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雲龍區法院 2020/05/13 20:06來源:席瑩
案情簡介
2016年周某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周某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家居裝修)消費分期付款業務,金額為20萬元。周某持卡消費後,未按照合同約定逐月償還貸款本息。銀行起訴周某後,周某仍未按生效判決履行其義務,銀行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經過查詢發現周某與某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某住宅樓的房產。故法院欲對被執行人周某名下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
這時,案外人呂某向法院提出異議稱,該房產實際是呂某購買的房產,由於呂某已退休,購買房產時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故將房產辦在周某名下,但房產的實際產權人為呂某一人所有,與周某無任何關係。所以要求法院不能評估、拍賣該處房產。
法院認為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呂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周某僅是房屋買賣合同的「出名人」、其本人系實際出資購買人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即使原告呂某的陳述屬實,那麼呂某與周某之間的約定也僅能約束二人,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周某作為涉案房屋的登記人,其債權人銀行申請執行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規定,呂某未充分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本院對其提起的執行異議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當前社會生活紛繁複雜,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限購、逃避債務、規避稅收或者基於身份關係等原因,借名買房現象並不鮮見。我國房產的物權變動採取登記設立主義。基於物權公示原則,設立或轉讓物權,必須採用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只在內部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不能排除執行。所以法官此提醒,萬萬不要為了蠅頭小利而給自己造成更大的損失。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第14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案涉房屋採取查封措施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且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異議。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案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第15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為套取銀行貸款而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的,該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房屋執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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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匯點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