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嫌疑人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後想要變更強制措施可謂百中無一,相當困難。但作為辯護人,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合法利益是最基本的職業素養。
那麼如何更好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羈押必要性審查成為偵查階段刑事辯護律師的重要功課。筆者結合自己辦理的一件成功通過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得到取保候審的案件來進行分析。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法律依據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月22日發布《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承辦部門
《規定》第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
檢察院的刑事執行檢察部也就是之前的「監所監督部門」,到檢察機關後用此稱呼,更能方便找到相應辦公室。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
審查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規定》第十七、十八條,《指導意見》第二十六、二十七,以下幾類情形符合釋放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
(一)應當釋放或者變更
1. 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可能無罪的;
2. 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嫌疑人可能輕罪;
3. 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二)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前提條件是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1.罪行較輕的
具體有: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過失犯罪的;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2.特殊人群
即老、幼、病、孕產婦四類人
具體有: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其他情形
具體有: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申請羈押必要性的實踐問題
無論《刑事訴訟法》還是《規定》、《指導意見》都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定專門進行了規定,但實踐中我們要注意以下幾點:
1. 應當先向承辦檢察官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我們都知道對嫌疑人進行羈押的重要目的是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才是案件真正負責人。所以司法實踐中,辯護人向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提交前《羈押必要性申請書》前,應當先向做出逮捕的承辦檢察官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如果對方同意,則可能會指示你提交《羈押必要性申請書》,如果不同意,辯護人再向刑事執行部門提交申請,爭取多一個聽取意見的機會。
2. 要有證據能充分支持申請的觀點
除了可能無罪的案件,「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是提出申請的前提。對此,嫌疑人不但要對自己所犯的罪行認罪,還要達到「悔罪」,這就要求嫌疑人供述穩定,在關鍵情節上不能有反覆,有被害人的通常要對其進行一定的賠償,獲得諒解。
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個可以根據常識、常情、常理來判斷。過失、非暴力、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等的都是認定此情形的較好佐證。
3. 對於嫌疑人身患疾病不適宜關押可以多管齊下
我們都知道辦案安全是各辦案機關工作的生命線,所以一旦發現嫌疑人存在不適宜關押的疾病的,辯護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看守所、檢察機關多部門進行反映和申請,並附上相關真實的病歷資料。此時,辯護律師應當將此作為線索提交,引起上述機關相關部門的重視進而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