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與事實之間:水汙染犯罪實務問題研究

2020-12-05 正義網

  摘要:江蘇省地處長江下遊,水系密集,汙染環境犯罪後果很多表現為水汙染。本文選取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後江蘇省辦理的20件水汙染犯罪案件為樣本,分析特徵,反映最直觀的案件情況。隨著2013年兩高司法解釋在實務工作中影響逐漸擴大,汙染環境犯罪案件受案數量明顯增加,且大多案情複雜。由於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處理不多,無論偵查人員、檢察人員還是審判人員都是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和注意。通過對已辦理的多起汙染環境犯罪案件進行梳理,分析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希望能找到此類案件的難點和焦點,努力做到「目光往返於規範與事實之間」,嘗試提出有操作價值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水汙染犯罪;司法實踐;規範與事實

  一、水汙染犯罪案件實證分析

  江蘇省地處長江下遊,經濟活躍,相關工業企業分布密集,出現汙染環境事件的機率也較大。在2013年6月17日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以後,江蘇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了多件各類汙染環境犯罪,其中很大部分案件為水汙染案件,後果包括對河流、湖泊和地下水的汙染。根據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已公開的判決書進行查詢,選取其中20件水汙染案件進行實證分析,相關情況見下表。

  表一:主要汙染物種類

  汙染物 苯類等有

  機廢物 強酸 重金屬 農藥廢料

  案件數 9 5 6 1

  表二:主要排汙手段

  排汙手段 暗管長江排汙 地面傾

  倒滲透 滲坑排汙 河流傾倒

  案件數 1 4 7 9

  表二:行為人被判處自由刑情況

  自由刑 拘役緩刑 拘役實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數(人) 9 4 27 5 4

  佔比(%) 18.4 8.1 55.1 10.2 8.2

  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點:

  (一)汙染物種類比較集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列舉了入罪汙染物的範圍, 《解釋》也對汙染物的種類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可列舉汙染物的規範性文件, 可以說,有毒有害物質的範圍很廣,種類繁多。在實際發生的案件中,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是比較集中的,主要包括苯類等有機廢物、強酸和重金屬,需要引起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注意。

  (二)排汙手段多種多樣

  有的排汙企業直接將汙染物傾倒至河流湖泊中,有的則通過比較隱秘的辦法(如暗管)將汙水偷排至長江;有的自行私設滲井排汙,有的則委託他人違法處理汙染物。其中設暗管、滲井等手段排汙的危害性、持續性和隱秘性更大,針對這些問題,《解釋》也列出專門打擊此類行為的條款,「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無論排汙數量多少即可入罪。

  (三)刑罰普遍偏輕

  樣本49名犯罪人中,有45人刑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例為91.8%,其中32人適用緩刑,比例為73.5%。在立法層面,法律對加重情節(法定刑三年以上)標準規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的」,也就是說即使排汙量巨大,但並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就無法適用三年以上刑罰,如韓某汙染環境案中,其向水系排放鹽酸多達4000噸,排汙量觸目驚心,但未造成法律規定的特別嚴重的後果,法定刑就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層面,因很多汙染環境行為人系企業主,如果被判處實刑其所經營的企業會破產倒閉,可能基於地方經濟影響、工人就業等因素,很多企業主被判處緩刑。

  二、環境犯罪高發誘因

  通過辦理多起環境犯罪案件,發現此類犯罪多發除了犯罪人的主觀原因外,還存在多項客觀方面的誘因。

  (一)處置汙染環境的汙染物能力不足

  化工企業由於具有容易產生三廢的特點,企業申報的環評報告中必須載明產品的原料、可能產生的汙染物,企業內的處理方式及二級產物、需要排往處置單位集中處置的汙染物種類及數量。但環評報告只是一種設想和預估,在實際生產過程中,情況往往會發生變化,實際產生的汙染物種類可能超過預想,數量可能多於預設,於是企業內部預設的處理能力就可能無力應付。化工企業往往設置於城市郊區、集中排布,進一步加劇了需處理的汙染物的總量。同時,因為準入門檻高,汙染物處置單位在縣級地區一般只有一家,處置能力有限,不得以限制排放時間或排放數量,於是汙染物積少成多無法處理。

  (二)處置汙染環境的汙染物費用高

  汙染物的處置需要專業人員按照專門的流程轉化、降解,產物部分可以作為二級原料再利用,符合相關標準的按照規定外排等處理。近年來,處理工業汙水的費用不斷上漲,如某地2011年至2013年汙水處理費從2000-3000元一噸漲至4000-5000元一噸,但是找私人處置,成本只有幾百至1000餘元一噸不等,大大低於讓正規處置單位處置的費用。一些所謂中介人員了解到這一情況,牽線搭橋,有的甚至冒充正規處置單位的業務人員,博取產汙企業的信任,以籤訂正規合同為掩飾,使產廢企業將汙染物交給中介人員處置。對排汙企業來說,大幅降低成本,確實存在很大誘惑。

  (三)處置汙染環境的汙染物監管能力不夠

  私自處置汙染環境的汙染物往往存在利用夜間運輸、傾倒、排放,多點排放並經常變換地點,駕駛員隱瞞所運物品性質等具有很強隱蔽性的特點。在監管上,一是缺乏及時性,因為一方面產汙企業一般不會出現積壓大量汙染物的情況,不易引起注意,另一方面當地環保部門多是接群眾舉報或汙染物已經造成重大後果才會發現存在私自傾倒、排放染環境的汙染物的情況;二是缺乏有效性,監管處罰只是查處並進行行政處罰,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產汙企業的排汙問題,也缺乏事後監督,不能有效防止再次排汙的發生。如潘某等人汙染環境案,私設暗管向長江排汙,被當地環保部門查處後,截斷暗管,並被罰款人民幣十萬元後,很快又接通暗管繼續排汙;二是缺乏聯動性,監管部門一般不和公安機關保持備案預警,經查處發現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後,案件才會被公安機關接管,公安機關接收後已經失去了收集證據的最佳時機。

  三、汙染環境犯罪案件審查若干問題

  (一)偵查取證缺乏及時性和全面性

  汙染環境案件一般都是事後取證,因為排汙中和排汙後被發現的情況較多。環境具有開放性的特點,如汙水,被發現排放後,因為水具有流動性,這就要求取樣必須及時、全面。及時就要求時間間隔較短,全面就要求多點取樣並多份保存。案件中先發現和介入的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查處的過程中,必須追查源頭、取樣、詢問相關人員,發現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再移送公安機關時,已經失去了保存證據的時機,再次取得的樣品是否能夠檢驗或能否反映排汙時的真實情況已經無法確定了。而之前取得的樣品是否能夠保存至公安機關再次檢驗或鑑定也存在不確定性。這就提高了對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要求,取樣應當要環保部門相關技術人員參與,樣品由專業機構妥善保存,為再次檢驗提供依據。

  (二)案件事實缺乏客觀證據印證

  由於汙染環境犯罪案件的的相關人員擔心私自處置的行為被群眾或有關機關發現,往往會找不同的駕駛員運輸、不保留稱重或運輸記錄。案件事實主要依據相關人員的供述和證言,證明明知是汙染物而私自處置,並大致估算汙染物的數量。在案件審查過程中這些情況缺乏客觀證據的佐證,在供述出現變化時,會對案件的順利處理產生不利影響。同時由於汙染環境行為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地點也存在分散性,因此汙染後果具有潛伏性、持續性、難以預測性的特點,往往在實際操作中,具體損失後果也難以估算。需要通過立法降低此類案件的證明成本。

  (三)證明汙染物情況缺乏專業知識支持

  環保領域是一個專門知識性很強的領域,涉及許多物理、化學、法學等多種門類的綜合分析,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及辯護人一般都只涉獵法學方面的知識,因此在庭審中,對汙染物產生、性質轉變、受環境影響等問題的訴辯都缺乏專業知識依據和有力的說理。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引入檢驗人、鑑定人指導、出具專家說明意見、出庭接受詢問,對專門性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諸如由於汙染物因揮發性、比重、結構不同,其屬性在開放性環境中是否會受到影響,是否會發生化學變化;上述變化情況對最後的檢驗、鑑定結果之間的關聯性等等解釋,明確說明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可以推動案件審查、審理的順利進行。汙染環境案件鑑定人或專家參與偵查、公訴、審判可以作為機制固定下來,對專門性問題進行解釋、說明,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節省司法時間成本,有效支持辦案。

  四、兩高司法解釋的適用問題——規範與事實之間

  《解釋》共計十二條,主要規定了嚴重汙染環境的十四項認定標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明確對於觸犯多個罪名的從一重罪處斷,界定了「有毒物質」的範圍和認定標準,規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的鑑定機構及程序等。對實踐有很大指導意義,但也存在一定認識爭議。對於這些爭議問題,筆者希望能做到張明楷教授所言的「目光往返於規範與事實之間」,運用司法的智慧,對法律規定作出實質合理的解釋,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一)歸類性文件的溯及力問題

  根據《解釋》,「有毒物質」包括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化學品。可是在司法解釋2013年6月實施之後,《目錄》一直沒有頒布,直到2014年4月3日才由環保部正式頒布。 《目錄》屬於歸類性文件,在環保領域有很多歸類性的文件。在《目錄》頒布前的相關「有毒物質」汙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就是歸類性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目錄》列明了84種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根據環保部解釋,這些化學品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生產使用量大或用途廣泛,同時具有高的環境危害性和(或)健康危害性。相關汙染環境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言而喻。另外,目前我國存在大量的汙染環境行為,排放的「有毒物質」多在《目錄》內,因此該問題具有普遍指導意義,並非個別地區的問題。《目錄》說明中提到,環保部將根據危險化學品管理的需要,組織專家根據《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相關要求,對目錄進行及時調整並公布。也就是說將來《目錄》會不斷調整,那麼《目錄》每一次調整都會出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因此該問題並非一時的問題,是長期存在的。目錄是否具有溯及力直接關係到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界對該問題的看法分歧巨大。有人認為《目錄》是歸類性文件,並非規則,可以溯及既往;有人(尤其是律師界人士)則堅決反對目錄的溯及力,認為這破壞了刑法的可預期性。

  筆者認為《名錄》等歸類性文件具有溯及力。第一,歸類性文件是僅僅根據物質的屬性或某種特性進行的分類列明,屬性或特性本身就是客觀存在的,是一種自然性質,《名錄》中列舉的物質均是具有危險性的化學品並非是因為納入《目錄》才具有毒性,而是具有毒性才納入目錄。第二,歸類性文件具有陳述說明性,並未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不屬於行政法規範疇,但是在審判領域卻可以引用,對說明涉案物質的屬性有指導性。法規性文件頒布後一般不溯及既往,因為將新確定的權利義務施加於之前的人和事,可能存在顯失公平的嫌疑。但是歸類性文件中的內容是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發生情勢變更,體現的是一種自然屬性,該文件中說明的內容在頒布前就客觀存在,因此該種文件當然具有溯及力。第三,參考2001年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從該條的精神來看,解釋性的文件依附於相關法律。《目錄》實際上是對「有毒物質」的具體解釋,並非新的規範,應當具有溯及力。

  (二)鑑定意見的相關問題。

  1.鑑定機構範圍有待擴大。《解釋》對於汙染環境案件的鑑定機構有了明確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則上,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具有證據效力。《解釋》授權環保部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可以作為鑑定意見使用。但是具備環境汙染鑑定能力的司法鑑定機構數量極少,且鑑定費用高昂。這樣必然增加證據收集成本和時間。相對集中的鑑定模式因為基於環保部認可,證明力高,但是缺乏效率性,不妨擴大鑑定機構範圍,賦予司法鑑定機構之外的其他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的權利,只要採用的儀器設備和檢驗方法符合鑑定要求,其檢驗報告就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予以採納。

  2.環境監測數據的認可。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時對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監測站出具監測數據的法律地位和證據效力予以了認可。但是「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是實質審查還是文書審查呢,是否需要重新檢驗以確證呢?認可的形式是什麼呢?都沒有明確規定。既然是認可,必然是對檢驗的樣品來源、取證合法性、檢驗設備、方法、數據結論的綜合性認可,僅僅的書面審查是否能夠具有審查的全面性有待商榷,但是重新檢驗是否具備條件在實際操作中也不能確保。目前從辦案情況中發現多是採用書面請示匯報的形式,然後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以答覆函的形式予以認可。當然按照司法解釋,就可以具有證據效力。如果確實發現存在失職性問題的,還是建議重新檢驗或是有樣品的情況下,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直接檢驗確證檢驗結果較好。

  3.環境損害後果的鑑定。這包括兩個問題:第一是損害後果包括哪些,該《解釋》規定為「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按照環保部2011年發布的《環境汙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辦法(第Ⅰ版)》,環境汙染損害評估範圍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生態環境資源損害、應急處置費用、調查評估費用、汙染修復費用、事故影響損害和其他應當納入評估範圍內的損害。《解釋》中的「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可以包括應急處置範圍、調查評估範圍等,但「汙染修復費用」是否涵蓋在內,尚不明確。而汙染後果因為有持續性,因此修復費用會有長期性和不斷累積性的特點,因此往往數額巨大,而且難以量化計數,但是未來需要投入的費用確實也屬於汙染環境造成的後果,不計算也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當予以計算,可以預估一定的年限、投入成本和恢復建設費用,但實際操作中由何機構來出具成為難題。第二是否需要鑑定及鑑定機構的問題。一般鑑定都應當明確出具鑑定意見,意見本身就應當是確實的。但是汙染環境損害後果存在不確定性和預估性,認為可以不以鑑定的形式出具,而通過具備專業知識的機構出具意見的形式,從環境的影響和可能的投入兩方面綜合分析,當庭出示時通過質證確定其內容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4.專家意見的採納問題。在汙染環境案件中,專家意見往往採用分析報告的形式,以具有環保或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共同出具的基於生物、化學、自然、法律、社會等學科的專業知識對汙染環境原因、環境和社會影響綜合分析匯總。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辯護方都可能引用專家意見,支持在己方論點,但是專家意見不是鑑定意見,不屬於該類證據分類,但是是否可以作為「嚴重汙染環境」依據之一,認為是可以的。但是其證明力應當區別於鑑定意見,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只能作為參考。

  (三)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對於這個問題,學界存在爭議。《刑法修正案(八)》沒有對犯罪的主觀方面作出修改,有人認為是過失,不包括故意,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汙染環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 《解釋》出臺後過失說難以成立,比如《解釋》規定私設暗管排放有毒物質,直接構成犯罪。私設暗管排汙,本身就明知不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汙染環境的主觀故意,明知可能汙染環境,通過私設暗管的方式,逃避監管,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再如,兩年內因排放有毒物質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屢查屢犯的行為,主觀故意不難推定。因此,我們認為汙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明知和應知。環境犯罪中,專業性較強,對於相關人員的認知要求不能等同於普通人,可以適用事實推定,在特定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明知。

  結語:以上為對此類案件及法律適用的一些初步認識,希望能對相關規定的完善有所裨益。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更多的焦點問題也會湧現出來,本文拋磚引玉,也期望引起學術界、實務界對該問題的重視。

  (作者系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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