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5 10:09:3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史秀永
【案情】
2014年4月20日上午,作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為作為貸款人的原告李某出具借條一份,向李某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30天。同天下午,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又籤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5萬元,借款期限為30天。李某向王某共計提供借款100萬元。王某向李某所借的55萬元款項中,包括王某已支付的利息5萬元,實際借款本金為50萬元。王某向李某收取的100萬元借款本金,約定月利率為5%。王某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月利率5%共計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
李某起訴要求王某返還借款105萬元,並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未付利息,利息計算至還完全部借款本金為止。王某辯稱, 105萬元借款包括5萬元利息,實際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應當按照農村信用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中,對於王某已經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是否有效、應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已經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無效、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理由是,李某的貸款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已經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有效、應當予以確認。理由是,本案王某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該履行行為是王某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依法應當不予幹預。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限制貸款利率規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若干意見》)第七條又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我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如何識別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呢?首先的判斷標準是,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合同無效,如果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導致合同無效,該規定就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的判斷標準是,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如使合同繼續有效是否將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該規定就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本案而言,《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只規定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而沒有規定「違反的後果是導致合同無效」;其次,如使本案的《借款合同》繼續有效,並不會產生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後果;最後,《若干意見》並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鑑於以上分析,《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依照該規定不能當然認定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訂立的借款合同無效。
2.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只對尚未履行債務的民間借款利率及計算複利情況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但對借款人已經按照高額利率支付複利的情況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限制性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江蘇省會議紀要》)在關於民間借貸的利率和利息認定中規定:「借款人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後,又以約定的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由請求返還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在審理過程中請求將已經支付的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衝抵本息的,應予支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浙江省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 債務履行完畢後,借款人以利息或者違約金超過司法保護幅度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違約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內蒙古會議紀要》)第七條規定:「借款人已按合同約定給付了出借人利息和違約金,且借款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借款人又以合同約定的利率和違約金高於4倍利率為由,請求確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和違約金部分無效,返還多付的利息和違約金的,不予支持;債務尚未履行完畢的,借款人抗辯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應當審查,對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但出借人與借款人結算後重新達成的還款協議或形成新的借據(條),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據還款協議或新的借據(條)認定借款事實;當事人有異議,認為新達成的還款協議或新的借據(條)中包含超過4倍利率的利息,應當根據第3條的原則處理。」《內蒙古會議紀要》第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借款時自願約定複利,最後支付利息時,所付利息總計沒有超過4倍利率的,應予支持。」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無論是《江蘇省會議紀要》、《浙江省指導意見》,還是《內蒙古會議紀要》,均規定了借款合同履行完畢後,借款人以利息或者違約金超過司法保護幅度為由,請求確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和違約金部分無效,返還多付的利息和違約金的,不予支持。但對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畢,借款人已付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情況,卻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筆者認為,無論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畢,也不管借款人已付利息是否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是否計算複利,只要借款人系自願履行借款合同,且不存在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法院就不應當幹預。否則,不僅會違反當事人的民事處分原則,而且會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還會使雙方當事人原本平息的矛盾因法院的不當幹預而再度激化。這種做法,不僅會損害貸款人的民事權利,而且會使貸款人與借款人的矛盾轉化為貸款人與辦案法官及所在法院的矛盾,難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江蘇省會議紀要》、《浙江省指導意見》、《內蒙古會議紀要》雖然對規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其畢竟不是司法解釋,只能參照適用而不能依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將民間借貸利率設定了三個區間。第一個區間是司法保護區,年利率24%以下的民間借貸,法院予以依法保護;第二個區間是無效區,年利率超過36%的民間借貸,超過部分法院將認定無效;第三個區間是自然債務區,即年利率為24%至36%,這個區間作為一個自然債務,如果貸款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予以保護,法院不能給予保護,但是借款人願意自動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反對。《若干規定》 第三十一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由此可見,《若干規定》既體現了法院對高額利率的限制,也體現了法院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較為科學、合理。但是,在《若干規定》施行之前,只要借款人按照高額利率支付複利的履行行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依法不予幹預。
本案系在《若干規定》發布之前裁判的,王某並未提起反訴及反駁,要求李某返還多付利息或衝抵本息,而且其履行行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法院對王某已經按照105萬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個月利息26.25萬元的行為,應當依法不予幹預。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後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