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6-04 14:43:2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玉泉
訴訟標的理論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的核心問題之一,它關係到法院的審理對象、當事人爭執點的確定,同時也是判定重複起訴、訴的合併與分離以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根據。「訴訟標的」一詞是從德語Streitgegenstand翻譯而來,在日本稱為「標的物」。
在我國,通常將訴訟標的表述為,訴訟標的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加以確認和保護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權利。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把爭議的法律關係作訴訟標的,會因為對同一客觀糾紛的法律性質認識不同,而使其成為不同的訴訟標的,並會因此導致當事人對同一糾紛進行多次訴訟的現象。因而主張訴訟標的應當是指客觀存在的特定的民事糾紛。 早期的訴訟標的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因為當時的訴訟類型僅為給付之訴,在單一的法律事實下,將訴訟標的確定為實體法上的合同債權,並將債權作為爭執焦點和審判對象,並使訴特定化。如買合同糾紛中一方欠另一方貨款,對方提起給付請求。但在確認之訴中,因並無物的請求,而僅是請求確認一種關係的存在或破除,如確認收養關係或解除收養關係,是否還存在訴訟標的,這是將訴訟標的納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能解答的。為此,德國法學家赫爾維希將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的請求的區分開,他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狀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判定訴訟標的之多少,須以原告享有的實體法上所規定的實體權利為標準,實體法上有多少個請求權,訴訟上就存在多少個訴訟標的。但這種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在處理請求權競合時,存在不合理的現象。如客運途中甲所受損害既基於侵權,又基於違約,甲是否可在侵權之請求被滿足後,再以違約主張請求。由於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在競合問題上允許多次起訴之不合理的情形,催生出新的訴訟標的理論。所謂新的訴訟標的理論,主要在於識別訴訟標的方法與傳統理論不同。上面談到,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而新的訴訟標的理論的識別標準的兩個,即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在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仍如客運途中乘客受傷,儘管存在基於侵權和違約產生的兩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但訴的理由和請求給付的訴的聲明只有的一個。
大陸法系的法學家力圖通過理論研究,確定出抽象的訴訟標的概念,而使「訟爭一成不變」,這樣易於掌握和便於操作。但是,抽象的訴訟標的概念幾經陣痛,仍難產生。無論是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還是新興的訴訟標的理論,在面對複雜多變的審判實務時,總有力不從心之感。況且,使「訟爭一成不變」更多的是一種學理上的追求,在實務中是難以兌現的,再者,由於沒有或者說審理前的程序不完善這一動態的過程,篩選和明確當事人的訟爭焦點,確定案件的審理範圍,追求「訟爭一成不變」也可能使原告面臨巨大的訴訟風險。那麼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禁止重複起訴,曾作出如下規定:「兩個訴因並存的……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出兩個訴訟。」但不知是何原因,在之後的法律、法規或是司法解釋中,再未見到關於訴因的應用。
大陸法系在解決審理範圍、責任競合、既判力等問題上依賴於對訴訟標的的識別,傳統上並不採用訴因制度。但隨著世界經濟的大融合,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互採長補短,已成趨勢,訴因制度也已為兩大法系普遍使用。因此,我們認為,面對審判實務中的具體問題時,不應拘泥法系或法律體制的限制,在解決諸如審理對象、爭執焦點、既判力範圍(禁止重複起訴)等問題上,試引入英美法系中與訴訟標的相的訴因概念,以及相關理論,或許是有益的。為此,筆者試對民事訴訟中的訴因作一點分析,以期有功於上列諸問題的解決。
一、概說訴因
訴因,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據以提出訴訟的原因,它是隨法典訴答的產生而產生的。1848年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典》的通過形成法典訴答,這部民事訴訟法通常被稱為「菲爾德法典」,因為其起草者是著名的紐約開業律師,致力於改革先鋒菲爾德(David Dudley Fied, 1805-1894)。這部法典廢除了既存的各種訴訟形式,並且強制規定「僅存在一種訴訟形式」。起訴狀僅包含「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陳述」即可,而且應「用通常的、明確的和不重複的語言,以及用一種使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能夠知道它意在何處的方式」寫作。 根據法典式訴答,原告僅需陳述組成訴訟原因的事實。換而言之,原告必須申明能夠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權利和被告過錯行為的事實。如果事實主張符合某種法定權利的範式,案件便能繼續進行。這個標準旨在通知相對人,並給法院以充分的信息,以決定取消或駁回法律上不充分的請求,避免無用的審判。
對訴因的確定,最狹窄的標準為從侵犯的權利出發,認為凡是有一個以上的權利受到侵犯,即使是一個單一的行為造成,也有一個以上的分別的訴訟原因(這相當於大陸法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識別)。第二種觀點認為有多少違法行為就有多少訴訟原因,把重點放在被告的行為上,而不是放在原告遭受的損害上。一項侵權行為構成一個訴訟原因,不問是否對人或物產生一系列的損害。第三種觀點認為,訴因的確定是以交易或事態為標準,產生損害或一系列損害行為應該在單一的訴訟中提出,換言之,在第一次訴訟中必須把各項請求合併起來,否則不能主張既判力。 我們雖然不能把訴訟原因與訴訟標的等同起來理解,但二者確有著相類似的功能,即二者均是為了解決訴訟中審理對象、爭執焦點、既判力範圍而提出的概念。
訴因制度具有兩個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確定審判的對象,亦即訴因告知了法院的審判範圍;二是藉以告知被告行使防禦權和防禦範圍。訴因制度將原告訴狀寫明的事實作為一種假定,明確訴狀中的訴因即是當事人雙方的攻防焦點。因而在訴因制度下,禁止法官擅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不告不理原則是訴因制度的基礎,其追求的是實體真實與程序公正的統一。
二、訴因選擇
平衡雙方的權力和義務是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權力和義務的平衡中,司法可以獲得最大意義上的公正。但訴訟不是慈善行為,法庭也非講究道德操行之地。因為「民法」的原本就是「市民法」,而市民的自利的人。「民法」也不是道德規範,而是人們的行為規範,是行為主體追求最大利益的底線規範。當事人對因事件或行為引起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的主觀認識,組合各種訴的要素,形成訴因,提起民事訴訟。在通常情形下,訴因是由當事人在起訴時自行確定的。換言之,訴因選擇,是指原告依其對引發爭議的事件或行為的認識和判斷,決定提出何種訴訟的結果。針對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證明原告的訴因與其請求沒有因果關係。在很多數情況下,確定訴因並不困難,比如因夫妻感情不和導致的糾紛,因遺囑導致的繼承糾紛,因採光、通風受到侵害導致的相鄰糾紛等等。採光、通風糾紛等通常表現為一種相鄰侵權行為,但侵權行為並不是惟一的訴因。如果原告在購買房屋時與房產商籤訂的合同中對採光、通風作了約定,原告也可以違約提起訴訟。《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法定的訴因選擇權利。既然是選擇就必是居其一,也就是說,「兩個訴因並存的……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出兩個訴訟。」 因為,同一法律事實因多種關係的交叉而產生數個具有同一目的訴訟,因而在選擇了一種訴訟時,其他競合的訴訟就消滅。即「一個訴訟只是在競合的實際範圍內消滅另一訴訟」。
訴因之正當或是不正當,並不能等同於正確或錯誤。從訴訟層面上講,訴因的正當與不正當表示的是當事人訴訟技巧方面的問題,而不是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是否正當。
(一)正當訴因
原告以何種訴因提起訴訟,屬當事人的基本權力,當事對訴因的選定後果:一是可以順利實現訴訟目的,二是可以限制法院的審理範圍。由於竟合的原因,正當訴因並不是惟一的,而是要考查其是否利於請求的順利實現。這種順利實現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程序上的,比如選擇侵權之訴否是違約之訴,使最近便的法院獲得管轄,以最小的代價進行訴訟。二是實體上的,同樣以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為例,比如,因客運合同引起的旅客身體損害,旅客既可以提出合同之訴,也可以提出侵權之訴,但由於兩種訴的賠償項目不一樣,且不能重疊,合同之訴可以請求可計算的預期收入,但不能提出給予精神撫慰金,侵權之訴正好相反。 當事人可以通過對獲賠利益大小、可能性與現實性的衡量,最終確定訴訟種類。
(二)不當訴因。
造成訴因不當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二是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1、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
選擇訴因不恰當,致使案件審理朝不利於自己的方向發展,造成可得利益減少,甚至最終導致敗訴。不當訴因可以分為部份不當和完全不當兩種,上面談到的違約之訴中可計算的預期收入和侵權之訴中的精神撫慰金,孰多孰少不能分辨,就是一個比較明顯訴因部份不當。當事人自認為是責任竟合,擇其一進行訴訟,但經過審理,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已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仍然堅持其訴請,最終導致敗訴,則是完全不當的訴因。
2、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在受理當事人起訴時,當事人在訴狀上寫明了訴訟理由,案由多是由法院來確定。出現這種情形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長期以來職權主義的影響,認為法院確定案由乃為理所應當,二是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是表達能力的限制,訴訟理由與訴訟請求有時會出現不和諧、甚至矛盾。不過這種由法院確定案由的情形目前有所改變,實踐中大多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案由。但是,這種變化或者說司法改革,消除和淡化的是職權主義的色彩,在當事人方面存在的問題依然沒有獲得解決。案由是案件的由來,是原告起訴的原因。由於糾紛發生的原因、爭議的權利、義務的性質都可以反映糾紛性質,而案由與訴訟特性或糾紛特性直接關聯。訴因不同,法院的審理結果也不同。
在審判實務中,常會出現法庭調查結束後,法院認為自己確定的案由不當,但卻不再告知當事人,逕行更改案由的情形,當事人也鮮有對此提出異議。我們說訴因不同結果不同,只有當事人起訴的原因與其訴訟請求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時,其主張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而法院無論是在立案時的案由確定,還是在審理中變更案由,均顯現出一種無可質疑的權威,這無疑違背了司法公正。因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的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起訴狀應當記明「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均是當事人根據其起訴的訴因自行確定與之相適合的案由。而法院無論是立案時還是在審理中,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決定,不宜越俎代庖為當事人確定起訴的原因——案由。法律賦予法院的只是提示原告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是否變更乃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三)不當訴因的挽救
當事人不僅對訴訟法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有重要的決定作用,而且當事人還對訴訟法規定的某項具體權利以及訴訟資料享有處分權;當事人沒有提出來的案件事實,法院不能作為判案依據。當訴訟程被啟動後,原告發現其提起訴訟的訴因不當,即訴因與訴訟請求沒有因果關係。對於不當訴因,法律規定是可以變更的,其途徑有兩條:一是當事人主動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當事人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意味著他們享有了法律賦予的實際的訴訟權利,也意味著他們自己的行為將直接影響裁判的形成,決定訴訟的成敗。原告起訴後,其變更訴訟請求,導致訴因變更。而被告無論是針對原告的訴訟清求還是針對原告的訴因提出的答辯,即無論是實體上抗辯,如被告作為債務人提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還是程序上的抗辯權,通過主張、舉證、辯論達到排除原告訴訟請求之目的,都可以使原告在起訴建立起來的、訴訟請求與訴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歸於消滅。法院為審理裁判所作的工作,都會因為原告的變更訴訟請求而成為無效的用功,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另外,當事人利用訴訟請求的變更對對方當事人實施突襲,以求制勝的現實可能和心理基礎,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請求變更過餘粗糙的規定,也使當事人實施突襲客觀上成為一種可行的,甚至是合法的行為,在審判實務中常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任意訴訟請求及訴訟理由進行變更的情況。因而可以說,不加限制地允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對被告權利的漠視,有悖於司法公正。
由於我國法制建設不健全,社會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不高,在訴訟中對當事人的不足或錯誤作必要的提示,是一種現實的態度,並不表明恢復或傾向職權主義,或是對當事人主義的改良。現實的法律才可能被社會接受,被社會接受的法律才可能最大程度接近公正。因而法官提示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是必要的。但是,我們應當高度警惕法官操縱當事人訴訟的問題。由於歷史的原因,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法官包攬訴訟,當事人只需提出起訴和陳明訴訟請求,餘下的則是由法官來搭建訴因與訴訟請求之間的橋梁,構建因果關係,所以我們經常可以在法庭上聽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只陳述要求賠償多少,至於為什麼賠這麼多,如何計算出來的,依照的標準是什麼,則請法官自便——「依照法定標準計算後判決」,咄咄而凜然。而有的法官似乎也習慣於主宰法庭,好惡於掌股之間,甚至可以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與當事人訴訟請求不一致的裁判。原告的訴訟目的獲得滿足,而被告的訴訟權利卻受到侵害;當事人在訴訟中仍然處於被動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允許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是一種現實的態度,但訴訟應當謹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平衡。因而對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期間和次數上作出限制性規定,具體可參照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異議一樣,應在被告答辯期限屆滿以前作出,且只能申請變更一次。若被告的答辯期屆滿,則不允許其變更,以保持正常的程序節奏,維護司法公正。
三、訴因的固定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因與其訴訟請求,應當具有因果關係,但是,同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多種爭議。因此,原告起訴的訴因與訴訟請求不具有因果關係,也會發生,這就要求審查起訴和受理案件的法官能夠準確地判斷並找出案件所蘊含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揭示出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係之核心焦點。 訴因的選擇多是由原告在訴訟提起以前進行,一旦提出起訴,其先決條件就是要固定訴因。沒有訴因人民法院不能進行審理,搖擺不定的訴因人民法院同樣不能進行審理。通常情況下訴因是由當事人選定確認的,但並不等於說當事人說主宰訴因。畢業法院的審判活動是一種公力救濟,而非私力救濟。法院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訴訟時,會依照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訴因進行審查,當起訴證據可以證明其訴因成立時,人民法院即根據原告確認的訴因確定案由,並通過確定案由,將原告的訴因固定下來。接下來的審理活動,也圍繞訴因開展。也就是說,訴因是由原告選定的,是由法院將原告的訴因固定下來的。
(一)確定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約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發生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的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可見,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訴因,可能導致受訴法院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或者對案件沒有管轄。當事人在起訴之始,可以選擇其認為最為有利的訴因,向法院提出訴訟。受訴法院則依當事人訴狀中明示的訴因,首先要確認的是對案件是否擁有管轄。倘若訴因不固定,或是訴因不當,當事人和法院都可能因管轄問題花費太多的時間與精力,如裁定不予受理或是裁定移送。
(二)確定審理範圍
原告起訴時明示的訴訟原因、以及被告針對性的答辯,決定了法院的審理範圍。當原告在起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的足以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該訴訟便成立,法庭的審理活動也即圍繞原告的訴因展開。原告未提及的訴因,法院不得審理,即「不告不理」。訴因表明的爭議的法律關係,決定了案件的審理範圍。例如,甲、乙離婚,雙方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小孩 。法院是否應當審理雙方的贈與行為,我們認為,婚姻固然與家庭緊密關聯,夫妻離婚不僅僅是雙方感情問題,還涉及小孩撫養、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等一系列問題,因而離婚訴訟表現為一種複合訴訟。但這種複合並不是無限制的,而應限於與離婚有關的事宜。本案原、被告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小孩這一民事行為,並不是雙方的分割行為,而是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二者包含的法律關係不同:分割側重於所有權中的佔有關係,是財產所有權人對所有的財產進行再分配。而贈與則體現對財產所有權人對財產的處分,從而失去所有權。當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夫妻共同財產轉而成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原來因離婚訴訟不穩定的所有權關係又歸於穩定,此時,基於婚姻而處理財產的審理活動即告結束。如果雙方在分割前將共同財產贈與小孩,那麼彼此離婚時再無可分的財產;如果雙方是在分割後贈與的,則使因分割而穩定下來的財產關係又處於一個不穩定的狀態。
(三)確定舉證責任
因訴因的確定,當事人獲得了自認為最便利的訴訟方式或途徑。這種便利除當事人自認為最近便法院的管轄,最有利的審理範圍外,還包括最簡捷的舉證責任。依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為獲得訴訟勝利,就必須在其訴因與主張之間搭建一座可靠的橋梁,使法官確信二者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但是,基於糾紛的多樣性和複雜性,法律列舉了一系列例外的舉證原則,比如因醫療侵權和產品質量等引發的糾紛,即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不過,並非所有的醫療侵權和產品質量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雖因同一事件或行為起,也可能因原告的訴因不同導致適用不同的舉證原則。例如,甲某於三年前購買了一輛摩託車,前兩年進行了車輛年檢,第三年未作年檢。今年(第四年)甲某在使用摩託車時,因油箱蓋密封不嚴,導致自燃。為此,甲某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經銷商賠償損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經銷商作被告,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對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是以「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 為前提,銷售者只有在因其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而致損害時,才承擔賠償責任 ;以製造商為被告,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由於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當事人在訴訟中承擔的舉證也不同:過錯責任是以原告舉證證明損失與產品缺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嚴格責任是以被告舉證證明損失與產品缺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本案涉案產品為知名口牌,銷售途徑正當合法,因而不具有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所以,由於甲某選擇被告不當,導致其舉證證明不當而敗訴。 從表面上看,本案原告選擇被告不當,導致其承擔了太多的舉證責任。其實,原告是選擇訴因不當。消費者購買的產品與銷售者出售產品,均應是合格和沒有缺陷的,因而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建立的是合同關係。如果因為產品質量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雖存在侵權與違約競合。但由於法定的歸責原則不同,實際上已將此類訴因劃歸一般侵權之訴,導致原告訴因不能成立。
四、不告不理
當事人提起訴訟,啟動審判程序。原告提出的訴因,既明確其起訴的原因,同時也限制了法官審理範圍。一方面利於原告實現權利;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告的權利。但是,若原告以錯誤的訴因起訴,法院經審理後確定正確訴因,即應當提示原告變更訴因,原告堅持原訴因,法院即可視為「不告」進而作出「不理」的決定,判決駁回訴訟清求。法院不能在發現原告訴因不當時,逕行更改原告的訴因,對案件進行審理。若原告變更訴因,法院就應當對新的訴因進行審理。
(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當事人作為訴訟程序中的主體,一個重要的特徵就是內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統一,即意思自治和行為自治的統一。沒有意思自治和行為自治不能成為程序主體。因此,在訴訟程序中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反映在訴訟程序上就是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尊重當事人所作的合法選擇。其一、在訴訟程序的進程上,奉行「不告不理」的訴訟發動機制,並應當承認當事人在推進程序和終結程序上有一定的決定權。其二、尊重當事人的合法處分行為,並使之直接產生訴訟法效力。如訴訟權利的行使與放棄;在有多種訴訟程序或多種訴訟手段可以適用時的選擇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的程序性權利,即承認對方的請求、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等。 「一切訴訟程序任由當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國家儘量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況下才加以幹預」。 也就是說,法官告知是有嚴格條件的,一是需要,這種需要是以法律規定為標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二是法有規定,法無規定,即使原告的主張存在不足或缺陷,法官也不得以「釋明」為由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二)兼顧公正與效率
當事人起訴是啟動訴訟程序的源泉,在訴訟進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原告提出起訴,被告作出籤辯,法官居中裁判,是訴訟程序公正的觀客形式或要求。原告提出的主張起因於被告的侵權或雙方存有爭議(至少原告自認如此),一是明確其主張,二是確定訴訟涉及的範圍。被告針對原告的主張作出答辯,與原告的訴稱形成對峙。原告未主張的訴爭,被告沒有答辯的必要,法院也不必審理,即所謂「不告不理」。因此,即便是原告訴因不當,在法無明確規定應由法官「告知」的情形,法官既不能以「釋明」告之原告修正訴因,也不能在審理中涉及;「法院自身則不得考慮當事者雙方都未提出的事實,且不得根據自己的判斷主動收集或審查任何證據」。法官應做的只是在雙方當事人的攻防中作出裁判。過多或不加限制的賦予法官「釋明」的權限,原本平衡的訴訟關係就會因法官殷情地「釋明」受到損害,進而失去平衡,危及司法公正。同時,由於因法官告知而使「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使先前已進行的訴訟程序歸於無效,既空耗被告為原告先前的訴訟請求所作的準備工作,也導致法院審理時間延長,造成訴訟資浪費。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