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這是一個永遠討論,但卻很難得出最終答案的話題。近日,伴隨著安徽霍邱縣熊正青夫婦為兒子請求「安樂死」的新聞報導,它最近再度進入輿論的視野。
不論如何辯解,在法律上,毫無疑問,安樂死是對個體生命權的侵犯,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構成刑事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有人主張,在犯罪構成要件中,為病人減輕痛苦,為社會減少醫療資源的浪費,可以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使得本身客觀上符合故意殺人的行為,不為刑法所規制。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違法阻卻事由呈現高度法定化的前提下,靠個人理性的推定是不能增加違法阻卻事由的範圍,這是推行安樂死所遇到最大的現實瓶頸。
然而,在道義倫理上,安樂死卻是有很大的討論空間。在西方學者的觀點中,對個體生命的處置,有三條原則:一個是保護生命的原則,意味著不論何時,生命總是第一位的,個人無法處置;一個是解除痛苦的原則,在此原則下,如果生命帶來的不是快樂,而是痛苦,可以選擇放棄;還有一個,是自主的原則,強調個人意識,個人選擇的自由,不論何時何地,都可以對生命權「任性」一下。
在倫理上,特別是結合個案,確是有實足的理由來推行安樂死制度。當個體面臨身體的災難,繼續承受這份無醫療意義的痛苦,是殘忍的,不僅於病人,更是對其家人、朋友。
基於此,不少輿論認為,應該給以安樂死以法律上的地位,從而讓痛苦的人安詳的死去。縱觀當下的新聞報導,支持這種看法的人不在少數。
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法律雖然適用於個體事件,但法律是規範的。正是因為這種規範使得法律具有很高的抽象性。這就意味著,法律規範必須能夠反映社會的群體需求。
正是在這樣一種要求下,法律不僅要顧及申請安樂死的一方,還要考慮到當下其他的社會需求:社會觀念的現狀,醫療技術的水平,以及全體社會成員中對於「生命」的普遍理解。
在安樂死的紛爭中,法律和道義似乎出現了矛盾,出現了選擇不一致的情況。
但仔細分析,法律所保護的個人的生命健康權,法律所保護的個人權利,與道義上的生命的寶貴和人的自由,並沒有出現截然的區別:為何不允許安樂死,雖然有違選擇自由,但是卻是為了生命健康。兩者相比之下,如何沒有充分的理由,生命健康權遠遠高於選擇的自由權。
在實踐中,承認安樂死的國家並不為多數,只是存在於少數國家和地區。這說明,安樂死作為一種倫理上有話語權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生命力;但要真正的,在制度上獲得支持和承認,並非匆忙之間便從確定,還是有一條更長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