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少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少民終字第56號
裁判規則
一、判定監護權的原則:兒童利益最大化
二、認定是否形成擬制血親:一是雙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的主觀意願;二是撫養教育之事實行為。
三、代孕不成立事實收養關係,不能類推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的情形。
羅某與陳某兩夫妻協議一致,共同購買他人卵子,並由羅某提供精子,通過體外授精-胚胎移植技術,出資委託其他女性代孕,於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對異卵雙胞胎,兩名孩子出生後隨羅某、陳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羅某因病經搶救無效死亡,陳某攜兩名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羅某的父母提起監護權之訴,要求確認其兩人為兩名孩子的監護人,判令陳某將兩名孩子交由其撫養。訴訟中法院委託司法鑑定,鑑定結論為:不排除羅某父母與孩子存在祖孫親緣關係;排除陳某為孩子的生物學母親。
羅某父母認為,陳某並非生物學母親,不構成自然血親關係;代孕行為違法,陳某與兩名孩子之間亦不形成擬制血親關係;在孩子生父死亡、生母不明的情況下,應由祖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並撫養孩子。
陳某認為,以代孕方式生育子女系經其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孩子出生後亦由其夫妻實際撫養,故應適用最高院1991年的《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推定為其夫妻的婚生子女,或根據孩子自出生起由其夫妻共同撫養的事實,認定為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或者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一審法院判決兩名孩子由羅某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監護;陳某上訴,二審認定兩名孩子的監護權屬於陳某,駁回羅某父母的訴請。第一,關於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認定。
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認定首先涉及親子關係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親子關係的認定未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生母的認定根據出生事實遵循「分娩者為母」原則,生父的認定根據血緣關係而作確定。本案中代孕所生的兩名孩子的親子關係,法律上的生母應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為代孕者,法律上的生父根據血緣關係及認領行為認定為羅某。
由於羅某與代孕者之間不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故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陳某主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991年函視為婚生子女,因該函針對的是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認定,而代孕行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類推適用之情形。
第二,陳某與兩名孩子是否形成擬制血親關係。
關於是否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明確規定收養必須向民政部門登記方始成立,經補辦公證而確認的事實收養關係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之前已經收養的情形,故本案中欠缺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如按事實收養關係認定,實際上是認可了代孕子女的親權由代孕母親轉移至撫養母親,這將產生對代孕行為予以默認的不良效果,故認定不成立事實收養關係。
關於是否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故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子女範圍亦應包括非婚生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系以是否存在撫養教育之事實作為擬制血親形成與否的衡量標準。
根據上述規定,其形成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雙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的主觀意願;二是撫養教育之事實行為。締結婚姻之後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為非生父母的一方具備了上述主觀意願和事實行為兩個條件的,亦可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本案中陳某存在撫養其丈夫羅某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實行為,且已完全將兩名孩子視為自己的子女,故應認定雙方之間已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至於該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對於擬制血親關係的形成並無影響。
第三,關於代孕所生兩名孩子的監護權歸屬。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我國作為該公約的起草參與國和締約國,亦應在立法及司法中體現這一原則。
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從雙方的年齡及監護能力,還是從孩子對生活環境的熟悉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結構完整性對孩子的影響等各方面考慮,將監護權判歸陳某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案號: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9號;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少民終字第168號;(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47號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98例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之八十五:王某訴張某生育選擇權糾紛案
裁判規則:男性擁有和女性同樣的生育選擇權,擁有「不能被迫成為父親」的基本權利。在男性不知情或明確表示不同意的情況下,若女性擅自利用男性的精子或者胚胎生育後代,男性和該後代之間既沒有任何權利,也沒有任何義務,即雙方並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
同居男女張某和王某於2001年共同通過醫學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形成胚胎,2002年通過代孕生下一個女兒,後來雙方利用原有胚胎,植入王某體內,王某2003年生下一個女兒。
2003年,王某起訴要求解除和張某的同居關係,兩名非婚生女兒隨王某生活,張某支付撫養費,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2011年,王某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稱經雙方同意,由張某提供醫療技術,使用原來的受精配子,通過代孕方式,於2008年生育一名男孩,由王某撫養至今,請求由張某某撫養。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男孩之出生徵得張某的同意。
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廣州中院二審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生育選擇權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權利,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人類輔助生殖領域。
張某應享有生育選擇權,在本案中具體體現為胚胎處置權。張某是男孩的遺傳學父親,張某與王某共同擁有胚胎處置權,該男孩的出生應取得張某的知情同意,並籤署書面知情同意書。
張某擁有「不能被迫成為父親」的基本權利。該男孩之出生,侵犯了張某的生育選擇權,違背了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和生育倫理原則。
在這種情況下,張某可視為一個單純的捐贈精子者,其對出生的後代既沒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案號: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707號
裁判規則:夫妻為其冷凍胚胎的權利人,有權要求醫院返還。2018年,張某在醫院行穿刺取卵術,兩次共獲取卵子7枚。醫院經輔助生殖技術得到胚胎5枚。2019年張某某在該醫院行胚胎移植術,移植2枚胚胎,後因身體問題,終止妊娠。三枚胚胎由醫院繼續冷凍保存。原告夫妻表示不願意在該醫院繼續進行輔助生殖,希望換一家醫院進行胚胎移植術,要求該醫院返還胚胎。
法院判令醫院在一定期限內將冷凍胚胎返還給原告夫妻
被告醫院的抗辯理由:醫院與原告夫妻籤訂了胚胎保管合同,醫院對胚胎佔有有法律上的理由,無佔有法定事由消失前,醫院無返還義務;胚胎本質上屬於物,但有特殊之處,屬於人格物,無能與物權法上的物混同,所以胚胎雖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但冷凍胚胎處分上受到法律規定、公序良俗的嚴格限制,且國內沒有相關的規定患者有權拿走胚胎。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倫理原則》明確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不得實施代孕技術及胚胎贈送,原告妻子因身體原因,目前不適宜再次進行胚胎移植手術,原告夫妻有可能從事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的事(註明:醫院的意思是夫妻倆可能會找人代孕或者出售冷凍胚胎),故而拒絕返還胚胎。
原告夫妻婚後多年未孕而到醫院處接受助孕治療,擬通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實現生命延續。胚胎具有生命特質,比非生命體由更高的道德地位及倫理性,應受到特殊尊重和保護。對於原告夫妻而言,胚胎承載了兩人的遺傳物質和情感寄託,兩人與胚胎具有生命倫理的密切關聯,所以兩人應為胚胎的權利人。
雖然我國對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有嚴格的限制,但並未限定胚胎移植只能在合成胚胎的醫療機構進行,張某某在西囡醫院進行過胚胎移植,但最終失敗,如前所述,胚胎對於段某某、張某某不同於普通的物,有特殊的意義,胚胎移植失敗給張某某造成的是身體、精神的雙重痛苦,所以段某某、張某某擬從西囡醫院取回胚胎更換醫療機構進行胚胎移植屬人之常情,
案號: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判決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判決
裁判規則:在夫妻去世、輔助生殖手術無法進行的情況下,雙方遺留的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屬於已故夫妻的雙方父母。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醫療機構和人員在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時的管理規定,不得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
兩夫妻在自然生育存在困難,在依法取得準生證後,到醫院採用人工輔助生育技術繁育後代,但在胚胎移植手術的前一天,兩夫妻因車禍死亡。雙方父母均主張受精胚胎的保管處置權利。
第三人醫院稱:
冷凍胚胎的性質尚存在爭議,不具有財產的屬性,原、被告雙方都無法繼承;兩夫妻生前已籤署手術同意書,同意將過期胚胎丟棄;胚胎的作用為生育,現兩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雙方都不具備處置和監管胚胎條件的情況下,胚胎被取出後,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該行為違法,原、被告雙方也無權行使死者的生育權,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男方父母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冷凍胚胎由雙方父母共同保管、處置。
人體冷凍胚胎由於含有遺傳信息,具有潛在的生命特質,在性質上是介於人和物之間的存在類型,屬於一種特殊的物質存在。在夫妻去世、輔助生殖手術無法進行的情況下,將其遺留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賦予已故夫妻的雙方父母,既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又契合私法精神。但是,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利益。
第一,兩夫妻生前與醫院籤訂相關知情同意書,約定胚胎冷凍保存期為一年,超過保存期同意將胚胎丟棄,後兩夫妻意外死亡,合同因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且非其所願的情況而不能繼續履行,醫院不能根據知情同意書中的相關條款單方面處置涉案胚胎。
第二,在我國現行法律對胚胎的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結合本案實際,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倫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潛在的生命特質,不僅含有兩夫妻的DNA等遺傳物質,而且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與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
二是情感。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況暮年失去獨子、獨女。兩夫妻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歡膝下、縱享天倫之樂不再,「失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味。而兩夫妻遺留下來的胚胎,則成為雙方家族血脈的唯一載體,承載著哀思寄託、精神慰藉、情感撫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既合乎人倫,亦可適度減輕其喪子失女之痛楚。
三是特殊利益保護。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在兩夫妻意外死亡後,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關心胚胎命運的主體,而且亦應當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綜上,判決雙方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於情於理是恰當的。當然,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之利益。
第三,至於醫院在訴訟中提出,根據衛生部的相關規定,胚胎不能買賣、贈與和禁止實施代孕,但並未否定權利人對胚胎享有的相關權利,且這些規定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醫療機構和人員在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時的管理規定,醫院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
案號: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號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案例50號《李某、郭某某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規則: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並辦理了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到醫院籤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房屋贈與給自己父母。郭某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某。法院認定:郭某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某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郭某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焦點一,郭某某是否為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經法院審理查明,郭某因無生育能力,籤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無論是與夫妻雙方還是與其中一方沒有血緣關係,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對籤字同意施行人工受精手術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時其妻李某已經受孕,郭某要反悔此事,依照法律規定需要徵得其妻李某的同意。在未取得其妻李某的同意下,郭某不得以其單方意志擅自變更或解除。因此,郭某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屬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某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焦點二:人工授精子女的繼承權。在遺產分割時,無論是適用法定繼承情形下,還是適用遺囑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均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且在多胞胎的情形下,如果僅保留了一份繼承份額,則應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出其他胎兒的繼承份額。
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保管;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則為胎兒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照法定繼承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繼承;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仍然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予以分割。該起案件中,郭某某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在其父郭某死亡前已經受孕,且在其父死亡後活著出生,是其父郭某的合法繼承人。郭某未在遺囑中未為郭某某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侵害了胎兒的預留份,不符合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案號: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391民初1893號民事判決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9212號
裁判規則:代孕合同無效,雙方根據已經實際提供的服務和發生的費用,公平合理地結算費用。
孫某與深圳西爾斯國際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爾斯公司)籤訂《美國自體移植(含PGD)合同》,西爾斯為孫某提供赴美取卵代孕服務,孫某要求西爾斯返還她已經支付的十五萬元。
法院認定代孕合同無效,西爾斯只為孫某提供了前期部分服務,沒有提供中期後期服務,一審法院判令西爾斯返還十萬元給孫某,西爾斯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第一、準據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西爾斯公司是否在美國為孫豔提供完整且符合涉案《美國自體移植(含PGD)合同》約定的相關代孕服務。本案有關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本案系涉外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明確約定本案適用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涉案合同的籤訂地、部分合同的履行地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一審法院依據最密切聯繫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第二、代孕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上述的規定可知,我國的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訂立有關民事合同時應當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以及我國傳統的社會風俗和道德。我國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
在我國,代孕行為涉及到代孕者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多種重大的物質性人格利益,也涉及到代孕孕母和委託代孕的父母之間關於代孕所生的子女親屬關係的確立、子女撫養的糾紛以及履行代孕合同過程中產生的多種不可預知的風險,因此,我國的相關立法已經明確規定,不允許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事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也不允許在市場上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在市場交易中,應嚴禁將相關代孕的行為商業化,並杜絕相關機構因從事代孕有關的服務而從中謀取商業利益。從事代孕有關的行為與我國傳統的社會倫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明顯相違背。
在我國普遍的司法實踐中,因代孕孕母和委託代孕的父母之間籤署的涉及代孕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或者以謀取商業利潤為目標的中介商業代孕機構和委託代孕的父母之間籤訂的有關代孕的居間服務合同均會因違反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第三、雙方的過錯及責任承擔:西爾斯公司超過其經營範圍違法從事前往美國代孕的涉案中介服務,對涉案合同的無效存在重大過錯,其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向孫某返還,且不應從履行該合同中獲取盈利。
但在本案中,西爾斯公司確實為孫某提供了部分有關代孕的服務,產生了一定的成本費用的支出,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涉案的合同存在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的情形,依舊自願籤訂,孫某亦存在過錯。。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酌定西爾斯公司因為孫某提供服務支出合理成本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