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評】NBA賽事直播構成類電作品

2021-02-18 百一智慧財產權

就類電作品的認定而言,既要審查訴爭客體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義,也要審查訴爭客體是否符合電影類作品的表現形式。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與作者是否從事了創作,屬於同一問題的兩個判斷角度,而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對於是否存在創作這一事實行為,只能定性,而無法定量;同理,對於作品的獨創性判斷,只能定性其獨創性之有無,而無法定量其獨創性之高低。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要求不同於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只要存在自由創作的空間及表達上的獨特性,並不能因使用常用的拍攝技巧、表現手法而否定其獨創性。

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是著作權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不能僅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作品類型為由,而對相關作品不予保護。對新類型客體所屬作品類型的認定,應結合獨創性、保護必要性、表現形式以及與之最相類似的作品類型予以確定。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NBA產物公司)、上海眾源網絡有限公司(簡稱上海眾源公司)、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愛奇藝公司)因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上海眾源公司與愛奇藝公司已經合併,對整個涉案過程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涉案NBA賽事直播節目連續畫面不符合電影作品的固定要件,直播視頻及直播截屏亦未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故其未構成電影作品,但應屬於錄像製品。上海眾源公司、愛奇藝公司未經授權通過網際網路實時直播/轉播了涉案NBA賽事直播節目,該行為破壞了公平、自由的競爭環境,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採用概念與類型列舉並用的方式對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作出規定。判斷某一客體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特定類型作品時,應從體系上理解並適用著作權法第三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的規定,既要考慮該客體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義,也要考慮該作品是否符合特定類型作品的表現形式。

    就類電作品的認定而言,既要審查訴爭客體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義,也要審查訴爭客體是否符合電影類作品的表現形式。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根據該規定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關於作品的定義,認定某一客體是否構成電影或類電作品,既要考慮相關作品是否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創作,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可複製;還要考慮相關作品是否表現為攝製在一定介質上,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連續畫面。

一、關於涉案NBA賽事節目是否達到構成類電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與作者是否從事了創作,屬於同一問題的兩個判斷角度,而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對於是否存在創作這一事實行為,只能定性,而無法定量;同理,對於作品的獨創性判斷,只能定性其獨創性之有無,而無法定量其獨創性之高低。作品「具有獨創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獨立完成並能體現作者特有的選擇與安排,通常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判斷,一是作品是否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即作品應由作者獨立構思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作品;二是作品表達的安排是否體現了作者的選擇、判斷,即要求作品應當體現作者的智力創造性。

根據上述理解,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錄像製品限於複製性、機械性錄製的連續畫面,即機械、忠實地錄製現存的作品或其他連續相關形象、圖像。除此之外,對於在畫面拍攝、取捨、剪輯製作等方面運用拍攝電影或類似電影方法表現並反映製作者獨立構思、表達某種思想內容,體現創作者個性的連續畫面,則應認定為電影或類電作品。

對於體育賽事節目是否構成類電作品,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從是否具有獨創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認定。一般而言,對於由多個機位拍攝的體育賽事節目,如製作者在機位的設置、鏡頭切換、畫面選擇、剪輯等方面能夠反映製作者獨特的構思,體現製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具有智力創造性,可認定其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

本案中,NBA賽事直播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是NBA賽事節目的主要組成部分,其素材必然是NBA的現場比賽。此點是所有紀實類作品的共性所在,但不能據此否定該類作品的獨創性。著作權法對於因反映客觀事實而不予保護的典型情形是時事新聞,但時事新聞限於僅有「時間、地點、人物、地點、原因」內容的文字或口頭表達。除時事新聞外,不同的作者即便報導同一事實,其對構成要素的選擇仍具有較多的選擇空間,只要各自創作的「新聞報導」具有獨創性,就不屬於單純的事實消息,而可以作為新聞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方法,對於涉案NBA賽事節目是否具有獨創性的認定,亦不能因其受賽事本身的限制而否定其個性化選擇。

其次,關於對素材的拍攝。涉案NBA賽事節目相關賽季的賽事廣播條例雖然對賽事拍攝準備、機位設置等作出了要求和指引,但並不涉及具體賽事畫面的選擇和取捨,故不能據此否定創作者的個性化創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要求不同於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只要存在自由創作的空間及表達上的獨特性,並不能因使用常用的拍攝技巧、表現手法而否定其獨創性。

第三,關於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著作權法對作品的保護是對作品獨創性表達的保護。從思想與表達趨於合併的角度而對相關表達不予保護,一般僅限於表達唯一或者有限的情形,即當表達特定構思的方法只有一種或極其有限時,則表達與構想合併,對相關內容不給予著作權保護。實踐中,有限表達或唯一表達通常是由被告提出的抗辯事由,如被告能夠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作品由於表達方式極為有限而與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表達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可以認定有限表達抗辯成立。NBA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內容的製作存在較大的創作空間,並不屬於因缺乏個性化選擇空間進而導致表達有限的情形。在被告未提出相關抗辯,雙方當事人也未進行充分舉證、對質的情況下,以NBA賽事直播公用信號所承載的內容相較非紀實類作品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為由否定涉案NBA賽事節目的獨創性,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關於涉案NBA賽事節目是否滿足類電作品定義中「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

從著作權法第三條關於「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的文本表述看,該規定採用了開放式的文本表述。結合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整體文義和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權法第三條對作品進行類型化規定的功能應在於例示指引。根據著作權法第一條的規定,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是著作權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基於該立法目的,新的作品創作形式和作品形態應為法律所鼓勵而非排斥,故不能僅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作品類型為由,而對相關作品不予保護。承認著作權法第三條起到作品類型化例示性作用的同時,還應認識到作品類型劃分的相對性。

一方面,著作權法第三條對作品的分類並未採取單一標準,不同類別的作品所涵蓋的範圍並不完全排斥,例如,劇本既是戲劇作品也是文字作品,書法家創作的詩詞兼有美術作品和文字作品的屬性。

另一方面,對各類作品的內涵不宜作過於狹隘的理解,尤其是隨著技術的進步,作品創作手段不斷變化,對新類型客體所屬作品類型的認定,應結合獨創性、保護必要性、表現形式以及與之最相類似的作品類型予以確定。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有關電影和類電作品定義中規定「攝製在一定介質上」,其目的在於將被攝製的形象、圖像、活動與攝製後的表達進行區分,明確該類作品保護的是智力創作成果而非被創作的對象,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或情感本身。因此,「攝製在一定的介質上」要求的規範意義在於攝製者能夠證明作品的存在,並據以對作品進行複製傳播。

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有關作品的定義僅規定「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即作品具有「可複製性」即可,並未將「固定」或「穩定地固定」作為作品的構成要件。因此,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有關電影和類電作品定義中規定的「攝製在一定介質上」並不能等同於「固定」或「穩定地固定」。考慮到信息存儲傳播技術的進步,信息存儲更加快捷、存儲介質更加多元,對「介質」也應作廣義解釋。

本案中,一審法院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解釋為對電影和類電作品具有「固定於一定介質上」要求,並將「固定」要求進一步理解為「穩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上述解釋過度限縮了該類作品的內涵和外延,依據不足,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NBA產物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NBA賽事節目屬於以類似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涉案賽事節目的比賽畫面系由攝製者在比賽現場拍攝並以公用信號方式向外傳輸。涉案NBA賽事節目在網絡上傳播的事實足以表明其已經通過數字信息技術在相關介質上加以固定並進行複製和傳播。儘管涉案NBA賽事節目的內容直至直播結束才最終完成整體定型,但正如作品創作有整體創作完成與局部創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賽事節目已滿足作品一般定義中「可複製性」的要求和類電作品定義中「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對一審判決關於被訴行為系網絡直播行為,該過程與現場直播基本同步,涉案賽事整體比賽畫面尚未被穩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故不滿足類電作品中固定要求的認定,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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