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7 03:35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近日,新會法院審理的首例水汙染責任糾紛案件經江門中院二審調解結案,被告某企業最終需賠償原告某政府汙水治理費用,並負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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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直接向某河流排放汙水的行為。環保部門對該企業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並作出35萬元的行政處罰,後該企業仍持續排汙。某政府遂委託第三方機構分別對該企業的上遊水源、生產排水口、排水口下遊三處進行監測。監測數據顯示,該企業的生產排水口及排水口下遊水質常年不達標,多項指標為劣五類。
為治理該河道汙染,該政府委託第三方公司對該河道水質進行綜合治理,支出治理費等費用。該政府認為上述費用的產生系因該企業的水汙染侵權行為造成的,遂向法院訴請該企業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治汙費用2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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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企業辯稱
其未實施排汙行為,水汙染的損害後果與其無因果關係,河道沿岸存在多處養殖戶,汙染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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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某政府提交的水質監測結果顯示,被告某企業排水口處水質存在多項指標不達標,尤其是總磷、氨氮監測指標,多次為劣五類結果。同時,位於被告上遊處監測點的監測結果,與其排水口的監測結果存在較大差異,也可以從側面反映被告存在排汙行為。據此,法院認定被告存在環境汙染侵權行為。對被告辯稱河道沿岸存在其他汙染源的事實,經法院現場勘查,河道沿線除被告外,亦存在其他可能的汙染源,如小型禽畜散養戶、漁業養殖戶。但法院同時認為,被告位於河道偏上遊,除被告外,該河道沿岸並無其他大型規模化養殖企業,其他小散養殖戶汙水排放量明顯小於被告某企業。且被告也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取得排汙許可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二)被侵權人的損害;(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規定,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環境汙染侵權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某企業實施了排汙行為,原告亦實際支出了相關費用,相關費用系用於汙染的治理。因此,不論被告的排汙行為是故意或過失,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雖然河道沿岸除被告某企業外,另有其他汙染源存在,但本案被告某企業位於河道上遊,其排水口的水質監測結果已經不達標,且河道並無其他大型生產企業,故被告某企業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綜上,新會法院依法確定被告某企業應當對原告某政府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
一審判決後,被告某企業不服判決上訴。經二審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某企業最終需賠償原告某政府汙水治理費用,並負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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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您
在清澈的河水不斷「摻入」其它顏色,失去的不僅是河流本真的美,更可能是大家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為了暫時的利益,想方設法減少在排汙措施上的支出,一次偷排汙水,帶來的也可能是「終生」影響、代代影響。綠水青山有價,汙染環境者必須要為汙染行為「買單」。唯有像對待生命一樣,對生態環境保持敬畏、愛護之心,才有青山常在、綠水長流、空氣常新。
原標題:《【法官說•普法】環境有價, 汙染者要「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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