體現有利於被告人的精神
一、罪刑法定原則是以限制國家的刑罰權為內容的,他建立在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的學說基本之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互相制衡才能防止權力濫用,才能保障公民個人的權利與自由。如果立法權與司法權掌握在同一機關手裡,他就可以制定暴虐的法律,並且暴虐地實施法律,那麼,公民就會被無辜地追究為被告人,無端地受到剝奪權利、自由、財產、生命的危險。「法無明文不為罪」是現代刑法的一面旗幟,一是對立法範圍的限制,即立法者不能隨心所欲地把任何一種行為都規定犯罪,只有那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能規定犯罪。
二是對司法權的限制,就是要將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權力限制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範圍之內,超出法律明文規定的制裁,是違法的,就是擅權,就是專制。我國相當一部分被告人被無辜追究刑事責任,甚至被判重刑、死亡,這裡面既有司法機關不按法律明文規定去偵查、去起訴、去審判,亦有一部分構不成刑法條文上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被告人,就是得不到罪刑法定原則的落實而蒙冤入獄。近年來相關情況逐步改善。但問題是,我國刑法雖然對實施罪刑法定原則載入刑法內容,但對司法權的限制還是相對許多國家來說,是較為寬鬆的。尤其在刑法規定罪名時,其規定的罪狀也必須明確 ,但在具體落實罪狀的過程中,司法機關往往容易產生失誤的情況,這與公、檢、法三家司法機關互相監督有很大關係,沒有按罪刑法定原則去將罪名與罪狀一致,也是損害被告人的一種表現。因此,對司法權的罪刑法定原則則按刑事法律每個環節去落實到位,才是真正保護被告人的司法精神。
三、人權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則所追求的終極價值。就刑法,包括刑事訴訟法而言,其根本職責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權,使刑法成為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主要是通過罪刑法定原則實現的。正如刑事訴訟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是通過無罪推定原則實現的。司法機關只能在刑事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認定犯罪,懲治犯罪。任何法外刑,都是被絕對禁止的。刑法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用來規範司法機關定罪量刑活動的一種法律準則,也是對司法人員秉公執法的一種考量。
四、禁止類推是嚴格禁止將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入罪,因為刑法涉及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因此必須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否則將使公民的個人權利和自由處於一種十分危險的境地。尤其是被告人,已處於十分弱勢且關押在內,面對公檢法的強勢權力,只有依靠罪刑法定原則來維護自己權益。
五、禁止習慣法,罪刑法定要求在《刑法》法律上明確書面規定,以成文法為必要前提,故排斥習慣法。因為習慣法一般是在人類生存的社會生活中形成的一種不成文的社會規則,是與國家制定的正式法相對應的,雖然有約定俗成的性質,但司法機關不得依據習慣法對一個人定罪量刑。因為在法治國家,習慣法不被承認是刑法的法源。
六、禁止事後法,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一個人定罪量刑必須依照行為時生效的法律,即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對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都是明確的限制。但我國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所謂從舊兼從輕是指刑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即適用行為時法(舊法)。但審判時法(新法)處罰更輕的,則適用審判時法,即在有利於被告人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承認刑法的溯及力。對於司法解釋也是從舊兼從輕處理。溯及力原則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高度統一,從舊體現內容,從輕體現精神,是體現並符合罪刑法定的根本精神。
七、禁止不確定的刑法,也稱為刑法的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法規定具有確定性,這裡的確定性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構成要件明確,二是刑罰效果確定。構成要件明確,主要是指罪狀的明確。罪狀是指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也是定罪的直接依據。如果罪狀不明確,則使犯罪成立條件模糊不清,因而容易出入人罪。而不應得為罪則對那些連類推都構不上的行為規定以犯罪論處。這就明顯看出,如果沒有明確性的要求,罪行法定原則只是一句空話。當然,罪狀的明確也是相對的,禁止不確定的刑法這一派生原則並不排斥在刑法中採用空白罪狀、概然規定等立法方式。當然,對於這些立法應當加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與擅權,保護被告人權益。而法律效果的確定,主要是指法定刑的確定。法定刑的確定,是指絕對不確定性刑。法定刑有絕對確定與絕對不確定之分:絕對不確定刑是指在刑法中沒有對刑法刑罰種類和幅度作出具體規定,而完全授權司法機關根據案情進行裁量。這種絕對不確定性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是應當禁止的。當然,罪刑法定原則也並不要求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只要求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給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空間。當然也保護與從輕處罰了一些較輕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不是很嚴重及其他法定事由可以輕判的被告人,體現了刑法區別對待(有限區別在一定法定幅度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八、罪刑法定原則,如果不定罪不處罰有偏向性,而罪刑法定的內容決定了有利於被告人,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立法原意不會隨著立法者的存在與否而改變。立法是有原意的,是判斷正誤的標準。立法原意是客觀存在的,隨著社會發展也可能會有變化,所以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對立法原意進行了拓展,前提是不違背立法原意。主要拓展路徑就是司法解釋或立法解釋。其他次要路徑是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用案例拓展。立法原意的改變應當用立法本身來改變,比如偽造信用卡,刑法第177條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釋,如果沒有這條規定,則偽造空白信用卡不被包含在偽造信用卡內。有了這條規定則就包含在內,得出舉輕而明重的結論。因此,如果司法解釋改變了立法原意,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等於法無明確規定不為罪。因此,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不得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其權限進行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自身的規定,不能以司法解釋代替刑事立法。學理解釋也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下選擇正確解釋,這些均必須體現罪刑法定有利於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精神。
罪刑法定與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作為評價規範,必須從規範的角度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因此,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以犯罪構成四個要件為基準,判斷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在構成要件上是否等價的方式,但不能超出構成要件的法定框架,不能違反現代刑法的基石——罪行法定原則。
因此,如果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和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1)可能影響行為人的罪過或罪過形式,(2)還可能影響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構成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情況。這裡存在著對行為在法律上的法律評價,就得從頭到底必須貫穿罪刑法定原則,從每一個環節都得緊扣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兩者關係是密不可分的。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形式理性為特徵的,它意味著只有法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才能認定犯罪,因而把刑事違法性當作區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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