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有陰晴圓缺,人有生老病死。逝者已去,然而該如何保障其家屬的生存與生活,賠償金問題不可避免。對於死亡賠償金,法律法規也從一定的角度表明了態度。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首次正式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並把賠償年限擴大為20年,在賠償範圍、賠償標準以及責任如何劃分的問題上都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並沒有說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2007年7月1日施行《侵權責任法》也僅是在條款中明確,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死亡賠償金。
一般認為,《人身損害賠償損害解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的「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成為「同命不同價」的最主要原因。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經常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5號)中表示,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根據人均收入狀況以及相應的年限確定賠償數額,是民事賠償中的通行做法。民事賠償的是經濟損失,每個人的生命是平等且無價的,但不同人的死亡帶來的「經濟損失」卻是不同的。在判定民事賠償時,不能不兼顧這種差異,卻也不可能完全準確地計算出每個人具體的損失是多少。於是法律就確定了一個通行的標準,即被害人要承擔的對家庭的經濟責任——父母的贍養費、妻兒的撫養費等等,標準可參照相關人員所在的生活標準。
我國法律規範中以及司法解釋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並不是公民生命權的對價。此種賠償是以生命權侵害為原因的賠償,不以填補受害人喪失之生命為目的,即該賠償不是對生命權損失的賠償(生命權無法通過賠償救濟),而是以填補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為目的,是對其他受損利益的救濟。
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來看,無論是生命或物質,本身並沒有客觀的價值,而是直接間接、明白隱晦的被賦予某種價格,被襯託出價值。盲目的吶喊「生命無價」,本身並沒有可操作的價值。現代文明社會裡,生命的意義,不斷被重新界定,被賦予更豐富的內涵。正如有了盲人磚之後,盲人的生命提升了一兩個刻度,此時的盲人磚就是一個襯託物;有登記/檢驗證照,和沒有證照相比,登記/檢驗證照襯託出消費者生命的不同內涵。
生命本身無法定價,但是,在一些情況下,必須對生命的價值作出一個判斷,而這種判斷的依據不是生命本身,而是對其會產生影響的一系列的因素。例如,在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採用「向前看」的思維,被害人親屬的情緒需要撫慰,之後的生活需要繼續,此時,通過金錢的補償,就需要將被害人親屬被打破的生活環境盡最大可能恢復到原狀。這一過程,必須參照維持被害人生前的生活水平的成本,將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經濟情況、工作地位等作為參考系,這是法律法規在考量死亡賠償金時的初心,也是法官對賠償金額作出相應判決時最重要的依據。
對於法律法規的,保二姐深知有很多思想局限的地方,僅以個人拙見拋磚引玉,感興趣的夥伴可以留言探討。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