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是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或就客戶的經濟活動向第三方作出保證的行為。授信行為是商業銀行基於對客戶信用風險的評估,承擔一定程度的客戶信用,從而使其自身對客戶產生風險暴露的行為。
「授信」與銀行業務和風險天然相伴,然而《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監法》這些大法中均無此詞。筆者搜遍金融相關法規,均未找到「授信」的普世概念,相反,散落在各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的授信概念往往是為規範某一類型的授信行為。
漢語中一詞多意,是授予信用,還是最高風險額?可能要結合相關語境才能明晰。現實中,授信往往與大額風險暴露是兩套監管標準。現有的授信集中度、全部關聯度等監管指標依然適用。
來源 | 成於微言
作者 | 劉誠燃
授信語境分析
(一)動詞與名詞
從漢語言角度,授信既可以是動詞也可以是名詞,「授」是「授予」、信是「信用」。如果作為動詞,是銀行「授予信用」的行為或過程;如果作為名詞,則是銀行對客戶「授予的信用額度」。
(二)主動與被動
站在銀行角度,授信是銀行信用風險管理的起點,並伴隨客戶用信的全過程。站在客戶角度,授信是獲得銀行信用的開始,通過合理的槓桿放大資產與負債規模,所以對客戶而言,去掉「扌」的「受信」這個詞更恰當。
(三)名詞前加定語
如果在名詞「授信」前加定語(形容詞或名詞)形成的新名詞可以理解為授信的品種或分類。比如,「表內授信」與「表外授信」,「法人授信」VS「個人授信」,「集團客戶授信」與「單一客戶授信」,「全額授信」VS「敞口授信」,「新增授信」與「存量授信」,等等。各種同義詞、近義詞、反義詞加在授信之前構成了相當多的結果,但均無「不合規」之意。
(四)動詞前加副詞
如果在動詞「授信」前加上一個副詞形成的新動詞則可以理解為授信行為或授信管理的某種方式,比如,「公開授信」與「內部授信」,「統一授信」與「多頭授信」,「集中授信」與「分散授信」,「聯合授信」與「單獨授信」,「超額授信」與「過度授信」,「本地授信」與「異地授信」等等。個別動詞所代表的行為往往是區分合不合規的分水嶺。
(五)動詞後加補語
如果在「授信」這2個字後加名詞補語多為1104和客戶風險統計的範疇,比如,授信額度、授信金額、授信淨額、授信敞口、授信餘額、授信期限、授信日期,等等。當然還可以加更多的疊詞來明確其具體含義,比如,實際使用授信金額、未使用授信額度、現有業務餘額佔用授信、貸款餘額佔用貸款授信額度、單戶授信總額500萬元(含)以下的小微型企業,等等等。
正因為授信前後加上不同的疊詞其概念會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單獨來定義「授信」的概念難度很大,必須要結合特定的場景。筆者通過法規中對授信概念的演進讓大家體會其中動詞和名詞之間的轉換。
授信內涵的進化
為何在眾多法規中均提及「授信」一詞,而且再三強調「統一授信」,其根本目的還是通過有效的授信管理機制來防範借款人或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但授信一詞的概念在發展過程中其內涵和外延是在不斷變化和擴充的。
(一)授權與授信
最早可以追溯到授信明確定義的法規是人民銀行於1996年發布的《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銀髮〔1996〕403號)。該辦法發布有個背景,信息化聯網讓大型銀行和股份制銀行有了轉軌一級法人體制的基礎。而要實行一級法人體制,就必須要建立法人授權管理制度,防止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以及關鍵業務崗位超越權限從事業務活動。
授權屬於內部控制,授信屬於風險管理,將授權和授信放在同一部法規裡,原意是想通過內控加強信用風險管理。但該辦法對授信的定義為「是指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所轄服務區及其客戶所規定的內部控制信用高限額度。具體範圍包括貸款、貼現、承兌和擔保。」所以這裡的授信卻是名詞「風險暴露」的概念。
(二)統一授信
銀行在經營中通過分散授信、多頭授信來繞開監管規定,放大對客戶的授信風險集中度屢見不鮮。早在1999年,人民銀行就印發《商業銀行實施統一授信制度指引》(銀髮〔1999〕31號),以此來改進銀行授信管理制度,並提出授信主體、授信形式、不同幣種授信、授信對象的「四統一」。
該辦法明確了統一授信的概念,「是指商業銀行對單一法人客戶或地區統一確定最高綜合授信額度,並加以集中統一控制的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包括貸款、貿易融資(如打包放款、進出口押匯等)、貼現、承兌、信用證、保函、擔保等表內外信用發放形式的本外幣統一綜合授信」。
這裡的統一授信已演化為動詞——確定最高綜合授信額度,而「最高綜合授信額度是指商業銀行在對單一法人客戶的風險和財務狀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確定的能夠和願意承擔的風險總量。」因此,授信的目的是核定客戶的風險暴露程度。
(三)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
2004年4月2日印發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4年第3號)第19條,將授信定義為「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該定義將「授信」定義為動作,屬於動詞授信。
該文同時還限定了關聯交易授信集中度監管指標。比如,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50%」。所以該文同時包括名詞「風險暴露」的概念。
(四)授信盡職
2004年7月16日印發的《商業銀行授信盡職工作指引》(銀監發〔2004〕51號)第2條,將授信定義為「對非自然人客戶的表內外授信。表內授信包括貸款、項目融資、貿易融資、貼現、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購等;表外授信包括貸款承諾、保證、信用證、票據承兌等。」這裡的「授信」是名詞概念,只列舉了授信品種,但該指引卻是用來規範銀行授信管理和授信行為,對於動詞「授信」用「授信工作」明確。
(五)集團客戶授信
2003年12月23日印發的《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中國銀監會令2003年第5號)第4條,未對授信定義,只是說明授信業務包括「貸款、拆借、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
此後該指引分別與2007年和和2010年進行了兩次修訂,並明確授信為「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表內外業務」。該指引中「授信」為動詞,頒布的目的也是為了加強集團客戶授信業務的風險管理,並首次提出授信的三原則:統一、適度、預警。
(六)三法一指引
2009年至2010年,銀監會印發「三法一指引」,即流貸、固貸、個貸暫行辦法和項目融資業務指引,也包括授信的概念。比如《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0年第1號)第6條「貸款人應合理測算借款人營運資金需求,審慎確定借款人的流動資金授信總額及具體貸款的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的實際需求發放流動資金貸款」。這裡是「風險暴露」的概念。第15條「貸款人應建立和完善內部評級制度,採用科學合理的評級和授信方法,評定客戶信用等級,建立客戶資信記錄」。這裡的提到了授信管理的前奏,對客戶進行信用評級,測算客戶可「受信」的額度。
(七)同業授信
傳統以來,對銀行授信政策規範均集中在非同業客戶,隨著銀行同業業務發展壯大,對同業風險暴露也開始逐步予以關注。2014年5月8日印發的《關於規範商業銀行同業業務治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14〕140號)第6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同業業務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總部對表內外同業業務進行集中統一授信,不得進行多頭授信,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業務」。這裡首次提出同業業務也需要授信,並體現了授信管理的3種要求:授信主體的規範、授信對象的統一、授信額度的確定。
(八)穿透授信
2016年10月15日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信用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6〕42號)要求商業銀行改進統一授信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貸款承諾,以及其他實質上由銀行業金融機構承擔信用風險的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載體投資應按照穿透原則對應至最終債務人。在全面覆蓋各類授信業務的基礎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確定單一法人客戶、集團客戶以及地區行業的綜合授信限額。綜合授信限額應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及其並表附屬機構授信總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同業客戶納入實施統一授信的客戶範圍,合理設定同業客戶的風險限額,全口徑監測同業客戶的風險暴露水平。對外幣授信規模較大的客戶設定授信額度時,應充分考慮匯率變化對風險暴露的影響」。
42號文雖然是規範銀行統一授信管理,但對名詞授信的概念在同業授信中已引入「風險暴露」概念,2018年,銀監會正式發布《商業銀行大額風險暴露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1號),在實踐中似乎是和授信集中度是兩套標準。
(九)關聯方資管產品授信
2018年1月5日印發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8年1號)對授信的範圍和外延進一步作了擴充,並將穿透原則貫徹到底。其第三十三條對非同業金融機構的授信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貸款承諾,以及其他實質上由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承擔信用風險的業務。其中,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確認最終債務人。
眾所周知,資產新規發布即意味著剛兌時代的結束,所有資管產品均為資產管理髮行機構的表外產品,發行機構不承擔信用風險。然而,在《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中國銀保監會令2018年6號)發布時,卻讓市場人士費解。第三十九條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確保理財產品投資與審批流程相分離,比照自營貸款管理要求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後風險管理,並納入全行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從某種意義上,風險暴露源相同,關聯方儘管沒有從商業銀行獲得「受信」,但通過資管產品非標投資獲取資金依然需要納入關聯授信的範圍。因此,在G15《最大十家關聯方關聯交易情況表》對其某一關聯方授信淨額的統計中,需要加上[J特定目的載體投資],該項目是指填報機構購買的特定目的載體中,投向關聯方(集團)的資金餘額,此項需要按穿透原則確認最終債務人。
授信集中度
在《大額風險暴露管理辦法》出臺之前,對於授信集中度的控制較為局限,只包括貸款集中度、集團客戶授信集中度、關聯方授信集中度和同業單一法人融出比例。
(一)貸款集中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39條第4款商業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集團客戶授信集中度
《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12條「一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集團客戶授信餘額(包括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各類信用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5%。否則將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當一個集團客戶授信需求超過一家銀行風險的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當採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和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計算授信餘額時,可扣除客戶提供的保證金存款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三)關聯方授信集中度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32條「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餘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5%。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50%。計算授信餘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四)同業客戶授信集中度
2014年4月24日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共同印發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髮〔2014〕127號)第14條「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金融機構法人的不含結算性同業存款的同業融出資金,扣除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後的淨額,不得超過該銀行一級資本的50%」。
(五)股東授信集中度
《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對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單個主體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百分之十」。」商業銀行對單個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的合計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百分之十五」。
敞口授信與全額授信
當然,我們現在會用「風險暴露」指意名詞授信,以與動詞「授予信用」進行區分。在討論如何授予借款人或交易對手合理的信用額度時,無法迴避的一個問題就是敞口授信和全額授信,作為兩種不同的授信餘額計算方法,監管部門在法規中並未明確,各行的授信額度的確定方式也是多種各樣。但從統計角度已經明確為全額授信。
(一)敞口授信
常見的敞口授信策略比如扣除合格抵質押物來計算授信額度,有點類似「淨額結算」的概念,淨額結算是指使用交易對手的存款對該交易對手的借款進行扣減。如此一來,授信淨額等於授信餘額扣除抵質押在銀行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比如,保證金存款、本行存單和國債。
正因為淨額結算可以將銀行的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所以理論上可以給交易對手無限授信,典型的是滾動籤發百分之百保證金的銀行承兌匯票。站在微觀角度承兌、本行貼現都是低風險業務,但實際上無窮擴大了銀行自身和交易對手資產負債表,導致槓桿無極限。而站在宏觀角度則是貨幣資金空轉,廣義信貸資金未全部流入實體經濟,導致央行的貨幣政策效果變差,這也是MPA將廣義信貸增速作為核心考核內容。
(二)全額授信
全額授信在監管法規中多體現為統一授信、適度授信,「統一」既包括表內業務與表外業務的統一,也包括集團客戶成員的統一;「適度」是指對交易對手的授信金額應控制在其可承受範圍之內。全額授信實則是對交易對手可承受信用的一種判斷,需要考慮很多因素,比如盈利能力、用信目的、資產負債率(槓桿率)、其他可獲得融資的渠道,等等。否則短期授信可能被動變為長期授信。
我們在「對符合標準的小微企業債權」可以找到全額授信的答案。除符合小微型企業標準外,風險暴露不超過500萬元,而對風險暴露的判斷標準包括表內外餘額(表外為乘以對應的信用轉換係數後的金額),但不考慮資產減值準備和風險緩釋。什麼意思了?全額授信就是確定對交易對手風險緩釋前的最高風險暴露,即便交易對手提供了保證金、本行存單和國債這樣的合格抵押品,也不扣除。
在G15報表中,我們找到最直接的證據證明統一授信必須是全額授信。表內授信是指填報機構按照現行的會計準則,向最大十家關聯方或關聯集團提供信用支持的計入資產負債表的業務,包括貸款、拆借、貿易融資、票據融資、融資租賃、買入返售資產、透支、各項墊款、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等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的業務。
表外授信是指已經發生但不涉及或尚未涉及資金增減變化,不列入填報機構資產負債表內的業務,此類業務未來可能由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承擔信用風險。包括票據承兌、開出信用證、保函、備用信用證、信用證保兌、債券發行擔保、有追索權的資產銷售、購買協議和資產證券化的貸款,未使用的不可撤銷的貸款承諾等,填報機構對客戶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或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已承諾的貨幣資金。未使用的授信額度應填報在報告期末表外授信對應項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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