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浙江四賢茶業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平陽縣茶葉產業協會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作者 | 李海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要旨】
地理標誌不是商標,但可以申請註冊為商標。基於地理標誌本身的權利屬性,在地理標誌商標與普通商標進行近似性判斷時,應當充分考慮地理標誌客觀存在情況及其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結合客觀形成的市場實際,對二者的混淆可能性進行準確認定。
【案情】
訴爭商標系第16621786號「平陽黃湯PINGYANGHUANGTANG及圖」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註冊人為平陽縣茶葉產業協會,申請日為2015年4月2日,專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類的茶商品上。
引證商標系第1387616號「黃湯HUANGTANG及圖」商品商標,註冊人為浙江四賢茶葉有限公司(簡稱四賢茶葉公司),申請日為1998年11月9日,專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類的茶、茶葉、茶葉代用品商品上。
針對四賢茶葉公司就訴爭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未違反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四賢茶葉公司不服,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查明,根據《平陽縣誌》《中國黃茶(平陽黃湯)之鄉》等證據材料以及四賢茶業公司的書面說明,「黃湯」使用在茶葉商品上,特指一種黃茶稱謂。根據平陽縣茶葉產業協會提交的溫州市委農辦、中國茶葉流通協會、中國國際茶葉博覽會組委會辦公室、中國(上海)國際茶葉博覽會、浙江綠茶博覽會組委會、中國茶葉學會等組織頒發的各類榮譽證書,結合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證明「平陽黃湯」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判決】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註冊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相混淆,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四賢茶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賢茶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地理標誌是由實際存在的商業名稱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結合而產生,該標誌與商標系並列的權利客體。201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後,地理標誌作為一項獨立的智慧財產權權利客體在我國民事基本法中得以確認。將地理標誌與商標並列為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意在強調,地理標誌跟商標不一樣,它是一種客觀的歷史存在,不需要經授權產生;它是一種自然和人文資源,並非由某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佔有。雖然我國目前並沒有專門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作出規定,但是待條件成熟時,國家則可以對其進行專門規定,以使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更加體系和完整。
目前,我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措施主要依靠商標法,即通過將地理標誌申請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方式予以保護。地理標誌經核准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註冊後,應同時具備兩種知識財產屬性,或者說相關民事主體同時享有兩種智慧財產權,此時的地理標誌也即成為地理標誌商標。[1]考慮集體、證明商標與商品、服務商標在功能定位上的不同,法院關於二者近似性判斷的審理思路曾經歷過轉變與修正。最初,法院認為二者在商標標誌的構成及商標的功能作用等方面均存在實質性差異,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商品、服務商標不應進行近似性比對。
後來,隨著時間和理論的深入以及商標法體系解釋要求,法院在「螺旋卡帕」商標異議案[2]中明確,無論商標的類型如何,都應當以「禁止混淆」為基石,特殊功能並非近似性考慮的因素。[3]
誠然,地理標誌商標與商品、服務商標本質上都屬於商業標誌,均應由商標法統一調整,即要遵循商標法關於近似性判斷的基本規則。儘管地理標誌商標在功能、定位、適用領域等方面與商品或服務商標不盡相同,對其註冊和管理亦有特殊規定,但仍應遵循商標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現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後果。所以,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或三十一條的規定時,商品或服務商標仍然可能構成地理標誌商標的權利障礙,反之亦然。
按照商標註冊的一般原則,申請時間在先,則權利優先。但是,前文已述,地理標誌的存在不以授權為要件,認定地理標誌僅是對該專有權的確認。這意味著,地理標誌的形成通常要經過較長時間的積累,地理標誌商標在申請註冊時已經承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此情況下,「權利優先」如何把握?如果仍嚴格以商標申請日為標準,那麼地理標誌的客觀存在情況及其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在近似性判斷中則無法彰顯,與我國地理標誌資源的保護理念不符,也不能保障對該標誌作出實際貢獻的權利人,對於推動地區特色經濟的發展較為不利。因此,在進行地理標誌商標近似性判斷時,有必要對相關判斷標準進行調整變通。
由上可知,地理標誌的法律位階與商標平行。地理標誌指明了商品產地,反映了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區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間的關係,經過長期的歷史演變,已經能讓消費者對這種地理名稱下的商品產生穩定的信任感,繼而產生購買上的傾向性。因此,地理標誌本身蘊含著較大的經濟利益,其權利本身有其特殊性。我國依託商標法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只是現階段採取的一種手段,並不意味商標法的理論完全適用於地理標誌。比如,普通商標一般情況下不要求商品與地理區域緊密相連;又如,即使地理標誌不能以商標獲準註冊,也不能改變地理標誌已經產生的實際市場效益。因此,在對地理標誌商標進行近似性判斷時,不僅要考慮商標法的體系性規定,更要考慮地理標誌本身的權利屬性及獨特市場狀態。
一般而言,若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在後,普通商標申請在前,應當結合地理標誌客觀存在情況及其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判斷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若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在前,普通商標申請在後,可以從不當攀附地理標誌知名度的角度,判斷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混淆。
該案中,首先考量商標標誌的區分度。根據查明的事實,「黃湯」特指一種黃茶稱謂,故使用在茶葉商品上的顯著性較弱,甚至缺乏顯著性。對於引證商標(普通商標)而言,進行近似性比對時更應該注重標誌中除商品名稱外的其他要素。相比之下,作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訴爭商標採取「地理名稱」+「商品名稱」構成形式,並通過長期使用獲得了商標法意義上的指示來源作用。因此,就文字部分而言,訴爭商標的「平陽黃湯」已經具有與引證商標的「黃湯」相區分的可能性,加之二者圖形部分完全不同,使得整體而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圖形構造、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
其次,考察商標標誌的知名度。根據平陽縣茶葉產業協會提交的溫州市委農辦、中國茶葉流通協會等組織頒發的各類榮譽證書,結合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逐漸形成與引證商標相區別的特定市場認知。
再次,考慮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同的定位和功能。訴爭商標作為證明商標,其主要功能在於表明所提供商品的原產地、茶葉品種、茶葉質量等特定品質,上述特別品質主要是由平陽縣的自然條件以及人文因素所決定,而引證商標作為商品商標,其主要功能在於區分商品的來源,至於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是否來源於某地區、以及該商品的特定品質等其他特徵是否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並無直接關聯。
綜上,結合商標標誌本身的差異,並充分考慮地理標誌客觀存在的情況及其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一、二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近似商標的結論正確。該案的審理進一步明確,在對地理標誌商標進行近似性判斷時,應兼顧不同權利客體之間的影響以及客觀的市場格局形成過程,不宜簡單把商標構成要素近似等同於商標近似,實現不同權利主體對其合法權利的正當行使與保護。
一審案號:(2018)京73行初12008號
二審案號:(2019)京行終9717號
[1]周波:《商標法框架下的地理標誌保護——從「螺旋卡帕」商標異議覆審案說起》,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8期。
[2]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2295號行政判決書。
[3]孔慶兵:《我國地理標誌商標的司法保護路徑》,載《市場監管論壇》,2019年第3期。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