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時近五年,幾經審議的新證券法終於正式出爐。經過修訂,證券法覆蓋的「證券」定義得到擴大,成為本次修訂的一大亮點。不過,需要同時指出的是,也有一些市場前期討論較多的限制未能如期放開。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修訂草案),修訂後的證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證監會表示,本次證券法修訂,系統總結了多年來我國證券市場改革發展、監管執法、風險防控的實踐經驗,在深入分析證券市場運行規律和發展階段性特點的基礎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其中一處完善就在於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範圍。
證券定義範圍新增三類產品
在證券法的第一章總則中,第二條是對於法律適用範圍的介紹。舊版本對於證券的定義是:「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而新版本則改為了「股票、公司債券、存託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這意味著,新證券法將存託憑證也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
同時,資產支持證券(ABS)和資產管理產品也被寫入證券法。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
這一條款同樣屬於第二條,屬於新增的內容:「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申萬宏源的研報指出,證券的定義代表了證券法的適用範圍,其重要性不容忽視。歷史上證券法對證券的定義不斷擴大,如1999年版的證券法只包含了股票和公司債券,到2006年則新納入了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並一直沿用至今。
證券定義過窄不利於對所有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做出規範,本次修法雖然沒有採取「定義+列舉」的方式,但是已經擴大了證券定義的範圍,將存託憑證、ABS和資管產品納入證券範疇,是《證券法》由「股票法」回歸證券本源的一大進步,也基本體現了我國資本市場近年來的發展,做到了與時俱進。
對資管產品的監管套利和真空有望消除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資管產品納入證券法的監管範疇,引發市場的一片叫好。
在資管新規發布之後,由於缺乏頂層設計,橫向統一大資管行業的監管存在困難。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彭冰撰文指出,實踐中,由各類金融和準金融機構設計發行,在分業監管模式下,由各金融監管部門分頭監管,結果監管標準不一,形成了很多監管套利空間,也出現了很多監管真空,隱含了巨大的金融風險。
證券法將資管產品寫入其中,明確了資管產品的證券屬性,這將為資管行業法律框架的完善提供支持。
彭冰在文章中寫道:「此次《證券法》第2條第三款的規定,意味著授權國務院對這兩類業務作出專門規定,要求相關規定必須遵守本法的原則,即以強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詐作為保護投資者的主要手段。這也許預示未來該兩類業務即使不納入單一的集中監管體制,也會在監管標準上相對統一,從而消除監管套利和監管真空,形成更為公平的競爭環境。」
申萬宏源也認為,資管產品和ABS本質上是標準化的投融資金融產品,符合證券的籌集資金、由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獲取收益並承擔風險、可交易、可轉讓等金融屬性,將其納入證券範疇有利於為規範資管市場和資產證券化產品提供法律支持。未來,資管產品的法律關係將明晰,資管行業將迎來統一的行業法,資管產品的證券屬性被確認後,《資管新規》有望得以完善。
證券法適用範圍擴展至境外
此外,考慮到證券領域跨境監管的現實需要,新版證券法第二條明確,在我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我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證券法追究法律責任等。
對應到條款上,新增第四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申萬宏源指出,將部分境外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納入規範範圍,標誌著金融開放進程中,域外管轄在立法上得到支持。隨著我國金融開放,金融風險更容易由境外市場傳輸到國內,將證券法調整範圍擴大至部分的境外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有利於我國實行有限度的域外管轄,在當前複雜的海外環境下有利於保護我國投資者利益和金融市場穩定。
第三方存管等制度仍然沒有放開
在本輪證券法修訂草案「四審」之前,市場討論較多的其他內容還包括券商牌照是否放開、經紀業務能否允許全權委託形式等,但從最終的條文上看,證券法在這些方面並未有突破動作。
中金公司在研報中列出了三方面未能如市場所料見到政策放開的限制。
一是,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和證券融資融券業務。」這基本排除了向未獲得券商牌照的銀行或網際網路公司單獨開放投行或經紀業務資格的可能性。
二是,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這意味著,第三方存管制度依然沒有放開。
三是,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這意味著,新證券法對於券商帳戶等基礎金融功能的規定尚未有實質性拓展。目前業內正在推進的公募基金投顧業務試點是基於基金組合的全權委託,證券買賣的全權委託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說,券商投顧依然不被允許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