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族滅絕」不只是大屠殺,為滅族而進行的強搶兒童和「死亡遷徙」也是。
【另一面】「種族滅絕」不只是大屠殺
60秒讀懂專題:「種族滅絕」罪不止是通常概念中的大屠殺。只要行為目的是出於「物理消滅」「相當一部份」或「居於有限地域」內的受害族群,禁止婚姻、群體強姦、強行轉移兒童、人造饑荒、「死亡遷徙」這些暴行都可以構成「種族滅絕」罪。
導語:2014年11月18日,在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的會程中,出現了特定地區出於「種族淨化」目的強搶嬰兒的書面證詞。與人們通常理解的不同,「強行轉移兒童」之類的行為也構成「種族滅絕」罪。
「種族滅絕罪」不僅僅是人們通常理解的「種族屠殺」,出於滅族目的的禁止婚姻、群體強姦和強行轉移兒童都屬於「種族滅絕」
按對「種族滅絕」(Genocide)做出規範性定義的國際法基礎文件1948年《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對特定「國族」、「種族」、「人種」、「宗教」四種團體的直接屠殺自然是「種族滅絕」,但定義範圍遠不止此。《公約》定義犯行的第二條第四款「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第五款「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如果出於「蓄意整體地或部份地消滅該國族、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的目的,就屬於「種族滅絕」。根據按《公約》判決的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地區判例與全盤沿襲《公約》的1998年《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6條,「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的要件包括但不限於採取強制措施進行絕育、墮胎、隔離男女和阻止該團體內部的婚姻。在特定情況下,群體強姦與性暴力也構成防止該團體內生育的一種方式。而「強迫轉移兒童」的要件是行為人以不限於武力的、包括威脅、恐嚇和利誘等手段來轉移被害團體不滿18歲的成員。
按在國際法院審理的前南地區判例,「滅絕種族罪」也包括出於滅族目的的強迫遷徙和人造饑饉、短缺
非屬屠殺的「種族滅絕」辦法還有《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中載明的出於滅族目的「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與「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按《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6條闡述,「嚴重傷害」條目的行為要件包括但不限於「酷刑、強姦、性暴力或不人道待遇」,「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惡劣生活狀況下」的行為要件包括但不限於「故意斷絕生存必需的資源,如糧食或醫療服務,或有系統地驅逐離開家園」。在國際法院審理的「波赫訴南斯拉夫」案判例中,臨時法官勞特帕特認為也認為為達成「種族淨化」的強迫遷徙就是「滅絕種族罪」。
《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是「國際絕對法」,即使未籤約國也必須受約束;個人如果代表國家行事,其代表國家亦承擔責任
1951年《〈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例外問題的諮詢意見》中明確提出:「公約包含的原則是被國際文明社會所認可的、約束國家行為的準則,無視任何國家的分歧意見」,「即使沒有條約義務,文明國家亦公認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在1993年的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各判決中,再次確認了「滅絕種族罪」被視為「習慣國際法」與「國際絕對法」所認定的罪行之一。換言之,任何國家皆不得違反《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的規定,而即使是未籤約國,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個人也必須擔負刑責。當然,如果個人系代表國家行事,其所代表之國家也必須同時承擔違反種族滅絕公約的責任。
1998年「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在判決中詳細闡明了種族滅絕的群體受害者不止人種族群,還包括國籍、文化族群和宗教團體
1998年「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曾在「公訴人訴阿卡耶蘇」案判決中將「種族滅絕」四類群體受害者身份:「國族」(national)、「種族」(ethnical)、「人種」(racial) 、「宗教」(religious) 團體加以詳細定義。依據該判決,「國族」團體為「基於共同的國家公民身分而擁有法律上之連結的一群人」,簡而言之,即是具有相同國籍之人所組成的團體。「種族」團體為「共享相同語言或文化」之人所組成的團體,包括部落團體。「人種」團體為「基於身體上的遺傳特徵,且通常根據特定地理區域予以辨別」之人所組成的團體。「宗教」團體為「共享相同宗教、教派或祭拜方式」之人所組成的團體。此外,欲判別受害者是否屬於某一團體的成員,通常取決於行為實施者或受害者的主觀認知,亦即行為實施者將受害者視為其意圖消滅之團體的成員,或是受害者自我認定為該團體的成員。
「種族滅絕」罪偏重動機而輕結果,只須證明行為實施者意在整體地或部份地消滅某一團體,就算此種結果最後並未實現,其行為依舊構成種族滅絕
按1999年至2006年國際刑事法庭的判例,「種族滅絕」罪的動機要件中必須包含所謂的「蓄意整體地或部份地消滅」,這隻針對行為實施者的意圖而言,而非指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的結果。只要行為實施者意在整體地或部份地消滅某一團體,就算此種結果最後並未實現,其行為依舊構成種族滅絕,亦即定罪關鍵在於意圖,而非結果。另外,公訴人不必證明行為實施者意在消滅某一團體的所有成員,只須證明行為實施者意在消滅該團體「相當有份量的一部份」或「居於有限地理區域」內的某一團體成員,其行為依然可以構成種族滅絕。
「種族滅絕」限於「物理消滅」,「文化滅絕」不屬於其中
以1993、1994年關於前南斯拉夫和盧安達地區的「特別國際刑事法庭」的絕大多數判例而言,「種族滅絕」的「滅絕」,是指「物理上的消滅」,亦即各種形式的形體傷害。而對語言、習俗、典籍、文字等其他文化特徵所進行的消滅並不足以構成種族滅絕。也就是說,即使某一族群的特色文化由於政府推行的政策而不再能繼續傳承,或是該族群所信仰的特有宗教的象徵性建築物、典籍被政府大規模銷毀,只要該團體絕大部份成員的人身不受形體損害,政府的行為就不構成種族滅絕。
本文來源:網易 責任編輯: 王曉易_NE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