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初春的疫情,人們終於迎來盛夏與金秋。在這略顯涼意的時節,一年一度的購物熱潮已然拉開帷幕。或許是為了滿足人們被壓抑許久的消費欲望的釋放,今年的雙十一,各大平臺紛紛推出兩輪預售,時間更久,跨度更長。處於當今網際網路時代,網購已成為我們每個人生活的一部分。我想,值此購物狂潮之際,網購的身影中有你有我。
然而,網購走入千家萬戶的同時,也帶來網際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問題,這其中最為突出的便是網絡平臺內的經營者以格式條款中的「發貨為承諾」或者「確認為承諾」為由拒絕發貨,認為合同未成立,不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這一方認為,訂單提交、款項已付,合同已然成立,網絡平臺內的經營者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構成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下文將以一則案例入手探討該問題,以讓各位購物寶寶們認識如何正確維權!
01.一則案例
2013年雙十一期間,陳某從某網站購買了A型號電視機,直到2013年11月26日,該網站給陳某郵箱發送郵件,確認了陳某的購貨信息。然而,11月28日,該網站給陳某郵箱再次發送郵件,只是這次的內容卻是:由於缺貨,無法滿足您對A型號電視機的訂購意向,如果您已經完成付款,我們會將相應款項退回。
陳某認為合同已然成立並付款,該網站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而該網站卻認為,其公布的「使用條件」十分明確:通過本網站訂購商品,本網站上展示的商品和價格僅僅是要約邀請,您的訂單將成為購買商品的要約。我們的確認並不是承諾,只有當我們向您發出送貨確認的電子郵件或者簡訊,通知您我們將您訂購的商品發出時,合同才成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使用條件」為格式條款,某網站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陳某無約束力。某網站提供的商品價格、名稱、型號等明確具體,符合要約特徵,故支持陳某的訴求。
02 法律分析
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我國,網際網路購物已成為每個人生活的「必需品」。但與之相伴的便是糾紛的增多。前述案例在社會生活中時有發生,筆者就遇到過類似的諮詢案件。為了回應網際網路時代的發展,為了回應現實生活中新出現的此類糾紛,2018年的《電子商務法》第49條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此外,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第491第2款對此也做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通過分析上述條文,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認定提交訂單時合同成立的前提在於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也就是說,只有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屬於要約,提交訂單才屬於承諾,此時,按照合同法之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問題是,怎樣才能認定經營者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呢?這就需要滿足《民法典》第472條 的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但是,該標準還是略顯抽象,需要司法解釋、司法案例等對此予以更加細化的規定。在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系認為某網站提供的商品的名稱、型號、價款等信息十分明確,加上用戶可以直接點擊購買並支付價款,故屬於要約。
(2)即使符合要約條件,並不意味著提交訂單成功合同一定成立。這是因為《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的但書的存在。一旦雙方另有約定,比如發貨時合同才成立,只要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然而,司法實踐中出現更多的系前述案例中談到的情況:經營者並非與用戶協商,而是直接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向消費者告知。故這就涉及該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以某網站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為由否定了該格式條款的效力。按照《民法典》之規定,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該格式條款不成立。相反,如若經營者盡到合理的提示說明義務,那麼該格式條款原則上便具有約束力。
(3)當事人未另有約定的,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經營者不得以缺貨為由不發貨,正如前述案例中那樣,一旦商家不發貨,消費者可以據此主張違約責任。
疑問:
細心觀察可以發現,《電子商務法》第49條的規定與《民法典》第491條第2條的規定存在「衝突」之處。《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的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但《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卻並未如此規定。那麼,一旦經營者使用了該格式條款,是否應按照《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一律認定無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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