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披露的主要股東若是代持他人的股票,相關代持協議是否有效?在效力確定後,代持期間的損失又該如何認定?
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主要股東所持有部分股票為他人代持,從而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上海寶山法院依法認定該代持協議無效,這一判決有利於打擊證券市場違規行為,規範上市公司股東信息的披露,保護廣大投資者利益。
裁判要點
根據證券法律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股東,其所持股份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股東實際是代持他人股份的,該股份代持協議應屬無效。
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起,曹先生作為一致行動人陸續在金城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股份,後更名為神霧節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神霧節能,股票代碼000820)破產重整過程中受讓了部分股票(趙先生實際亦參與,但未顯名)。
2012年11月27日,金城股份發出關於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公告,公示記載曹先生為參與重整的一致行動人之一,與其他一致行動人持股10%以上。2016年12月15日,金城股份公告變更名稱為神霧節能。
2016年6月,曹先生與趙先生籤訂《代持協議書》。《代持協議書》約定曹先生名下的2024萬股股票所有權人為趙先生,但仍登記在曹先生名下,趙先生應支付曹先生200萬元股票代持報酬;還約定,如因曹先生的原因導致股票和對應資金帳戶因訴訟被查封及設定其他權利負擔的,視為曹先生違約,違約金為1億元,且曹先生應退還報酬200萬元、賠償趙先生經濟損失和一切追索費用。
協議籤訂後,曹先生將代持的2024萬股股票轉至協議約定的證券營業部託管,並向趙先生移交了股票帳戶交易密碼、證券資金密碼、U盾、銀行存摺及密碼,由趙先生自行修改密碼,帳戶由趙先生使用完畢後交由曹先生銷戶。
自2018年1月開始至2019年4月,趙先生陸續拋售由曹先生代持的神霧節能股票(除因涉訴被凍結的股票),上述交易期間神霧節能收盤價在每股17.79元-4.77元之間,其間基本呈現逐級下跌趨勢。訴訟中趙先生表示累計得款1億多元,而曹先生提供的計算表顯示,截至2019年4月12日,趙先生拋售得款1.89億餘元。
期間,曹先生因被訴,於2018年8月被山東省某法院將其名下400萬股股票凍結(該400萬股是曹先生為趙先生代持的2024萬股中的一部分)。直至曹先生勝訴,該400萬股股票於2019年8月被全部解除凍結。2019年12月,趙先生操作陸續拋售了該部分神霧節能股票,交易價格在每股1.43元-1.54元之間。
趙先生認為
由於曹先生的原因股票被凍結,其無法及時拋售,股價下跌導致投資收益損失2912萬餘元。趙先生遂將曹先生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要求曹先生賠償損失2912萬餘元,返還代持股報酬200萬元,賠償違約金933萬餘元,並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
庭審中,被告曹先生辯稱
涉案股票代持協議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於無效協議。根據規定,上市公司IPO過程中,不允許隱匿真實股東。另外,原告趙先生所主張的股票投資損失也並未實際發生。根據相關規定,大股東減持受到相應限制,涉案的400萬股被查封凍結期間尚未到可拋售的時間點,原告所謂損失並沒有實際產生。關於200萬元報酬,是基於被告對涉案股票前期投資等付出的努力所支付的對價,原告無法減持與被告無關,且增加了被告代持的風險,股票實際權利人通過此項投資已獲利億元以上,被告取得該報酬並無不當。關於違約金以及追索費,因為代持協議無效所以原告也無權主張。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判
上海寶山法院審理後認為
根據各方實際出資情況及代持協議中約定由趙先生委託曹先生代持股票,故應認定趙先生為股票的所有權人。代持期間,股票帳戶的交易及所獲資金均由趙先生掌控,在股票陸續拋售時,所獲資金也經趙先生確認收回。可見,原、被告之間存在隱名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協議關係和事實行為。
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關涉證券市場的根本性、整體性利益和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一旦違反將損害證券市場的基本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因此,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股東的持股信息必須真實清晰,不得隱名代持股權。股東信息披露不實,會影響證券監管部門對內幕交易、關聯交易、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證券市場基本監管要求的審查,也關係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曹先生是參與金城股份重整並受讓部分股份的一致行動人,其上市公司股東的身份和持股信息幾經披露,而原告趙先生與被告曹先生的代持股協議內容隱瞞了實際投資人的真實身份,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和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故代持股關係和涉案《代持協議書》應屬無效。
涉案《代持協議書》籤訂後,被告曹先生代持的股票已經陸續由原告趙先生拋售並取得了拋售的款項,對此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但因《代持協議書》合同無效,合同中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趙先生無權依據有效合同關係進行主張,即無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曹先生賠償違約金和約定的相關損失包括追索產生的律師費、保險費等費用。同理,被告曹先生也無權基於約定取得報酬,故被告曹先生應當返還已收取的200萬元報酬。
因為涉案股票代持關係無效,原告趙先生所稱的損失應限定在實際損失範圍內,不應包含有效合同範疇內的可得利益損失,應以原告出資金額和實際得款考量是否存在損失。就原告趙先生在被告曹先生股票代持期間是否存在損失而言,不能僅局限於被凍結的400萬股股票的漲跌,原告通過被告曹先生代持2024萬股股票,實際出資不到5000萬元,全部拋售後得款超億元。從整體上計算,原告不僅不存在損失,而且獲利巨大。在被告曹先生代持期間,總體上不能反映其存在故意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而原告總體上通過被告代持的股票已經獲得巨大利益,原告在涉案無效合同關係中並沒有實質性的損失,故原告趙先生要求被告曹先生賠償損失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寶山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趙先生與被告曹先生籤訂的涉案《代持協議書》無效;被告曹先生需返還原告趙先生代持股票的報酬200萬元;駁回原告趙先生的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趙先生、曹先生均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雙方先後申請撤回上訴,上海金融法院分別裁定準許二人撤回上訴。該案已經生效。
來源 | 上海寶山法院
編輯 | 謝錢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