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10 09:44:3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胡發富
摘要:光如水和空氣一樣,是人類生存必不可少的元素。光汙染是繼廢氣、廢水、廢渣和噪聲等汙染之後的一種新的環境汙染。光汙染問題最早於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由國際天文學界提出,他們認為光汙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發亮造成對天文觀測的負面的影響。光汙染防治是一個全球性的環境問題,研究與控制光汙染已成為國際學術界關注的焦點。當前,我國有的地方光汙染現象偶或發生,有的地方光汙染的危害程度有逐漸加劇的趨勢,光汙染的防治工作已成為我國司法領域的一個嶄新的課題,我國要儘快完善光汙染防治法律法規以適應現代法治事業發展的需要,筆者對我國光汙染防治的立法現狀試作探析並提出些許建議,望對我國光汙染的防治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光汙染 立法經驗 立法現狀 立法缺陷
一、光汙染概述
(一)概念
光汙染問題最早於20世紀30年代由國際天文界提出,他們認為光汙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發亮造成對天文觀測的負面的影響,後來英美等國稱之為「幹擾光」,在日本則稱為「光害」。
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光汙染的定義是:1、過量的光輻射對人類生活和生產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現象。包括可見光、紅外線和紫外線造成的汙染。2、影響光學望遠鏡所能檢測到的最暗天體極限的因素之一。通常指天文臺上空的大氣輝光、黃道光和銀河系背景光、城市夜天光等使星空背景變亮的效應。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於2004年6月29日發布並於9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附錄A(規範性附錄)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的術語和定義*下列術語和定義只適用於本標準。A.1光汙染(LIGHT POLLUTION)」明確規定光汙染的定義:這是由外溢光/雜散光的不利影響造成的不良照明環境,狹義地講,即為障害光的消極影響。
在一般意義上講,光汙染是指現代城市建築和夜間照明產生的濫散光、反射光和眩光等對人、動物、植物造成幹擾或負面影響的現象,屬於一種新型的環境汙染。
在廣義上講,光汙染泛指影響自然環境,對人類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娛樂帶來不利影響,損害人們觀察物體的能力,引起人體不舒適感和損害人體健康的各種光。人的眼睛由於瞳孔的調節作用,對於一定範圍內的光輻射都能適應,但光輻射增至一定量時,將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這稱為「光汙染」。從波長10納米至1毫米的光輻射,即紫外輻射、可見光和紅外輻射,在不同的條件下都可能成為光汙染源。
(二)分類
國際上一般將在城市區域範圍內常見的光汙染分成三類,即白亮汙染、人工白晝、彩光汙染。
1、白亮汙染:陽光照射強烈時,城市裡建築物的玻璃幕牆、釉面磚牆、磨光大理石和各種塗料等裝飾反射光線,眩眼奪目。研究發現,長時間在白色光亮汙染環境下的人,視網膜和虹膜都會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害,視力急劇下降,白內障的發病率高達45%。還使人頭昏心煩,甚至發生失眠、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等類似神經衰弱的症狀,嚴重者可導致精神疾病和心血管疾病。
2、人工白晝:夜幕降臨後,商場、酒店上的廣告燈、霓虹燈閃爍奪目。有些強光束甚至直衝雲霄,猶如白晝。即所謂人工白晝。夜晚難以入睡,擾亂人體正常的生物鐘,使人正常的生物節律受到破壞,生活在「不夜城」裡的人們,人體的「生物鐘」發生紊亂,產生失眠、神經衰弱等各種不適症,導致白天精神萎靡、工作效率低下。還會傷害鳥類和昆蟲,強光可能破壞昆蟲在夜間的正常繁殖過程。
3、彩光汙染:舞廳、夜總會安裝的黑光燈、旋轉燈、螢光燈以及閃爍的彩色光源構成了彩光汙染。據測定,黑光燈所產生的紫外線強度大大高於太陽光中的紫外線,且對人體有害影響持續時間長。人如果長期接受這種照射,可誘發流鼻血、脫牙、白內障,甚至導致白血病和其他癌變。彩色光源讓人眼花繚亂,不僅對眼睛不利,而且幹擾大腦中樞神經,使人感到頭暈目眩,出現噁心嘔吐、失眠等症狀。科學家最新研究表明,彩光汙染不僅有損人的生理功能,而且對人的心理也有影響。「光譜光色度效應」測定顯示,如以白色光的心理影響為100,則藍色光為152,紫色光為155,紅色光為158,紫外線最高,為187。要是人們長期處在彩光燈的照射下,其心理積累效應,也會不同程度地引起倦怠無力、頭暈,神經衰弱等身心方面的病症。
此外,光汙染還有許多其它的分類方式,在維基百科(Wikipedia),我們看到光汙染分為以下幾種:
光入侵(Light trespass)
這種「汙染」主要是指過強的光源影響了他人的日常休息。例如夜間的燈火讓人難以入睡,等等。目前各國已經有相關的法律來保護自己的人民免受侵害了。
過度照明(Over-illumination)
過度照明主要是對能源的無意義使用造成的浪費。美國每天由於「過度照明」所浪費掉的能源相當於200萬桶石油!
混光(Clutter)
不同種類的光源混雜在一起,將嚴重影響被動接受者。並且可能導致車禍。更可怕的是,對於夜間飛行的飛行員,需要花精力在這些各式各樣的光芒中尋找、辨認航空信號燈。
眩光(Glare)
黑暗中的強光。會使行人或者駕駛員短暫性「視覺喪失」,從而引發交通事故。並且,在防護不當的情況下,這種眩光還會傷害人的視力。
人為白晝現象(Sky glow)
人為白晝將嚴重影響天文學家的工作,並且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
(三)光汙染的危害
作為一種新型汙染,光汙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光汙染嚴重擾亂居民生活。在夏天,玻璃幕牆強烈的反射光可使室內溫度升高,並使電器及家具老化。有些半圓形的玻璃幕牆,反射光匯聚還容易引起火災,這些都嚴重幹擾著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光汙染威脅人類安全和健康。矗立在馬路邊用玻璃牆裝飾的高層大廈就像一塊巨大的鏡子,反射光進入高速行駛的汽車內,會造成人突發性暫時失明和視力錯覺;刺眼的路燈和沿途燈光廣告及標誌,也會使汽車司機感到開車緊張,易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
第三,光汙染會破壞生態環境。大多數動物不喜歡強光照射,但是夜間室外照明產生的天空光、溢散光、反射光等往往把動物生活和休息的環境照得很亮,打亂了動物的生物鐘。照明器具發射出的輻射能量對動物生活和生長也有影響。另外,夜間過亮的室外照明,使不少的益蟲和益鳥直接撲向燈光而喪命。
第四,光汙染浪費能源,影響城市環境。據統計,我國年照明耗電量約為2000億度,其中2/3是靠火力發電,火力發電的3/4是使用燃煤。因此,城市照明的光汙染,不僅耗電過多,也消耗了大量能源。而全球每年照明耗電約20000億度,生產這些電力排放的大量廢棄物會對城市環境造成嚴重汙染。
二、國外光汙染立法經驗考察
關於光汙染,國外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有規定,筆者略作考察,以資賞鑑。
(一)美國光汙染防治法規
美國的光汙染防治法規以州的形式制定。1996年,美國密西根州制定了《室外照明法案》;2003年,猶他州和阿肯色州分別制定了《光汙染防治法》和《夜間天空保護法》;印地安那州制定了《室外光汙染控法》。這些法規均對光汙染做出了相關防治規定。
(二)法國《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將社會生活中的近鄰妨害,如煙霧、音響、震動、聲、光、電、熱、輻射、粉塵等不可量物侵入鄰地造成幹擾性妨害,鄰地之日照、通風、電波障害(電波幹擾),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鄰人侵害等納入「近鄰妨害制度」之中,並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確認光侵害為近鄰妨害侵權。其典型判例為:Pairs 24 mars 1936,Graz.pal. 1936.1.757:Y機動車公司在與鄰地相接近的境界處安裝了一個霓虹燈廣告招牌(一共6個字,招牌本體與地面垂直,霓虹燈發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鄰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該招牌的霓虹燈被接通電源之時起,即必須馬上把窗簾等遮蔽物拉上。同時,因在窗戶旁邊有如此強烈的光,致使在窗戶旁邊進行工作及居住都成問題(尤其是三、四層之住戶遭受的損失更大)。為此,X1等提起訴訟(其提出的請求事項不明)。控訴院維持原審判決,指出,以霓虹燈作廣告活動,即使其與國家的有關公共道路之行政規則相和,也不得對近鄰不動產的居住者之平穩生活與他們日常進行的通常的業務活動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燈廣告招牌(於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並賠償損失(25000法郎)。從法國立法及司法判例來看,對光的侵害也認定為是近鄰妨害侵權的一種類型,是屬於相鄰關係的範疇。
(三)德國《民法典》
德國對於光汙染沒有做明文規定,但其《民法典》規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本制度實際上包含了光汙染這種侵權類型。法案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以判例的方式確定「類似幹涉的侵入」的具體類型,其中包括「光的有意圖之侵入」。《民法典》906條規定: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幹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對其土地的使用為限,不得禁止煤氣、蒸汽、氣味、煙氣、煤炱、熱氣、噪聲、震動和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幹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幹涉不超過在此種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侵害。對於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發布的,並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2)在重大侵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並且不能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採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內,適用相同規定。所有人依此應容忍幹涉的,在幹涉對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對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過可以要求的限度時,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請求適當的金錢補償。由此可見,德國民法典對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氣、蒸汽、氣味、煙氣、煤炱、熱氣、噪聲、震動七種及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幹涉的侵入。至於「類似幹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質所生侵入:塵埃、砂、採石之粉、灰、火花、溼氣、真菌類、雪、銃彈、電流、落葉及「光的有意圖之侵入」。此外,僅有較小體積且其侵入之防止成為困難的某些動物,如蜜蜂、鳩、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內。
(四)瑞典《環境保護法》
瑞典《環境保護法》(1969年第387號,1995年修訂)詳細列舉了眾多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汙染。該法第一條規定:本法適用於:3、(1、2兩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氣汙染、噪聲、震動、光汙染或其他類似方式幹擾周圍環境的方式對土地、建築物或設施的使用,但暫時性幹擾除外。可見,瑞典對光汙染這種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確規定,這在各國立法中是比較少見的。
(五)捷克《保護黑夜環境法》
捷克的《保護黑夜環境法》是世界上首部有關光汙染的防治法。它將光汙染定義為各種散射在指定區域之外的,尤其是高於地平線以上的人為光源的照射,而且還規定了公民和組織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止光汙染。
總之,對於光汙染這一侵權類型,雖然國外大多數國家沒有在立法中明文規定(當然,瑞典作了明文規定),但從各國的司法判例來看,對於光汙染這種侵權形式都作了確認,有的認為它是相鄰關係侵權之一種(如法國),有的認為它就是一種環境汙染(如瑞典)。其實,雖然德國、法國等國家沒有將「光的侵入」規定為一種環境汙染形式,但是歸根結底,「光的有意圖的侵入」(即因人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實際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適生活的環境權,因為大氣、水、日照、通風等自然環境是人類的共有財產,各個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環境中享受舒適生活的所謂環境權。如果因為人為因素(如新建築物反光、新增發光設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種燈光光線)侵入他方,實際上就是幹擾了他方工作、學習、生活的生活環境,影響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給他方造成財產甚至是人身上的損害,這種損害實際上就是通過改變環境因素,使他方的環境發生某些變化而發生的,因此,應當視為一種環境汙染侵權。
三、我國光汙染防治立法現狀與立法缺陷
從學理上說,光汙染帶來的侵害被稱為「光照妨害」。目前司法實踐中有關光汙染的案件類型主要有:停止侵害糾紛、排除妨礙糾紛、賠償損失糾紛等。我國現行民事法律法規中已經具有了處理光汙染案件的直接或間接的法律法規依據。
(一)我國目前有關光汙染的全國普適性法律規定
1、《憲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2、《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3、《物權法》第八十九條: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第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4、《環境保護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確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古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第四十一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5、《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總之,對「光汙染」這種侵權形式,我國的現行立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立法精神、目的及學理解釋,光汙染侵權損害這一侵權類型實際上已經包括在有關立法之中,對於光汙染侵權,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鄰關係的規定請求予以禁止並請求賠償,也可將其作為一種環境汙染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予以禁止並請求賠償。
(二)我國有關光汙染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1、1997年,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和光汙染的防治」。
2、1998年,上海市委頒布的《關於再建設工程中使用幕牆玻璃有關規定的通知》中規定,「內環線以內的建設工程,除建築物的裙房外禁止設計和使用幕牆玻璃;內外環線以內的建設工程、幕牆玻璃不得超過外牆面建築面積的40%」。
3、1999年,天津市頒布《城市夜景照明技術規範》,這是我國第一個有關夜景照明的技術規範。
4、2004年,上海制訂了我國首部限定燈光汙染的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被譽為上海市乃至全國首部限制光汙染的地方性標準,引起了嘉興市環境保護局網站的登載借鑑,該規範將「居住區照明」放在首位,明確規定燈光不可射入民居,所有面對住房的燈具必須採取措施,如降低輸出光通,以免其外溢光、雜散光射入臨近住宅的窗戶。晚上十點以前,居民窗戶面上的光照強度不得超過25勒克司,23時後不得超過4勒克司。建築主體部分不足採用建築立面泛光照明;禁止在主體位置上安裝強光燈。該規範同時還倡導使用節能燈。重要的是首次給光汙染釋義:「附錄A(規範性附錄)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的術語和定義*下列術語和定義只適用於本標準。A.1光汙染(LIGHT POLLUTION):這是由外溢光/雜散光的不利影響造成的不良照明環境,狹義地講,即為障害光的消極影響。A.2外溢光/雜散光(SPILL LIGHT/SPRAY LIGHT):照明裝置發出的光中落在目標區域或邊界以外的部分。A.3障害光(OBTRUSIVE LIGHT):外溢光/雜散光的數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們煩躁、不舒適、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對於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號)的感知能力,甚至對於動、植物亦會產生不良的影響時,即稱之為障害光」。
5、2008年,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同年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公布《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2008年)第32條規定:「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振動、電磁波輻射、光汙染等對環境有汙染和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汙染」。
6、2010年,北京第一部《室外照明幹擾光限制規範》於12月1日正式實施,規定非商業區和非文化娛樂區不宜設置頻繁變換模式的照明,並應限制商業區、娛樂區、體育場館等場所區域的照明對此類區域外的環境產生的幹擾光。
7、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制定《江西省環境汙染防治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光汙染的露天電焊。
8、2012年12月13日,廈門市政府召開第1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的《廈門市建築外立面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第14條規定:「對周圍環境會產生光照汙染的玻璃幕牆或金屬幕牆,應採用低輻射等鍍膜或非拋光金屬板,不得採用鏡面玻璃或金屬板等材料」。
總之,我國諸多地方法規對光汙染這種環境汙染類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這實際上是依據憲法及有關民法、環境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針對實際情況及社會的發展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對相關法律及時作出的補充性地方性法規規章。可以說這些地方規章符合社會的發展需要,體現了有關環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積極的意義。
(三)我國目前光汙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綜上,我國現行民事法律法規中已經具有了處理光汙染案件的直接或間接的法律法規依據,但是仍然存在如下缺陷:
1、《環境保護法》中直接具體規定的缺位
(1)《環境保護法》中有關光汙染防治的規定不僅在實體內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性法律規範很少且多分散於各實體法中,而有關光汙染防治的實體法規定極不健全,更不必說相關的程序法內容了。這必將使實體權利失去制度的保障,從而使光汙染侵害的充分救濟難以實現。
(2)在《環境保護法》缺少光汙染防治的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其立法目的及價值取向認定光汙染侵害確有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難以確定損害後果,而其根本原因在於缺少相應的光汙染的環境標準。「環境標準也稱為環境保護標準,是指為保護人體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對大氣、水、土壤等方面的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方法及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事項,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和批准的各種標準的總稱。」環境標準又分為環境質量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等。環境標準不僅是環境保護法的立法基礎,而且還是環境執法的依據以及解決環境糾紛的重要手段。在一般的汙染侵害中,往往以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確定其違法性,以汙染物排放超過環境質量標準確認受害人遭受了損害。由於光汙染是當代城市生活的產物,人們才剛剛認識到它的危害性,相應的防治手段、監測技術都十分缺乏,所以導致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缺乏相關的環境標準,也就缺乏確定光汙染侵害違法性及損害的準確量化的依據。因此,法官在審理光汙染案件時只能更多地運用自由裁量權判定侵害行為是否違法、損害後果是否嚴重等,而自由裁量的公正性及準確性則必然受到法官自身素質、法院審判能力及外界因素的影響,這是我國目前光汙染侵害救濟結果不如人意的一個重要方面。即使法官能依《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斷案,還公正於受害人,在遇到計算賠償數額等具體執行問題時仍將因缺少法律依據而陷入困境,使法律救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中。
2 、民法對光汙染侵害的救濟存在局限性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為前提,其實質是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環境侵害的民事救濟,並未提供新的救濟理論,因此筆者將主要探討其第八十三條的相鄰權理論在環境侵害案件中適用的局限性:
(1)在汙染侵害中民事的救濟方法相較行政的救濟方法本身即存在三點不足:①因為民事救濟主要是事後填補損害,而非事前預防,但事後的救濟往往不能完全填補損害。環境法是在結合運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基礎上逐漸完善和發展起來的,前者運用了侵權行為法手段,後者則運用了國家幹預手段;前者注重『治』,後者注意『防』。「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是《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可見事前預防的重要性。因此,如只用民事救濟手段來處理環境侵害案件顯然不充分,其中當然也包括光汙染侵害。②民法對環境的保護著重於傳統的人身權、財產權,而環境權、環境品質的優良則不是其直接保護的對象,因而環境損害的民事救濟往往僅以健康損害或財產損害為要件和尺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損害則可能無法得到補償,甚至可能因為沒有明顯的健康及財產的損害而不被認定為環境侵害,致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不到真正的維護。③在實踐中,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較民事法庭往往掌握更多的環境汙染方面的情報資料,因而更容易查清事實。不僅如此,這些部門還擁有環境專門人才,他們對環境汙染原因等問題的判斷也較民庭法官更具權威性。
(2)運用相鄰關係理論解決環境侵權問題時,由於相鄰權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上,沒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沒有給予相鄰方以行使權利的便利」,這與典型的侵權行為有一定區別,因此往往強調「可忍耐限度」。只有當相鄰侵害超過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時才予以民事救濟,有時還參考一些其他的因素。而所謂「忍耐限度」以及其他因素是難以標準化的。日本學者提出採用「合理城市人」的標準。並輔以其他參考因素,「如果是『合理的城市人』能夠忍耐到何種程度,用這個基準來判斷就是不錯的」;「在進行判斷時,地域的性質,原因行為的公共性,法令的限制值、先後順序等因素都要加以參考」,然而,這種標準與因素的界定含糊不清,在實際判案中難以直接採用,仍需要很大程度的法官自由裁量。當某種環境侵害在環境保護法中有完整的標準體系時,可以以質量標準作為一般人可忍耐的最大值,當汙染物排放超過質量標準時則認為超過了「可忍耐限度」。由於光汙染侵害尚未確定排放標準或質量標準等,難以確定「可忍耐限度」,因而用相鄰權理論解決光汙染侵害也同樣存在不確定性。
(3)運用相鄰權理論解決環境侵害的局限性在於其只能適用於相鄰的環境侵害,因而不能完全解決光汙染侵害的問題,因為光汙染侵害並不僅限於相鄰的不動產之間。光汙染可能因玻璃幕牆、拋光金屬板、霓虹燈等建築附屬物產生,也可能因車燈、探照燈、電焊等流動光線產生。前者由於建築物為不動產,可採用相鄰權理論;後者則因附屬於動產而無法採用該理論。
可見,光汙染侵害的法律依據,從《環境保護法》到《民法通則》都存在不足。其不足歸結到一點就是,上述法律均缺乏有關光汙染防治直接、具體的規定。我們要加強光汙染的治理,保護光汙染受害人的權益,必須及時制定相應的專門的法律、法規。
3、我國某些地方的地方法規雖然明文規定了光汙染,但都只是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只強調應當防治,至於具體如何防治及光汙染侵害發生後如何處理則並未提及,也無相應的罰則,不成體系,根本談不上可操作性。且這些地方性法規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在其轄區範圍內有效,即其適用範圍及效力極為有限。
4、《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以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汙染者行政、民事等責任的規定。
四、我國光汙染防治的立法建議
(一)應參照國際照明委員會(CIE)和發達國家有關規定及標準並根據我國 光汙染防治現狀修正《環境保護法》,要在環境法中通過法律條文詳細闡述光汙染的法律定義並根據光汙染的不同分類規定光汙染的環境標準、排放標準、管轄主體、救濟途徑、相應罰則等問題,為光汙染的防治奠定原則性法治基礎。
(二)應以《憲法》為基礎,與《環境保護法》、《民法通則》、《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實體法相銜接,與三大訴訟程序法相銜接,適時出臺《光汙染防治法》,可以總則、光環境標準及其制定權限、光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分類防治等諸篇對光汙染的內涵、分類、相關技術標準、責任追究等作出詳細規定,切實做到對各類光汙染的防治具體有法可依。
(三)我國各地立法部門應根據本地光汙染防治現狀和相關法律規定製定地方光汙染防治法規/規章和相應監督管理規範以適應各地光汙染防治工作需要。
五、結語
一位散步的長者曾把頭轉向燈光黯淡的羅馬,說:「一座城市既然有了歷史的光輝,就不必再用燈光來製造明亮。」此句可用來作為對於那些過度追求「亮化」的城市決策者的告誡。當前,有的地方光汙染現象偶或發生,有的地方光汙染的危害程度有逐漸加劇的趨勢,光汙染的防治工作已成為我國司法領域的一個嶄新的課題,我國要儘快完善光汙染防治法律法規以適應現代法治事業發展的需要,廣大立法工作者要根據我國光汙染的現狀和需要與時俱進地立法修律,廣大司法工作者要根據光汙染實情和現行法律法規公正地科學地司法為民,以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改善整個人類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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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廖秀建、陽素:《我國光汙染立法現狀及其防治對策》,載於《生態經濟》2006年第01期。
[8]劉士國:《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205頁。
[9]田連鋒:《省城首例「光汙染」案居民敗訴》[N],2002年4月9日載於《生活日報》。
[10]杜景林、盧諶 (譯):《德國民法典》[Z],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1]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4卷)[C],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276-277頁。
[12]趙國青:《外國環境法選編》[Z],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3]《餘秋雨歐洲96城考察手記:行者無疆》,2011年9月30日載「http://www.tesoon.com/a_new/htm/10/47099_8.htm」,2014年11月24日訪問。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