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2 09:52: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孫廣成
共同犯罪的複雜性不僅表現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現為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狀態的不同,而這直接影響著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
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形態,也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其複雜性不僅表現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現為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定罪和量刑均不同於單獨犯罪,在司法實踐日益複雜的今天更值得思考。
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形態,也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與量刑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信力,任何量刑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社會問題,因此筆者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等實踐問題進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
(一)定罪的原則
共同犯罪是具有特殊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主要表現在犯罪的共同性,其中某個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各犯罪人的共同行為才符合刑法規定。因此,應首先解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整體犯罪的問題,然後再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認定各自應當受到的刑法處罰,對參與共同犯罪,處於不同角色,承擔不同分工,起著不同作用的參與者的處罰也不同。
(二)定罪的根據與共犯身份問題
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通過其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有機聯繫,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和所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是各個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根據我國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責任大小依照主犯、從犯、脅從犯的體系來解決。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組織犯,即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規定,在犯罪集團中或者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稱為首要分子,是主犯。二是實行犯,即在犯罪集團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雖非組織、領導者或策劃、指揮者,但在實行犯罪活動中起著主要的作用。需要明確的是,在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次要的實行犯,即直接實施犯罪的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二是幫助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如窺測犯罪場所、準備犯罪工具、指點犯罪方法等。
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具備兩個特徵:一是被脅迫參加犯罪,其沒有犯罪意圖,是在他人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或者為了避免對本人的不利,不得已參加犯罪。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小,處於從屬的地位。因為脅從犯在犯罪時並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仍應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中,有脅從犯後來變為自願或積極從事犯罪活動,則不能再以脅從犯論處,而應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實際作用處罰。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意圖的犯罪分子。具備兩個特徵:一是有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教唆行為。用勸說、慫恿、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無犯罪意圖,或雖有犯罪意圖但不堅定的人,以達到本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沒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而是由於言詞不慎,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圖,導致了犯罪的發生,不能認定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行為的問題
實行犯的行為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組織、教唆和幫助犯的行為,都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為了正確地解決定罪問題,需要把這些行為有機結合起來進行考量。
1、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麼該實行犯的實行行為可依單獨犯罪來考量。在有兩個以上實行犯的場合,並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獨立地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兩人的行為結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可。
2、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組織、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刑法分則中有的把某些組織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而在其他犯罪中,對實施組織行為的首要分子定罪時,把刑法總則與分則的規定結合起來認定。對於組織犯就其自身的組織行為的主觀心態而言應是直接故意,組織犯對自己糾集同案犯、決定犯罪計劃、指揮犯罪的行為有明確的認識,一般帶有很強的犯罪目的性。「就組織犯的組織行為而言已經反映出其對實現犯罪意圖的強烈願望,所以希望的意志因素應是組織犯主觀罪過中當然的因素。」從其組織行為上可依看出其主觀惡性很大。
3、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需要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筆者認為,教唆者對被教唆者會犯一定之罪有明確認識時,其教唆行為即告完成了;而被教唆者是否實施被教唆行為以及實施的程度影響到教唆者的量刑。
4、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需要把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幫助犯的定罪問題。
(四)與定罪相關的幾個問題
1、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態問題
對於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達到既遂狀態,則對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論處。共同犯罪停止形態問題的核心在於犯罪中止的認定,簡單地說,對於直接實行犯而言,自動放棄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並有效防止結果的發生,可以認定為中止;對於組織者、幫助者和教唆者,因其組織行為、幫助行為或教唆行為已經對直接實行者產生了相應的作用力,只有自動放棄並有效地阻止犯罪結果或危險狀態發生才能認定為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則整體或全部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沒有完成,則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預備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當然也有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預備犯或中止犯。
2、「共謀而未行」的問題
共同犯罪行為不僅指共同實行行為,也包括共同預備行為。全部共犯共謀後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實施所共謀的行為的,均屬於犯罪預備。共謀後,當部分共同犯罪人僅參與共謀未參與實行行為,其他人參與實行行為卻未完成犯罪時,如果未參與實行行為的共謀人在主觀上決意放棄實行行為,這只能發生在或然的共謀而不實施中,所謂或然的共謀而不實施,指的是共謀中沒有約定某人不實施實行行為,而其沒有實施的情況,由於其不參與不是共謀中約定的,參與或者不參與不具有必然性,因此稱為「或然的共謀而不實施」。對於主動放棄的共謀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如果未參與實行行為的共謀人是被迫停止實行行為,對於被迫停止實行行為的共謀人應定為犯罪未遂。對在參與共謀而未實行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的行為,應當成立共同犯罪。
3、「實行過限」的問題
一般而言,共犯過限都是指在共同故意犯罪之下的共犯過限。「共犯過限」的「限」也應是指共犯者之間形成的共同故意的範圍,超過了這個範圍即為共犯過限,其實質是一種意思聯絡的不一致。因此,就實行過限之前的構成共同犯罪的那一部分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應是存在共同故意。而對於過限犯實施的過限部分的犯罪而言,已經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對於「實行過限」的部分不再依照共同犯罪處理。具體而言,在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其他實行犯對個別實行犯所謂的「過限行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實行犯罪人中有人實施了原來共同預謀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實行犯根本不知情,則判定預謀外的犯罪行為系實行過限行為,由實行者本人對其過限行為和後果承擔責任;如果其他實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確、有效的制止行為,則一般認為實行犯之間在實施犯罪當場臨時達成了犯意溝通,其他人對實行者的行為予以了默認或支持,個別犯罪人的行為不屬於實行過限,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由各實行犯共同承擔責任。
二、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則
量刑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適用刑罰或者處罰輕重的指導思想和準則,即「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關於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則,當前最普遍的說法就是「主犯決定說」,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徵決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司法實踐及司法解釋大多持此觀點。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從屬於主犯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共犯都是作為主犯的幫助犯、教唆犯、脅從犯出現的,共犯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於主犯所實施的特定犯罪。
(二)對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具體化。量刑是根據犯罪的種類,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參照司法實踐經驗,大致地估量出對各共同犯罪人應處的刑罰;然後考慮其他影響刑罰輕重的非法定情節(包括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情節),最後綜合地估量出對犯罪判處的刑罰。
刑法對於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體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為法院正確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罰規定了框架。我國刑法總則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採取了以作用為主、以分工為輔的分類原則,即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在犯罪構成理論上進一步按分工分類法,把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
1、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僅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而且要對其他成員實施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刑法規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2、對於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只對自己親自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不必對集團所有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
3、對於教唆犯,情況較為複雜,應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其刑事責任:一是一般原則,即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二是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三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教唆未遂的情況。三是實行過限問題,即實行犯的犯罪行為超過了教唆的範圍。依據我國刑法定罪問題上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只有在主觀上具有罪過才能承擔刑事責任,而過限行為超出了教唆故意的範圍,因此只能由實行過限的人承擔責任,不能牽連教唆者。
4、對於從犯,根據從犯參與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體情況,或者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為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從犯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比主犯輕。
5、對於脅從犯,即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由於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的,從主觀上不是完全出於自願或者自覺,從客觀上說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具體應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被脅迫的程度,被脅迫的程度與其意志自由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程度成負相關。二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來說,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但是作用程度與實際情況相關,應在查明脅從犯的上述兩個犯罪情節的基礎上,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共同犯罪量刑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所謂正義,不是關於實際規則的對或錯。人類的正義,是要求同樣的事情,按同樣的規則來處理,而且,這種規則應能適用於一切人,適合於一切人與生俱來的本性。」社會公眾對刑事審判的理解,最直觀的就是看判決結果,也就是定罪是否準確,量刑是否適當,因此,對共同犯罪的量刑中容易出現的問題必須加以關注。
1、應綜合考慮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刑法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刑罰的輕重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決定的,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行相稱、罰當其罪。社會的危害程度與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社會對此種犯罪的容忍度等相聯繫。因此,量刑時必須對上述各種因素綜合考慮,避免出現量刑畸重畸輕、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情況。
2、不同地區和法院的量刑失衡問題
我國法律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判權,造就了不同的地區、不同法院之間對同類案件的量刑失衡,導致「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的問題。在新聞媒體,尤其是網絡媒體的傳播力量日益強大的今天,出現量刑失衡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極大影響,嚴重時會激起民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顯得尤為重要。需要司法解釋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進行細化的估量,並將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中的自首、立功、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納入統一量刑標準中,作為確定刑罰的條件。
3、對未成年人的寬大原則
實踐中很多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的參與,這已經成為一個日趨嚴重的社會問題,為了貫徹國家對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懲罰為輔、教育為主」原則,刑法修正案(八)中,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規定、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案件記錄封存以及單獨對未成年人設立獨立章節的特別規定等等,在定罪時的非犯罪化、量刑時的非刑罰化、犯罪記錄的封存化、行刑時的非監禁化及無期徒刑以上刑種的限制適用等方面,貫穿著從寬處理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專設少年法庭,在監禁場所也實行未成年犯單獨羈押,在酌定量刑情節和行刑環節上均遵循有利於未成年被告人的原則。
4、應嚴格執行《量刑指導意見》確定量刑標準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據此,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確立了與定罪程序相對應的量刑程序,這就為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發表量刑意見和建議提供了法律依據,使案件的量刑逐漸走上公開、透明化。同樣,法官在量刑中,也要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總之,共同犯罪的責任問題相對複雜,在犯罪構成、定罪、量刑方面都有需要特別考量之處,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有關共同犯罪的理論研究也將進一步深入並引導實踐前行。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