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蘭州晨報》報導,甘肅省高院近日對張掖「少女遭掏腸案」作出終審判決,兇手喬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初看新聞很不理解何以兇犯僅被處以死緩,了解甘肅掏腸案的朋友都知道此案犯罪情節極為殘忍,罪行極其嚴重,如果證據確鑿的話,論罪當處以死刑。但仔細看完新聞後詫異地發現文中稱:「此案中關於掏腸殺人的事實,只有喬建國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卻沒有直接證據指證,而喬又在上訴中推翻了這一供述。
」
看完新聞筆者糊塗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體現在掏腸案上,那麼顯然殺人罪是不成立的。這一條立法是為了杜絕我國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情況。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立法的本意並不是刻意要排除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根據之資格,而在於通過排除被告人供述定案去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因為,在某些公安機關,只要口供可以定案,那麼刑訊逼供就不可避免,僅憑口供定案就是在慫恿刑訊逼供。第46條在一定程度上打擊了刑訊逼供,也減少了冤假錯案的發生。而在刑事訴訟法已經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甘肅省高院在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疑犯已推翻)外並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依然以殺人罪做出了死緩的判決,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的輕視也是對人權的輕視。死刑是所有刑法中的終極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覆核權即基於對正義的珍視和維護,同時也是出於希望儘量避免誤殺錯判。因為其它案子判錯了,還可以更正,彌補,唯有殺錯人是無法拘回的!
對法院來說,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經得起最嚴格的推敲,才能定罪量刑。「命案必破」不能成為公安機關破案時的主導思想,民憤不能替代審判,「辦成鐵案」的長官意志也不能替代法律!該怎麼判應當由證據和事實在法律面前說話,而不是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
在被害人的辯護律師都只能證明有兇手殺人的事實存在、掏腸事實存在,但不能也無法確定兇手是喬某的唯一性與絕對性的情況下,法律怎麼能夠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呢?
應當牢記歷史的教訓,湖北餘祥林案和各地的處女賣淫案都是過分重視口供,相信刑訊逼供或其它途逕取得的口供,以至喪失了法律與道義上的正當性。我們需要的正義是建立在事實與證據上的,對於被掏腸的小花來說,法律的正義應當由公安機關提供更多的直接證據證明兇手有罪來維護,對義憤的群眾來說,不放過一個壞人與不冤枉一個好人(甚至是不冤枉一個不那麼壞的人)同樣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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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