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電影更酷!《我不是藥神》改編自湖南檢察真實案例

2020-12-05 湖南在線

「2018,國產良心神劇!」

「看完,內牛滿面!」

「邊看邊哭,哽咽聲一片……」

沒錯,你知道我說的就是神劇——

《我不是藥神》

「藥神」在朋友圈刷屏,看過的朋友紛紛表示笑中帶淚。然而,這是一部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的電影,還跟湖南省沅江市檢察院有關係——

徐崢(左)和陸勇(右)在首映禮上

故事的現實原型陸勇是位慢粒白血病患者,在高藥價的逼迫下,走上了海外代購國外仿製藥的道路,他也通過網購的信用卡為很多病友代購了這種藥物,被稱為「抗癌藥代購第一人」。

也正因為代購仿製藥,他涉嫌「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和「銷售假藥罪」被抓獲。

幸好,這個故事不是悲劇,卻是令人驚喜的大圓滿戲劇!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沅江市檢察院對「抗癌藥代購第一人」陸勇向法院撤回起訴。同年2月26日,沅江市檢察院對陸勇作出不起訴決定。

檢察官在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中解釋說道:「如果認定陸某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將背離刑事司法應有的價值觀」。

此處應該有掌聲

獻給正能量的沅江檢察官!

該案例還入選了2015年度檢察機關十大法律監督案例。說起來,這個案例比電影還要精彩,且聽編編為您仔細道來——

陸勇是江蘇無錫一家針織品出口企業的老闆。2002年,陸勇被檢查出患有慢粒白血病,醫生推薦他服用瑞士諾華公司生產的名為「格列衛」的抗癌藥。

服用這種藥品,可以穩定病情、正常生活,但需不間斷服用。這種藥品的售價是2.35萬元一盒,一名慢粒白血病患者每個月需要服用一盒。藥費加治療費用幾乎掏空了他的家底。

2004年6月,陸勇偶然了解到印度也生產類似「格列衛」的抗癌藥,藥效幾乎相同,但一盒僅售4000元。

陸勇開始服用印度產「格列衛」,並於當年8月在病友群裡分享了這一消息。後有5個QQ群、千餘名白血病患者,都與陸勇一樣開始去銀行匯款,從印度直接購買這種廉價抗癌藥來維持生命。

因為匯款程序複雜,許多人在購買時都請陸勇幫助。為方便給印度公司匯款,陸勇從網上買了3張借記卡,並將其中一張卡交給印度公司作為收款帳戶,另外兩張卡因無法激活,被他丟棄。

2013年8月下旬,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將曾購買借記卡的陸勇抓獲。

同年11月23日,陸勇被刑事拘留。

2014年3月19日,陸勇被取保候審。

2014年7月,陸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銷售假藥罪被檢察機關起訴。近千名白血病患者聯名寫信,請求對陸勇免予刑事處罰。

2015年2月26日,湖南省檢察院公開發布了沅江市檢察院對陸勇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文書和釋法說理書,對社會關切進行了回應。

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主要因為做了五方面的工作。

一是湖南省檢察院調卷對該案事實和證據進行全面嚴格審查。

二是湖南省檢察院和益陽市檢察院指導沅江市檢察院對該案事實進行公開審查,有關辦案機關、陸勇及其辯護人出席,還特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

三是檢察機關派員到江蘇無錫等地對重要證據進行實地覆核。

四是邀請數名具有刑法專業背景的特約檢察員參加對該案事實證據的審查工作,進行民主監督和法律指導。

五是召開檢委會全面審查案件。檢察機關對陸勇作不起訴決定,是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結果,反映了檢察機關敢於監督、有錯必糾的法律責任和擔當精神。

正如大家對電影的評價,《我不是藥神》是一部優秀的傳遞正能量的影片,它能讓你看到希望和正在發生的改變。

無論是「程勇」還是陸勇,當一位本性善良的公民陷入了法律價值衝突所造成的涉罪漩渦之時,也許法條依舊冰冷,但是作為司法者的檢察官不應該冰冷。

沅江檢察機關敢於擔當和作為,權衡情理法,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贏得全社會點讚。來,一起來看看檢察官是如何從法律角度分析陸勇案。

延伸閱讀》

不起訴決定書

(陸勇銷售假藥、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沅檢公刑不訴[2015]1號(有刪減)

被不起訴人陸勇,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辯護人張**、張**,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查經過(略)

本院查明(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陸勇的購買和幫助他人購買未經批准進口的抗癌藥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但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某某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其中戶名為夏某某的借記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藥品而購買抗癌藥品款項,且僅使用1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陸勇不起訴。

沅江市公安局在辦理本案中所凍結、扣押款項應依法處理。

陸勇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26日

關於對陸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銷售假藥案

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院決定對涉嫌銷售假藥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陸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一、陸勇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1. 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所謂銷售即賣出(商品)。在經濟學上,銷售是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賣方的業務活動,是賣出商品的行為,賣方尋求的是商品的價值,而買方尋求的則是商品的使用價值。全面系統分析該案的全部事實,陸勇的行為是買方行為,並且是白血病患者群體購買藥品整體行為中的組成行為,尋求的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使用價值。

首先,陸勇與白血病患者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買方。一是早在向印度賽諾公司買藥之前,作為白血病患者的陸勇就與這些求藥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並以網絡QQ和病友會等載體相互交流病情,傳遞求醫問藥信息。患者潘某某的證言說,建立QQ群還能擴大病友群,組織病友與藥品生產廠家協商降低藥品價格。二是陸勇是在自己服用印度賽諾公司的藥品有效後,才向病友作介紹的。所購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價格開始時每盒4000元,後來降至每盒200元。三是陸勇為病友購買藥品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陸勇不僅幫助病友買藥、付款,還利用懂英語的特長,為病友的藥品說明書和來往電子郵件進行翻譯,在此過程中,陸勇既沒有加價行為,也沒有收取代理費、中介費等任何費用。四是陸勇所幫助的買藥者全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任何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者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

其次,陸勇提供帳號的行為不構成與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的共犯。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該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該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也就是法律擬制的假藥。印度賽諾公司在我國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抗癌藥品,屬於銷售假藥的行為。根據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提供帳號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本案中,陸勇先後提供羅某某、楊某某、夏某某3個帳號行為的實質是買方行為,而不能認為是共同銷售行為。一是從帳號產生的背景看,最初源於病友方便購藥的請求。在陸勇提供帳號前,病友支付印度賽諾公司購藥款是以西聯匯款等國際匯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幣換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瑣,操作難度大。求藥的患者向印度賽諾公司提出在中國開設帳號便於付款的要求,印度賽諾公司與最早向本公司購藥的陸勇商談,並提出對願意提供帳號的可免費提供藥品。二是從帳號的來源看,3個帳號中先使用的兩個帳號由病友提供。陸勇向病友群傳遞這一消息後,雲南籍病友羅某某即願意將本人和妻子楊某某已設立的帳號提供給陸勇使用。在羅某某擔心因交易資金量增加可能被懷疑洗錢的情況下,才通過淘寶網購買戶名為夏某某的借記卡。三是從所提供帳號的功能看,就是收集病友的購藥款,以便轉款到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某某的帳號,是用於收帳、轉帳的過渡帳號,承擔方便病友支付購藥款的功能,無需購藥的病友換匯和翻譯。四是從帳號的實際用途看,病友購藥向這3個帳號支付購藥款後告知陸勇,陸勇通過網銀U盾使用管理這3個帳號,將病友的付款轉至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某某的帳號,然後陸勇再告知印度賽諾公司,印度賽諾公司根據付款帳單發藥。可見,設置這3個帳號就是陸勇為病友提供購藥服務的,是作為白血病患者的求藥群體購買藥品行為整體中的組成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體到本案,如果構成故意犯罪,應當是陸勇與印度賽諾公司共同實施銷售假藥犯罪,更具體地說,應是陸勇基於幫助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而為印度賽諾公司提供帳號,而本案,購買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行為是白血病患者群體求藥的集體行為,陸勇代表的是買方而不是賣方,印度賽諾公司就設立帳號與陸勇的商談是賣方與買方之間的洽談,陸勇作為買方的代表至始至終在為買方提供服務。當買賣成交時,買方的行為自然在客觀結果上為賣方提供了幫助,這是買賣雙方成交的必然的交易形態,但絕對不能因此而認為買方就變為共同賣方了。正如在市場上買貨,買貨的結果為銷售方實現銷售提供了幫助,如果因此而把買方視為共同賣方,那就成根本上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同理,如果將陸勇的行為當成印度賽諾公司的共同銷售行為,也就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從根本上脫離了判斷本案的邏輯前提,進而必將違背事實真相。

2. 陸勇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客體的侵害。關於銷售假藥罪,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為「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去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求,其宗旨是強化對民生的保障,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尷尬,這就是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取證困難而影響對該罪的懲治,對此,前述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等等這些說明,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是銷售假藥罪立法的核心意旨。本案中的假藥是因未經批准進口而以假藥論處的法律擬制型假藥,根據本案證據,得到陸勇幫助的白血病患者購買、服用了這些藥品後,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有的還有治療效果,更有的出具證言,感謝陸勇幫助其延續了生命。同時,還應指出的是,如前所述,陸勇的行為也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地方,但存在無奈之處,目前合法的對症治療白血病的藥品價格昂貴,使得一般患者難以承受。正因為如此,陸勇是在自己及病友無法承擔服用合法進口藥品經濟重負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實施本案行為。

二、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某某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其中戶名為夏某某的借記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購買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屬於妨害信用卡管理行為。按照高檢院、公安部關於該條的追訴標準規定的解釋,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借記卡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範圍。陸勇上述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的領信用卡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

1. 陸勇所購買的是借記卡。雖然借記卡與貸記卡、準貸記卡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但借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同時,陸勇所購買的3張借記卡能夠使用的只有1張,客觀上也只使用了1張。

2. 陸勇購買信借記卡的動機、目的和用途是方便白血病患者購買抗癌藥品。除了用於為病友購買抗癌藥品支付藥款外,陸勇沒有將該借記卡帳號用於任何營利活動,更沒有實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方面的經濟損失。

3. 陸勇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客觀上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無償的幫助。一是購買借記卡所支付的500元由陸勇自己承擔;二是使用借記卡號支付購藥款,免去了病友群體以前為付購藥款所需的換匯、英文翻譯等麻煩;三是陸勇使用此借記卡帶來的結果,是用增加自己的工作量來減少病友的勞動量,並且是一種無償的為身患白血病的弱勢群體提供的幫助。

三、如果認定陸勇的行為構成犯罪,將背離刑事司法應有的價值觀

1. 與司法為民的價值觀相悖。綜觀全案事實,呈現四個基本點:一是陸勇的行為源起於自己是白血病患者而尋求維持生命的藥品;二是陸勇所幫助買藥的群體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三是陸勇對白血病病友群體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四是在國內市場合法的抗癌藥品昂貴的情形下,陸勇的行為客觀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刑事司法的價值取向表現為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兩個方面,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從根本上講也是維護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堅持人民司法為人民」,「通過公正司法維護人民權益」;同時強調「必須堅持法治建設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陸勇的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觸及到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秩序和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為對這些方面的實際危害程度,相對於白血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來講,是難以相提並論的。如果不顧及後者而片面地將陸勇在主觀上、客觀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顯然有悖於司法為民的價值觀。

2. 與司法的人文關懷相悖。在刑事司法中,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75周歲的老年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孕婦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在刑罰適用或訴訟權利、訴訟程序上,適用相應區別對待的規定,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所彰顯的就是刑事司法的人文關懷,與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並行不悖的。本案中,陸勇及其病友作為白血病群體,也是弱勢群體,陸勇的上述違反藥品管理法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發生在自己和同病患者為維持生命而進行的尋醫求藥過程中,並且一方面這些行為發生在其實有能力難以購買合法藥品的情形下,另一方面這些行為給相關方面並未帶來多少實際危害,如果對這種弱勢群體自救行為中的輕微違法行為以犯罪對待,顯然有悖於刑事司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3. 與轉變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隨著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載入修改後的刑訴法,保障人權成為刑訴法的基本任務之一,與懲治犯罪共同構成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從保障人權出發轉變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視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規範刑事司法權運行。既要強調刑罰謙抑原則,真正把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最後的手段、不得已才運用的手段;又要嚴格規範執法,堅持程序與實體並重,嚴守法定程序,準確適用實體法律,堅持理性、平和、文明執法。本案中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行政的方法來處理,如果不顧白血病患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對陸勇的上述行為運用刑法來評價並輕易動用刑事手段,是不符合轉變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

綜上,陸勇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行為,如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2款有關個人自用進口的藥品,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的規定等,但陸勇的行為因不是銷售行為而根本不構成銷售假藥罪;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某某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了其中戶名為夏某某的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支付白血病患者因自服藥品而買藥的款項,且僅使用1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出發,全面考察本案,根據司法為民的價值觀,也不應將陸勇的行為作犯罪處理。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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